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侵害赔偿原则之检视
正文:环境民事侵害赔偿原则之检视
一、 问题
案例:甘肃连城铝厂赔偿污染损失案 (下称“连城案”)
甘肃连城铝厂因生产过程中排放大量的含氟烟尘,给芦花等3个乡方圆350平方公里的12.9万亩耕地和22.3万亩草山造成了严重污染,粮食和牧草中氟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4-7倍。致使芦花等3乡生态环境全面恶化、人口素质急剧下降。3个乡的儿童斑釉齿的发病率高达87.3%,被普查的30440人中,患有氟中毒 症状的就有7529人,不少中青年农民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法院判决被告铝厂赔偿原告94万元的污染赔偿金。但被告与判决后仍然继续污染环境。
这一案例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原告虽经艰苦诉讼 ,获得的赔偿远远不足以弥补其所承受的损失。94万元的赔偿对于诸多因被告的污染行为而健康受损、甚至丧失劳动力的人来说,无疑是太少了。而被告对于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则根本没有涉及。这暴露出我国对环境民事侵权救济的严重不足。由此,提出了一个法律上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环境民事侵害的赔偿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赔偿原则,才能使得法律责任制度实现遏制与补偿的功能,彰显社会正义 .
环境民事侵害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资源破坏而导致的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损害以及对环境要素的不良影响。环境民事侵害的范围不仅限于对于人的生命财产和精神的损害,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尽管如此,对于环境民事侵害的救济并未发展出一套新的不同于一般民事救济的法律制度,而是纳入侵权行为法中 .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所谓特殊是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较而言的,一般民事侵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行为违法、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而环境民事侵权则不需要具备为一般民事侵权所必须的四个要件,侵权行为可能是由于合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主观上也不一定有过错。同时,在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诉讼责任承担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被侵权人只能就所受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救济,而无法就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所带来的生活乐趣的减损、审美情趣的降低所造成的环境质量 损害获得补偿。尽管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不但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也往往伴随着对被侵害者环境质量的损害。
问题还不仅止于此,在同质赔偿的责任原则下,生态环境的损害被彻底排除在补偿之外。由于生态环境不仅为某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主体所享有,还具有很强的公共物品的特性。这种公共物品所体现的价值乃是一种生态服务,而生态服务的价值不但难以货币化,而且,绝大多数生态服务的价值并未进入市场,而是免费提供的。这样,当环境民事侵权行为发生时,生态价值的赔偿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就不可能得以实现。如果生态服务的所有权代表能够有机会就其生态环境价值的受损寻求法律救济,则可以认为一个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对于特定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损失和公共物品的损害都可以通过法律机制得到矫正,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
遗憾的是,这只是设想而远非现实。原因是生态环境的所有权代表尽管理论上是国家,但国家并没有对生态环境进行资产化管理,也没有明确地计算它为每一个法律主体提供的生态服务价值几何。不单中国没有这样做,世界上也无任何国家有此先例;不单现在没能这样做,在可以预计的将来,也是非常困难的。这不仅因为生态环境的价值难以完全货币化,还因为这样设计的制度实施成本过于高昂,以至于丧失了其制度价值。那么,要以法律责任制度来纠正环境民事侵权所带来的对特定人的身体、健康、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以及对具有公共物品特性的生态环境损害,就必须进行制度创新。在我们现有的制度资源中,我们认为,比较简单易行的要数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文以同质赔偿原则对环境民事侵害的赔偿救济之不足为切入点,分析论证在该领域使用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
