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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场出让土地赔偿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4:33

 

「案情」

起诉人:某县桂林洋振家村农工。

代表人:张某旭,男,该村农工。

起诉人:某县桂林洋高山村农工。

代表人:林某吉,男,该村农工。

起诉人:某县桂林洋道立村农工。

代表人:陈某光,男,该村农工。

上列3起诉人振家村、高山村、道立村原系某县美兰人民公社所属的3个大队。1962年,中共海南区党委第33号文件决定,将该3个大队划归国营桂林洋农场管辖,该3个大队由集体所有制改变为全民所有制,原所有的土地、山林、水库等土地资源转归国家所有,由国营桂林洋农场统一经营管理;原社员随之转为全民所有制农工,由国营桂林洋农场发放工资,享受农场工人生活福利、医疗费等劳动保护、福利待遇。该3个村并入农场后,其具体分配某式先是实行自负盈亏、以产计资的分配制度;自1972年至1981年实行工资制;1981年后实行联产承包制,不再发工资,但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1992年因经济开发的需要,国营桂林洋农场将其部分土地出让给有关单位,并对3个村的农工进行了补偿,但有部分农工还未领取补偿费用。由于少数人的作梗,3个村的农工不让进行开发,后经有关部门说服、教育,不再阻挠开发。1993年11月底,3个村的农工以自己不是农场工人,国营桂林洋农场非法毁坏其自留地为理由,起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国营桂林洋农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1333080元。

「审查与裁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后,经审查认为:国营桂林洋农场将土地出让给有关单位,3个村的农工对此提出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12月9日裁定如下:

对某县桂林洋振家村、高山村、道立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该3个村不服此裁定,以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为理由,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1994年5月26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起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即是否应由人民法院主管的问题。

起诉人的起诉,首先否认自己是国营桂林洋农场的职工,其目的在于否认双某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双某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管理关系,这样,国营桂林洋农场出让了他们的土地,就是侵权行为,就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由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受理。但事实是,国营桂林洋农场出让土地时,起诉一某均为其职工,土地是国家所有并由国营桂林洋农场经营管理。因此,起诉人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人,不具备民事诉讼所要求的平等主体当事人资格,其起诉就不是民事诉讼。其次,国营桂林洋农场出让土地后,如何给本场职工予以补偿,应根据有关行政规定依行政职权确定和进行,本场职工如对补偿有意见,首先应按行政程序解决,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再次,起诉人一某如对当初行政决定转归国营桂林洋农场管辖有意见,也应按行政程序由有关部门解决,此事也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裁定不受理起诉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人的上诉,是正确的。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从起诉到裁定,只处在起诉受理审查阶段,因此,是无需通知被告的;在不予受理的裁定书上也不必列上被告,仅列起诉人即可。起诉人不服不予受理的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的裁定书上也仅列上诉人即可。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这些程序问题上的做法,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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