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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39:09

【阅读全文】

(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拆迁正常秩序,切实保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拆迁,拆迁安置资金由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使用。
前款所称拆迁安置资金是指拆迁人在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中发生的全部费用。拆迁安置资金只能用于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事项。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镇范围内的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工作;其他区、县(市)的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测算拆迁安置资金;
(二)制定资金监督使用的操作规程,保证资金的正确合法使用;
(三)资金可能发生短缺时督促拆迁人追加资金;
(四)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建议,做好资金监督使用工作;
(五)公布拆迁安置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拆迁安置资金包括:
(一)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同等地段商品房价×拆迁安置总面积);
(二)过渡费、误工费、搬家费(按当年公布的标准据实计算);
(三)预留风险金(上述两项费用总额×5%)。
被拆迁人由于超面积安置和房屋结构差异所支付的补差款据实计算,并与拆迁安置资金一道纳入管理。
第六条 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双方应到拆迁人开户银行依法办理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手续。
第七条 银行支付拆迁安置资金,应当按照拆迁人和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事先约定的手续办理。
第八条 拆迁安置资金使用纳入监督后,拆迁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与被拆迁人签定的协议。
第九条 拆迁人如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拆迁人应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条 拆迁安置资金只能专款专用,因不合法的支出造成被拆迁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由责任方负责。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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