二、同质赔偿原则的不足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由于损害客体的不同,责任承担的原则也有区别。“对身体或健康的侵害,各国立法一般规定,根据受害人的申请,致害人必须支付赔偿金。 ” 对于名誉及人格权的侵害,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补充,比如我国。第二种,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比如日本 .而对于财产权的侵害,普通法国家一般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德国法上则“赋予受害人不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选择权” ,以更好地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则认为“损害之赔偿应予恢复原状,如原状之恢复为不可能时,应补偿其损失。” 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2 条规定:“法院在满足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根据案件情况责成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以实物赔偿损害(给付同种类和同质量的物、修复被损坏的物等)或赔偿损失。 ” 从民事责任的承担来看,损害赔偿存在金钱化的趋势,恢复原状仅在市场经济不太发达或特殊情况下运用。但不管采用何种原则,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则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实际损失则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比如,俄罗斯民法典第 15条将损失解释为:“被侵权人为恢复其遭到侵犯的权利而花费的或应该花费的开支,其财产的灭失或损坏(实际损害),以及被侵权人未能得到,而如其权利未受到侵犯时在民事流转通常条件下可能得到的收入(预期的利益)。” 其法律原因在于,按照市民法的理论,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保证交易的实现,当第一次交易出现偏差,平等的当事人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时,公权力则应介入,但此种介入的界限在于恢复原状,实现交易。惩罚是公权行为,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公共权力机关,而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人格独立,任何人无权对他人实施惩罚。如果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则要么使得当事人地位失衡,要么就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一种非法侵害。由此可以看出,同质赔偿原则是与市民社会理论相适应的,其所假设的市民社会中的“人”乃是抽象的,甚至可谓同质的人,他们都是有着较为近似的财力和智力水平的理性的人,参与市场交易和利益分配的机会也大致相当。法律的作用仅仅在于给这些地位相当的人提供交易的游戏规则。这种假设的哲学渊源为社会契约理论,社会观则是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二元分立。
同质赔偿原则由于存在充分的理性支持和社会支撑,成为民事法律责任的根本原则之一。环境民事侵权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守传统民法的同质补偿原则,我国侵权法上表现为全部赔偿原则,并辅之以过失相抵原则。即使在专门的公害健康被害补偿的规定中也是如此。比如日本,1973年,为弥补原来《关于公害健康被害救济的特别措施法》的不足 ,颁布了《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受害者所能获得的补偿大有扩展,包括疗养费、障碍补偿费、遗属补偿费、对遗属的一次性补偿金、儿童补偿津贴、疗养津贴、安葬费等七项费用 ,尽管这样,也仍然十分有限,对于受害者丧失的生活乐趣、生态环境的损失等均未予以考虑。可以说,在环境资源法中,同质补偿这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显现出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与市民社会的最初假设不同的是,受害人和加害人不再是拥有大致相当的参与市场竞争和利益分配机会的平等的主体,受害人往往是财力和智力均相对较弱的单个的自然人,这与常常成为加害主体的企业形成严重的不均衡,并形成了所谓“加害人恒为加害人,受害人恒为受害人”的局面。这种不平衡使得市民社会的理论出现了危机,导致受害人在与加害人形成对抗之时的弱势地位。在请求救济时,诉讼拖延的时间延长 ,成本增加 ,胜诉的风险加大,以至于被戏称为“幸运中彩 ” .单纯的同质补偿往往使受害人因预期利益与诉讼成本(包括为诉讼付出的时间、精力、财力等)相比较小,而放弃请求法律救济,从而造成环境侵权现象泛滥,这不仅使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和充分的救济,也侵蚀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价值。
其次,即使受害者得到了法律的救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受害人也仅仅只能获得因为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补偿,而受害者的环境质量损害以及环境的生态价值则得不到补偿,这使得加害人得以以较少的成本来谋取利益,环境成本被排除在加害者选择行为的考虑之外。原本应该有被告承担的代价转由受害的原告承担。并且,环境价值的外部性不能够通过法律途径予以矫正,加害人对于环境的谨慎程度因此会大大降低,于环境保护十分不利。
