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世写遗嘱房子不留子女反留租客引发争议
11月20日,中山市中级法院对一宗房屋析产案作出二审判决,原告方某因房屋主人潘老先生遗赠,获得房屋的5/8产权,潘老先生的法定继承人三个亲生子女仅分得余下份额,而他们要求从产权份额中扣除为父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的做法,更令知情者不解。
私立遗嘱赠房契女
2006年,广西籍女子方某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中山石岐某处的一幢房屋5/8的产权(价值人民币9万元)归自己所有,而她面对的是房屋主人亲生的子女:潘A、潘B、潘C三个同胞兄妹。
事情的缘由要从房屋的主人、一位名为潘某的老人说起。潘某老人是潘A三兄妹的亲生父亲。涉案的那幢房屋是登记于潘A等3人母亲王某名下的房产,属于王某生前与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早年妻子王某因病去世,潘某老人一直未再娶。后来儿女们各自成家,从事教师职业的潘某退休,后独自一人居住在莲峰新村老屋中。由于工作时没有参加社保,潘某退休后生活费不是很宽裕。为了改善经济状况,他决定将空置的房间出租,于是造就了老人与契女方某之间的缘份。
2004年初,方某和好朋友小曼一起成了潘某老人的房客。在方某的眼中,潘某是位有知识、有涵养又通情达理的长者,他丝毫没有轻视方某这些外来务工的年轻人,相反对她们很和善,平时能帮则帮,让方某和小曼很是感动。在随后的日子中,方某一直尽力关心和照顾老人。
2005年8月中旬,潘某亲自手写了“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潘某因长期患有冠心病、高血压,幸得收养契女方某长期对本人照顾及陪伴。为报答她的亲情及今后落籍中山,现将现有的中山市石岐××处××号房一套给方某。为防止本人去世后有任何人争议,现本人立下遗嘱给契女方某收执”。
由于听从老人的叮嘱,方某将遗嘱悄悄收藏起来,没有告诉潘某的子女。当年10月国庆节期间,方某返回广西家中。2006年1月,潘某因病去世。之后方某回到中山市,当她知道潘某已死亡后,遂向潘A等3人索要房屋,但潘A3兄妹否认她的房产继承权利。2006年7月,一审法院以方某与潘某老人之间是生前赠与关系,且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赠与关系未成立为由,驳回了方某的起诉。
方某对此不服,上诉至中山市中级法院。她认为老人的遗嘱充分反映了对晚辈的一片真情,老人的真实意思是为避免亲生儿女有争议,而以“遗嘱”的方式赠与没有血缘关系的契女房产,一审判决违背了老人对其财产处分的真意。
潘氏兄妹认为,所谓父亲的“遗嘱”,内容表述不清,到底是把房子给方某使用若干年,还是给方某所有权,根本没有说清楚,并没有确切表达出将财产所有权交予方某的意图。
涉案“遗嘱”定性
潘氏兄妹3人不认可方某与父亲之间的契亲关系,“她照顾过父亲,但她是父亲的契女这一身份从来没有得到我们家族的认可”。方某手上唯一的证据就是潘老先生的手书遗嘱,潘氏兄妹对遗嘱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也表示怀疑。据他们回忆,父亲病故后,方某参加了老人的追悼会,几天后她便搬离莲峰新村房屋,在外租房子居住。2月20日,她曾返回老屋取走自己剩下的一些物品,留有一张便条给潘某的小女儿阿C,上面写着“多谢你一直以来对我的关心,我衷心地祝福你们一家人平安快乐地度过每一天”。这其间方某一直没有提出老人曾给她留下“遗嘱”,潘氏兄妹也从未见过那份神秘的遗嘱。
潘氏兄妹认为,事实上应是父亲生前承诺赠与房屋给方某,但结果是未能交付。
二审法院判决对涉案“遗嘱”的性质问题作了明确界定。法院认为,该“遗嘱”的标题明确为遗嘱,内容和落款中均有遗嘱字眼的出现,立遗嘱人潘某还特别写明为“防止本人去世后有人争议,现本人立下遗嘱给契女方某收执”,所以应当认定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房屋的所有权归与并非自己法定继承人的方某,且这种遗赠不附设条件。
丧葬费成了生前债务
案件两审期间,潘氏兄妹均提出要将为父亲支付的住院治疗费、丧葬费,作为父亲潘某的生前债务,从父亲的遗产中扣除。
一审法院庭审时,潘A等3人提交了8张潘某去世前数天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单据,又提交了1张殡仪馆开具的无客户名称、死者为潘某的丧葬费发票。
二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之规定的法律精神,如有潘某的个人债务,也应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
由于涉案遗赠的产权并不是对潘某全部遗产的处理,且潘A3人对诉争房屋已有3/8的法定继承份额,由此二审法院认定潘氏兄妹关于父亲生前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潘氏兄妹把丧葬费、甚至尚未发生的房屋产权过户费用说成是亡父的生前债务,不符合逻辑,也于法无据,法院未作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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