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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黄某的祖父陈某1918年购买了一处房产。1952当地人民政府将
黄某的祖父陈某1918年购买了一处房产。1952当地人民政府将《土地房屋所有证》颁发给了陈某的弟媳李某。李某去世后,其子于1978年因继承向房管局申请变更登记,1981房管局发布通告询异,因黄某之母一直提出异议,房管局直到2004年才向李某之子颁发了房屋产权证。现黄某以房屋系其祖父购买所有,并非李某所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产权证。
原告黄某诉称:我母亲于1961年搬回老宅居住。1962年向法院起诉产权被李某篡改,经法院调解并制作《调解结果记录》,房屋经租费由我母亲领取,房屋居住维持现状各居住一半。1973年李某去世,1974年我母亲起诉要求确认产权,法院判决仍按62年的调解处理执行。1978年李某之子以继承为由申请登记。1981年5月8日,房管局签署继承通告,18日才在老宅内挂牌,几分钟即撤除,未依法公告15日。我母亲提出异议后,房管局至今没有对异议作出回复。房管局2004年颁发的产权证记载日期为1981年5月8日。房管局颁证违法,请求撤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
被告房管局辩称:黄某于2005年6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但提起的行政复议已超过六十日法定期限。黄某选择先进行行政复议,故行政复议依法成为必经之前置程序,黄某不能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房管局的颁证是基于继承关系,黄某并非李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黄某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主张实质上针对的是1952年的产权登记,起诉已超过20年期限,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李某之子陈述意见称:黄某知道1952年已经确权,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房管局颁证行为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管局向李某之子颁发该证,是基于原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死亡,经申请继承登记而为的行为,该登记颁证行为的撤销与否,并不产生黄某权利的增减,故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该登记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某认为房屋系其祖父购买所有,并非李某所有,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黄某实质争议的是李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即市政府1952年颁发给李某的房屋权属证书,因1952年颁发的产权证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加之李某于1952年12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至今未发生变更,故黄某的主张,不予支持。黄某不足以证明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某不具有请求撤销房屋产权证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评析
一、当事人对颁证提出异议后,房管局可否颁证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公告是登记机关征询房屋权属异议的一种管理手段。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对权属有异议的,可书面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据,申请重新复核;规定期限届满后,对权属无异议的,即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公告期间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①对房屋权属没有提出异议或其他意见;②对房屋权属提出了异议或其他意见,但经严格审查,异议证据不充分,并已及时排除;③对房屋权属问题提出了异议或其他意见,异议证据充分,房屋权属问题已得到及时纠正;④有关当事人对房屋权属有争议,争议各方自行协商处理没有结果。前三种情况,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后,可予以登记发证,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告、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据、排除和纠正异议的处理结果作为房屋产权产籍资料妥善保管。对于第四种情况,登记机关应当告知争议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审理以前暂不发证,审理结束后,可按人民法院的调解,裁定或裁判结果登记发证。
本案因房屋权属存有争议,房管局进行公告是正确的。黄某之母在公告期间向房管局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房管局经严格审核后可以向李某之子发证,但应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作为产权产藉资料存档并及时对当事人进行回复。本案中房管局未及时对当事人进行回复,行为有瑕疵,但不影响登记效力。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十九条确立了异议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此类问题可通过异议登记的方式来维护相应的权利。所谓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由此可见,异议登记虽然可以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保护,但这保护应当是临时性的,因为它同时也给不动产物权交易造成了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为使得不动产物权的不稳定状态早日恢复正常,法律必须对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间做出限制。因此,本条规定,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二、本案黄某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申请,接受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相对一方的申请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黄某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超过了六十日的法定期限,复议机关可不受理其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当事人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黄某申请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其仍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三、黄某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仅须以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而且这种损害必须由行政行为所产生,即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李某之子是因继承向房管局申请进行变更登记,黄某并非李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颁证行为不产生黄某实际权利的增减,黄某与该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某实质争议的是1952年的确权,该确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黄某不具有撤销该产权证的原告主体资格。
四、本案中1952年颁证的效力
1952年李某取得了《土地房屋所有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权,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因此李某取得了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其间,黄某之母虽多次提出异议,但1962年法院的调解和1974年、1976年的法院判决均未改变所有权状况,所以1952年的颁证行为继续有效。本案因继承而发生的转移登记是建立在1952年确权有效基础上的,房管局颁证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提示:黄某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登记机关公告询异,黄某之母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出具证明房屋所有权的证据。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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