再次,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阻止人们危害他人。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认为,合理、经济而有效的预防方式是将对不经济损害的防止责任赋予那些能够以最低成本避免风险的人来承担,如果环境民事侵害的后果由受害人承担更为有效,则存在着从效率角度豁免加害者责任的理由 .在环境民事侵害中,受害人往往无论如何谨慎也无法避免受到侵害,因其就生活在环境之中,而环境是人类生活的基本条件,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人不断地检视环境,在高度的防御状态下生存。而许多加害者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损害的发生。当然由于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被告可能保持了足够的谨慎仍不足以避免环境侵权的发生,但他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将这一风险分散化,从而化解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带来的危机。
同质补偿原则是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于交易自由的追求相适应的,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其所具有的理性支持度在特定的范围内已经大大下降甚至丧失。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使用现有的同质赔偿原则,原告连充分的补偿和救济都得不到,因此,侵权法的补偿功能不能够实现。 “连城案”中,被告虽被判决受害人94万元的赔偿,但其污染行为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而被严重破坏的生态环境和草原,则是受害者 世代生存的基础,被告的侵权正在使这些基础丧失,被告获得的利润的笑颜是建立在受害者现实的痛苦和行将沦为生态难民的不幸未来基础之上的。退一步说,既有的同质赔偿即使是充分的,也只是在一个时间横短面上的,没有引入时间这一变量。
既然损害填补的目的都难以实现,预防的功能就更成为奢谈了。因为侵权责任是以责令责任人支付侵权赔偿的方式威慑行为人,使之采取更谨慎的行动,从而达到预防事故发生的目的,这就必须使的侵权人成为赔偿的主体。只有“ 个人的财产被认为是赔偿的主要来源,”威慑的鞭子才能“结结实实、无可闪避地打在责任人的身上”。 “但是,在与商业有关的侵权中,制造商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打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为有利可图”, 因此,在环境民事侵权赔偿中有限度地适用惩罚性赔偿成为一种必要的选择。
三、惩罚性赔偿的源流、特点与功能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有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90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嚇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它最远可以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出埃及记》记载道:“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赔偿人家五头牛或四只羊。”在罗马法中,有双倍赔偿(multiple damages renedies)的规定。 在英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溯源于1763年Huckle v. Money 一案,该案中,原告Wilkes就官府对其搜查令的合法性提起了诉讼。法官 Lord Canden认为,赔偿不仅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还应该起到惩罚受害人和防止今后发生此类行为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在普通法上的首次运用是在同一年的Huckle v. Money一案中。该案原告是一名印刷工人,他在政府对《北布瑞顿报》的搜查中被拘禁6个小时。虽然原告在被拘禁期间受到礼貌待遇,但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300英镑,尽管原告的周薪不过一个畿尼而已。 此后,美国联邦法院于1784年 Genay v. Narris一案中,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并于1851年的Day v. Wood worth 案中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而被确立” 不过,在1964年的Rookes v. Barnard 一案中,贵族院确立,惩罚性赔偿仅在特定范围内使用。该范围是:(1)政府雇员而“不是”私人或者公司之压迫的、专横的或违宪的行为;(2)被告故意地和侵权行为性地干涉了原告的贸易,而且,被告由此所获得的不当利益超过了他对原告所支付的赔偿;(3)成文法明确规定的惩戒性赔偿。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也于1966年指出:如果情况表明被告的行为是蛮横的、粗野的、有报复性的或无视原告的权利,那么原告可以得到报复性的或加倍的赔偿。
英美法系的这一制度对大陆法系也有一定影响。“德国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例” .瑞士则注重对个案的分析,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尚未固定下来 .而日本的学理上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争论,司法实践中是否定这一制度的。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拒绝执行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的一份具有惩罚性赔偿内容的案件时的理由是:尽管惩罚性赔偿金是基于民事赔偿关系产生的,但与日本刑事罚金具有相同目的。日本侵权法中的损害赔偿仅限于实际损失,不承认超越实际损失部分的惩罚性赔偿金 .
