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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劳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广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大良区广宏新村二街二巷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田,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林,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鸣龙镇响水潭村6组。
委托代理人陶楚伟,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南正街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少松,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委玄武山村。
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县前路11号。
上诉人顺德市广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3日询问了上诉人顺德市广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林、陶楚伟,被上诉人劳少松的委托代理人涂雄飞。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劳少松是原告雇请的吊笼安装工人。2001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大良区南国西路容奇大厦进行吊笼卸料斗的安装,安装过程中未固定好的卸料斗竟然下滑,造成被告的左脚第1、2趾开放性骨折,伤后送往伦教三洲医院治疗,再转到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02年4月8日医疗终结,被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02年4月30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劳少松所受的伤属工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负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工伤辞退费、医药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伙食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赔偿费用数额详见附表。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顺德市广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劳少松支付医疗费 5527.88元、工资142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9037.36 元。二、原告顺德市广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劳少松一次性工伤辞退费9037.36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顺德市广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顺德市广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是其兄劳正胜在为上诉人承建大良区宏宇大厦吊笼安装工程期间,为了让被上诉人学会安装而私自叫其在旁学习导致的。上诉人已将吊笼安装工程承包给劳正胜,上诉人与劳正胜之间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从事安装工作是受承包人劳正胜的私自安排而非上诉人指派。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的是劳正胜而非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在安装吊笼期间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劳少松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其雇请的吊笼安装工人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是劳正胜私自安排从事安装工作的人员,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请从事吊笼安装工作, 2001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工程质量施工报告表、关于安装吊笼事件的调查报告书、顺德市质量工程监督站调查报告、黄建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劳正胜私自安排的人员,但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而致人身受损,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广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卫 芳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季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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