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文章

没有相关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 云翼房产网 >> 购房指南 >> 购房指南 >> 购房综合指南 >> 正文

第二次居间的费用该不该付?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08:16

  案情

  2006年10月,陈某因工作调动,来到上海,公司有一笔租房补贴分月支付给陈某。陈某来上海工作不久,觉得房屋租金也不便宜,如果自己付一笔首付,然后用公司的租房补贴去还贷,这样就可以在上海拥有一套房屋。如果以后离开上海还可以出售,而且上海的房价不太会降的。此后,陈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附近的中介公司寻找房源。当陈某到达A中介公司时,被其中一套房源吸引,与A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A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陈某看了该套房屋。看房后,由于陈某认为房价太高,且房屋内部环境显得脏、乱、差,自己不想装修,想买一套可以立即入住的房屋,所以没有与房东达成买卖合同。后陈某继续寻找房源。2007年1月,陈某又到B中介公司寻找房源信息,B中介公司也向陈某提供了之前陈某通过A中介公司看的那套房屋,B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称现在该套房屋已经过简单装修,符合陈某的要求,而且因为房主急需用钱,房价也可以再谈的。所以陈某与B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又到该套房屋进行了看房。由于该套房屋已经经房主简单装修,内部环境有所改善。由于房主急需用钱,愿意降低原来要价。在B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促使下,陈某与房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7年2月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A中介公司知晓此事后,认为陈某与自己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成立,在陈某与B中介公司的居间合同之前,其效力是高于陈某与B中介公司的居间合同的。现在,陈某依据A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背着A公司私自与房主达成了买卖合同,并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虽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出于恶意,但是依据民法的诚信原则,陈某应根据合同约定向A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故A中介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陈某支付中介服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评析

  陈某与A中介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及陈某与B中介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陈某前后两次签订的居间合同之间并无效力高低之分。就算在同一情形下,也因以后行为为准。而且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A中介公司确实向陈某提供了购房机会。但是,由于房主与陈某之间因价格和环境等问题没有达成购房协议。后来,在另一居间人B中介公司的努力之下,陈某又最终与房主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而且陈某也为此向B中介公司支付了中介费。这也充分说明陈某绝非出于逃避A中介公司的中介费的恶意而私自与房主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所以,陈某不应再次支付居间费用,A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云翼房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