惩罚性赔偿的特点是:首先,加害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恶性行为,这种行为是受到法律和伦理否定的,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因为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威慑那些过失非常大的,为社会所不容的行为。被课以惩罚性赔偿的对象,在主观上应该是有意的(willful)、随意的(reckless)、放任的(wanton)。否则,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其次,从赔偿的数额来看,并非限于受害人的损害,而是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具体数额的由法官或陪审团作出。在确定数额时,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财产状况,因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该能够对被告产生实际的威慑力,过低的数额会使威慑力荡然无存。当然,也并非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因为,受害人不应该得到大大超过其受害程度的利益,否则不仅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目的,也增加了道德风险,使得受害人可能降低谨慎程度加剧受害以谋取高额赔偿。
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还同时具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
首先,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通过这一赔偿而得到补偿。由于惩罚性赔偿是在同质赔偿基础上又对加害人课以更大的赔偿数额,因此受害人通过提起侵权诉讼,可以使其损失得以弥补。
其次,制裁功能。这是惩罚性赔偿优于同质赔偿的一个功能。因为,同质性赔偿“在性质上乃是一种交易,等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其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害也如同一项交易。” 在诉讼成本高昂的前提下,不仅穷人可能因难以承担而放弃诉讼,即使通过了漫长的诉讼而等来了判决,所获赔偿也因为支付高昂的律师费等而所剩无几。这实际上使受害人的损失没有能够得到充分补偿,加害人却因为考虑到其所承担的成本最多等于从事侵害的收益,甚至侵害的收益会超过赔偿的数额,而理性地选择侵害,对侵害人无法起到制裁的作用。
再次,预防的功能。法律是一种博弈,参与博弈的加害人应该承担自己的谨慎成本,如果加害人有机会使得自己的谨慎成本转嫁给受害人,在受害人请求法律救济获胜时再恢复承担原有的谨慎成本,则自然会使加害者的谨慎程度下降,从而使法律责任制度达不到预防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则降低了加害人转嫁谨慎成本的预期收益,因而起到预防的作用。
四、环境民事侵害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本文主张环境民事侵害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且主要适用于主观上故意的环境民事侵权行为。这主要是因为现有的民事责任制度相前面已经分析的那样,未能对受害者起到完全的救济功能,也不能够对环境民事侵权起到预防的作用。
主观故意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归责特征。在美国法上,被告的主观状态必须是故意的,即“被告须系恶意地造成损害或有意地与鲁莽地漠视他人的权利及利益而造成损害”。 故意行为通常是指具有恶意动机的不法行为。对于重大过失行为,如果不具有恶意或有意地与鲁莽地漠视他人的权利及利益之行为,也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至于过失行为,则完全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侵权赔偿上,也应该采取此种较为严格的限制,这是因为:首先,环境民事侵权在多数情况下,均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其次,一般的环境民事侵权不具有道德上的可责难性。
前已述及,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既有人身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失,又有生活舒适程度和生态价值的降低。这里存在两个层次的问题,第一,由于被告的污染开发行为,导致原告的生命、健康受损,除了应该赔偿医疗费等之外,我们认为,对于造成了精神损害的,还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第二,由于加害行为致使受害人的环境质量严重下降者,也应该给予赔偿;
首先,对于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损的,如果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
