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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军产(部队房产)能否被分割?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28:32

  在许多人的概念里,凡是军产(部队房产)属于部队所有,谁也不敢动,无权动,以致使“军产”带上了一层神秘色彩,穿上了一件特权的外衣。

  那么军产倒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财产,它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与其它财产有什么本质的不同呢?请看以下案例:

  原告:周 XX,女,1972年生,住址: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周XX,男,1970年生,住址:江宁区某军事院校校区内。

  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结婚,1998年生一女儿,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脾气、性格有差异,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等原因,夫妻产生矛盾,且互不相让,并于2003年4月分居生活,周倩带着女儿住在娘家,周志强一直住在单位里。2004年5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同意离婚,但认为最近几年一家的开销全部都是用的原告工资,被告的工资分文未用,并且,原告认为两人婚姻破裂是由于被告有第三者而引起,因此,要求被告补偿人民币50000元。由于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被法院依法驳回。判决下来后,周倩内心十分不服,可她原来的代理律师认为主审法官是全国十佳法官,上诉是没有用的,因此她又错过了上诉期,现判决已生效。8年的婚姻,自己什么也没得到,连个安身之处也没有,只能带着女儿住在娘家,丈夫这些年都用自己的钱,他的工资到哪里去了?为什么不拿出来分?他反而在法庭上弯曲事实。周倩越想越气,越想越不平衡,于是,周倩找到笔者,希望能帮助她讨回公道。

  经了解,笔者发现,离婚案对财产的判决并无不当,周倩的吃亏在于其未向法院提供财产证据和要求50000元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在向她了解案情时发现,被告周志强在他的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院校)内有一套房子住,但听他说是部队分给他的宿舍,是军产,所以没提出主张权利。因此判决书对此只字未提。此一线索引起笔者注意,并立即着手对这套房屋的性质进行调查。

  很快,笔者代理周倩根据《婚姻法》第47条以周志强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另案起诉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供其所在部队院校院务部营房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住学院内南区60栋222室,此房属军产,产权归部队所有,仅供在院内工作的现役军人做宿舍用,本人没有任何支配权,转业或工作调离时即刻收回。

  针对被告的证据,笔者也向法院出具了我们之前已向该学院调查所得的证据:该学院于1993年分配给被告住房,2001年调整到南区60幢222室,该房为学院分给的公寓,面积40平方米,被告现每月缴纳房租12元。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性质属被告王志勇在婚后承租的公房。“宿舍”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们应剥离掉“宿舍”的通俗外表,看清这套房屋的法律属性,它实质上是带有部队福利性质的承租公房,不然部队不会收取房租,尽管收得很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三、四,原被告夫妻均可承租该房,对夫妻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并且周倩一个女同志带着一小孩没房居住,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的生活困难情形,男方有条件的,也应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法院支持了原告方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主审此案的全国十佳法官,鼓楼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萍法官说,军产的处理我还是第一次遇到,我和其他同志讨论和研究后,大胆地作出了此判决。我相位此判决是一个有代表性的正确判决。

  30000元不是一个大数字,但,周倩心理平衡了。

  从以上案例也可知,在《婚姻法》和与《婚姻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把军产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来作特别规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军产与社会上其他房产一样,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间因之而形成的财产关系也受国家相关法律的调整与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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