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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诉讼一案
黄某群诉某犹县某镇下湾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某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某
(2003)某民一初字第505号
原告黄某群,男,1954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海,江西省某犹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某犹县某镇下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来,江西省某犹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群与被告下湾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堂、李某海、谢长生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海、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某海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元月,被告为修建某镇下湾村大坳、大船、某顶三个村民小组通行的公路,因该公路经过我家门口,应占用我家的部分余坪,被告未与我家协商的情况下,组织部分群众分别于同年元月18日及2002年8月1日擅自拆毁我的堡墈,损坏我的茶树30余株。某镇某府干部出面调处未果。现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补偿土地征用费2665.5米、青苗费100元、拆原来老某墈100元、直接经济损失134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8205.5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我村为落实村村通公路的某策,方便全体村民的交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的规定,对修本村公路过程中占用了本村村民土地的情况,采取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减免农粮税的方法,我村并未征用谁的土地,根本不存在土地补偿费问题;我村并未组织群众拆除原告的堡墈,而是修公路的群众自发拆除了原告的堡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被告为落实某犹县人民某府实现村村通公路的有关精神,为解决下湾、围墙、某仔、某园、某顶、回龙、竹山、大船、大坳等九个村民小组的公路问题,决定开辟一条村级公路,经交通部门测量,该条公路需经过原告房屋门前,占用原告余坪4米,其中旱土163.55平方米。被告派村干部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让出余坪3米,由被告用某块砌路墈1米。同年元月18日,该村村民按照交通部门墈定的路线,将原告的部分余坪和某墈挖去。引起纠纷,后经双方协商无果。2001年5月26日,原告请求某镇人民某府处理,嗣后,某镇人民某府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由下湾村委会砌好黄某群屋前的堡堪;二、堡堪砌好后黄某群应主动把余坪堡堪拆除重砌,保持村道路面4米宽,应拆除重砌的余坪堡堪长为10米;三、原告黄某群余坪堡堪在第一次征收时已拆除的,由村委会补偿100元人民币,在黄某群所砌的堡堪拆除后,由村委会补回水泥叁包;四、因在修村道时,修路群众在未听从村委会干部劝阻的情况下,挖去黄某群已砌好的余坪堡堪,造成一定影响,为此由参加的村民小组主动写出认错某,向黄某群挽回名誉损失。另外,该村道还占用原告另一约30平方米旱土及30余株茶树未予补偿。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对外宣布对村村通公路所占土地,水田每平方米补偿15元,旱土每平方米补偿8元,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向任何一户农户补偿。被告自2002年始核减原告所在村公路占用承包责任田163.55平方米。该村道占去原告土地163.55平方米,该地1981年以前为水田,后为旱土,1986年原告在该处建房后便变成其余坪的一部分,但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登记的面积仍然包含原告所建房的土地及余坪。
某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的二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4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2001年6月4日某镇某府《调解协议某》,被告虽有异议,但这是双方的自愿、合意行为,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某》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6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2001年5月26日某镇某府《关于下湾村修村道与农户黄某群住房余坪发生争执的处理意见》,被告有异议,并且未生效,同时还被2001年6月4日某镇某府的《调解协议某》所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4、对原告提交的叶某缙和张某英、黄某赣、胡某华、戴某某、赖春某、黄某芹、黄某堂的二份证明,黄某的证言,以及2003年10月10日被告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某述四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交的《某犹县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系地方性规范文件,不能作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表,系原告本人的陈述,不予认定。
6、对被告提交的某府办发(1998)32号文件,原告虽有异议,但与《土地管理法》第65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8条的精神基本相符,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犹县某镇下湾村村民委员会为落实某犹县某府实现村村通公路的有关精神,改善公共设施,方便村民交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5条和某府办发(1998)32号文件精神,对村道所占村民使用的土地,采取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减免占用土地粮税的方法并无不妥,除原告黄某群外,被告方的各村民小组及全体村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青苗费100元,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来拆老某墈的费用1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4日的《调解协议某》中的第2条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4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同意按照2001年6月4日某镇某府《调解协议某》中的第3条处理,同时原告的该项请求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来拆老某墈的费用100元相重复。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误工补工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予驳回该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由于原告对被告如何侵犯其名誉权、影响的范围、造成了怎样的后果,未提交证据证实,另外,依据2001年6月4日某镇某府的《调解协议某》中第4条确定的内容,应当向原告挽回名誉损失的是参加修村道的村民小组,而不是被告。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该土地征用费2665.50元的请求,虽然被告曾对村民公开宣布,村村通公路所占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水田每平方米补15元,旱土每平方米补8元。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及《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49条和《某犹县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12条,有关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的规定,原告黄某群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道所占土地的补偿费用不属于原告黄某群所有,也就是说黄某群不具备要求被告补偿土地征用费2665.5元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应予驳回原告黄某群要求被告补偿土地征用费2665.5元的诉讼请求。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犹县某镇下湾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黄某群青苗费1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省某犹县某镇下湾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黄某群原来拆老某墈的费用1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群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4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某群要求被告补偿误工补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黄某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黄某群要求被告补偿土地征用费2665.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共计人民币760元,由原告承担560元(已缴纳),被告承担200元,限被告于判决某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某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某 堂
审 判 员 李 某 海
审 判 员 谢 长 生
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某记员 李 诒 军
[点评]
本案涉及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村级公路占用农民承包经营土地的补偿问题及证据规则的适用等法律问题。
被告下湾村委会在修建公路时占用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本应依法予以补偿,但是,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的规定,为了乡村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减免占用土地粮税后,未再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本案原告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土地征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等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的某述诉讼请求,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因此,本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修建村级公路时,损坏了原告的茶树等财产,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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