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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协议是否需要夫妻双方签字?
刘先生和李女士系夫妻关系,因刘先生的朋友傅某急需用钱,便请求刘先生将其和李女士共同所有的房屋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并承诺会按时还清贷款,刘先生平时与傅某关系不错,且有傅某的承诺,便爽快的答应了,以登记自己和李女士名下的房产为抵押物和银行签订了担保协议。后傅某无力偿还贷款,外出潜逃,银行向刘先生主张担保责任,刘先生以李女士没签字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以共同房产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共有财产抵押而引起的抵押合同纠纷。关于共有财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该条实际上上无权处分理论在担保中的应用,即共同共有人中的一方抵押整个共有财产,属于无权处分,在未取得处分权或经其他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其初衷是即充分保护共同财产共有人的利益,又保护信贷安全和交易的便捷,给抵押权人以救济的手段。
根据该条款,由于刘先生和李女士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刘先生未经李女士同意单方面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李女士时候追认理当无效。但是,考虑李女士和刘先生是夫妻关系,常年生活在一起,非常恩爱,其应该知道刘先生签订担保协议的事实,且其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事实或知道该事实已提出明确的反对,故法院推断李女士对刘先生签订担保协议的行为予以默示,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该条的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其他共同共有人提出异议的方式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抑或是二者皆可;二是向谁提出异议,是向共同共有人提出,还是向抵押权人提出;三是其他共有人提出异议的举证责任问题,是否提出了异议,其举证责任是共同共有人,还是其他共同共有人,或者是抵押权人;四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诉讼时间是多长,是否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制度。这些都需要在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以便更好的平衡共有人利益的保护和信贷安全及交易便捷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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