法律在界定精神损害赔偿时,一般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1)与他人侵权行为的关系;(2)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侵权行为法的其他制度和民事责任方式的协调 .就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而言,精神损害的范围大致有:“(1)疼痛与折磨(pain and suffering),即人身伤亡造成的受害人肉体上的不适、痛苦和情绪上的创伤。(2)精神打击(mental shock),一般是指目睹了事故发生或事故受害人的亲属受到伤害。就此项损害而言,最初判例常常认定受害人须遭受直接的有形损害,但其后将该规则扩大到包括精神打击所遭受的有形损害的情形,如精神错乱、神经衰弱、痛心疾首。(3)丧失对生活的享受(loss of amenities or enjoyment of life),即受害人因受侵害使其不能享受生活现实或将来的生活而引起的损失。(4)寿命缩短损失(loss of shortened expectation of life),指受害人在因身体伤残致寿命缩短、丧失对未来 生命存在之追求所引起的损失。(5)丧亲之痛(distress of loss of relative),指受害人死亡而致其亲人失去原有的情爱、照顾、陪伴、安慰和保护等所产生的精神痛苦。”
在“连城”一案中,受害人因被告的污染行为,不仅诸多儿童的健康受到严重损害,还致使许多人丧失了劳动能力,由此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需要指出的是,氟中毒给人造成的伤害和痛苦是非常严重的。人体内摄入过量的氟,会使钙、磷代谢受到破坏,临床上出现骨质脱钙的变化,首先危及脊椎,脊椎支持不住身体重量时,逐渐发生骨骼变形。还会出现神经根痛,肢端感觉异常、肌肉萎缩等症状,严重的出现瘫痪,患者疼痛难忍。 “连城案”中,有关报道虽然没有详细涉及受害人的痛苦,但可以想象受害人的痛苦之深。因为,只有经过较长时间积累的严重受害,受害人才会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在漫长的被害过程中,他们承受着剧烈痛苦的折磨,而且,不仅他们生活在现实的痛苦之中,未来之路则会更加悲惨,因为他们的家园已经遭到了严重损害,土地被污染,草场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的结果是生存基础的丧失。这种损害使他们生活在沮丧和失望之中,感受到社会的残忍和法律的冷漠,生活的乐趣几尽失去。对于这样真实的精神损害,法律不予救济显然是不合理的。类似的案件国外也有发生。比如,1976年7月10日,意大利塞维索的伊克米萨化工厂发生了二氧化芑泄露,由于二氧化芑被认为是致癌物质,在遭受污染之后,方圆200英亩的范围内,数以百记的宠物和牲畜被宰杀,孕期妇女则面临着堕胎的痛苦抉择。20年后,作为在那场事故之后患了皮疹的200人之一的伊曼努埃拉。孔蒂说:“二氧化芑显然在我身体中留下了什么东西,那是我脸上那些疹子。还有,大人告诫他们的孩子不要跟我玩,因为我有毒。”20年挥之不去的梦魇困扰着她。一个市民组织则正在为财产损失之外的“精神损失”请求法律救济 .在这些类似的案例中,受害者所要承受的不仅是肉体上的疼痛,还有心理上的痛苦,这种痛苦是漫长的,甚至伴随终身。应该指出,这种受害是真实的损害,对其补偿是应该的。至于这种赔偿是补偿性质还是惩罚性质,存在争议。本文认为,精神损害的价值是无形的、抽象的,无法准确计算,对这种损害给予金钱上的赔偿,从性质上应该是补偿性的,但因其不可衡量性,又显现出惩罚的特征。
其次,对于受害人的环境质量严重下降者,也应该给予赔偿;
这个问题又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加害人致使受害人的环境质量下降能否构成民法上的侵权。第二个层次,如果构成侵权,该如何赔偿,尤其是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才是合理的。
先来看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我们认为,从民法上讲,被告的污染开发行为致使受害人环境质量下降无疑属于侵权行为,其中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损害的内涵和价值。
环境质量的受损是由于加害者的行为所造成的,根据最古老的衡平法原则,“利之所生,损之所归”,受害者也应该予以赔偿。对于工业化的今天而言,几乎已经不存在纯粹天然的未受人类干涉的地方了。我们生活在一个人工的环境之中,任何开发利用行为都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法律认为审美的对象乃是纯粹天然的环境,试图用侵权行为法来满足当事人对于荒野的爱好,显然是不现实甚至是不应该的。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是有限的,它的主要目的仍然是对于受害人的救济与补偿,而不是满足其额外的偏好。但是,完全否认受害人环境质量的下降应该予以补偿也是值得质疑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一种划分界限的艺术,它应该告诉人们,那种利益构成了法律上予以保护的利益,行为的界限如何。在这里,当事人对于其所生活于其中的环境不仅具有一种精神利益,也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我们首先要确定的是,当事人对于环境质量的这种利益能否构成法律上的权利,有权利才有救济,无权利即无救济可言。
对于环境的精神利益,从性质上属于人格权的范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和成文法中均已有所承认,大陆法系也可通过解释而引出私权性质的环境人格权。我国学理上对此也有主张 .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国的判例中实际上已经认可了这一点。在1973年美国诉反对管理机关程序的学生案(United States v. Students Challenging Regulatory Agency Procedures (下称 SCRPAP I )案)中,5名法学院学生联名对联邦州际商务委员会起诉,反对该委员会批准铁路部门征收2.5%的附加运费的决定。他们认为,增加运费将导致很多可循环利用的物质得不到运输,从而引起伐木、采矿活动和垃圾的增加。这些都危害他们的享用华盛顿州山区自然环境的利益。他们还认为,由于这项决定,国家的自然资源要遭到更多的开发和浪费,国家的环境质量要受到损害。该案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有无诉权。最高法院最终确认了原告的起诉权。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所称损害是一种“特定的和可觉察的损害”,“实际损害的范围和程度无关紧要,只要存在某种实际损害就行。”“某种可辨认的微不足道的小事(identifiable trifle)即可确立起诉权。” 芬德利教授和伐白教授总结道:“提出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并不是必要的;提出美学上的损害即足。” 该案说明了一个重要问题,这就是原告对环境的精神权利构成了法律需要保护的权利。美国麻萨诸塞州宪法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四十四条第791款规定:“人民拥有对于清洁空气和水、对于免受过量和不必要的噪声侵害和对于他们的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质量的权利。” 因此,可以认为,环境人格权在美国的判例法中和成文法中都得到了承认。
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则可以通过解释得出这一结论。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经历了一个从具体到一般的发展过程。早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就规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二战以后,德国人更进一步认识到人格权保护的意义,逐渐加以重视。最终由德国联邦法院与德国宪法法院协力创设了一般人格权。比如“读者投书案件” .而在“人参案” 中,则进一步从实务上予以拓展,判决原告可以因为一般人格权受损而得到抚慰金。明确了即使发生非财产上的人格权的损害,也可以金钱赔偿之。显然,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创设拓宽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人格是指人之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保护人格权是保护人权的重要内容。对于生活在环境中的人而言,健康优美的环境不仅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具有愉悦心灵的价值。而环境污染和破坏则导致了环境的舒适性下降甚至丧失,造成人的精神紧张和长期心理压力,最后引发身体疾患。而环境审美价值的丧失则导致了人类精神家园的丧失。因此,环境人格权应该是人格权的内容之一。由于一般人格权可以成为私法救济的对象,环境人格权自然也可以透过这一渠道获得保护和救济。我国已有学者主张应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展至人格权的所有领域 .
环境质量的下降伤害的不仅是受害者的人格权,还包括受害者的财产权。最直接的例子是房地产开发方面的,房地产所在地区如果环境优美,则其市场价值相应就高,反之则低。所以如果受害者所居住地区的环境质量严重下降,会导致其所拥有的不动产市场价格下降。这当然是损害了受害者的财产权。因此,环境质量的下降显然构成了法律上的侵权,但这种侵权在现有制度下显然得不到救济。
基于此,本文主张在目前的赔偿原则之上,再加入惩罚性赔偿,使加害者所造成的损害得到法律彻底的纠正,这种以惩罚性赔偿面目出现的赔偿原则,实际是对同质赔偿现有计算标准的一个妥协。因为,如果同质性赔偿能够作到真正的同质,亦可以起到同样的效果,遗憾的是在环境质量难以量化的前提下,要求所谓完整的同质赔偿无疑是不可能的,又虑及环境污染和破坏并不具有必然的道德可谴责性,采用惩罚性赔偿,针对那些恶意的加害行为加以处罚,以期获得预防之功效。
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赔偿的计算标准。前已述及,环境质量的货币化不仅是十分困难的,对于不同经济收入、不同偏好的人群来说,环境质量所蕴涵的价值也是不一样的。因此,采取精确的计算标准几乎是不可能的。在目前的情况下,应考虑加害者行为的性质、对受害者意欲或已造成损害的范围与性质、被告的财产等因素来确定。这是惩罚性赔偿的在通常情况下所要注意的几个基本因素,因为惩罚性赔偿的公平性与确定性,须考虑个别案件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目标,包括制裁、预防、法律执行与赔偿等。
当然,环境民事侵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其行为往往具有合法性,法律不能对其作出完全的否定评价。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讲,由于生产和开发行为本身是合理的,我们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忍受其所带来的不便,这是谋求发展所带来的福利必须要付出的代价。罗马俱乐部的“零增长”理论不仅不为发达国家接受,更受到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任何置人类的生存需要所要求的发展于不顾的主张都极端的,甚至是反人类的。法律作为抽象的秩序规则,也是在多种价值之间作出平衡的结果,它需要为多种价值提供实现的制度空间。因此,对于生态破坏行为的过度惩罚也是不可取的,它会增加企业的成本,防碍经济的发展。但是,恶意的、性质严重的污染破坏行为则应当予以惩罚,比如偷排污水给居民造成较为严重的饮水困难或财产损害,给水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等。所以,在同质赔偿原则难以起到预防和处罚之作用时,适当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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