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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中优先受偿权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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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原告中国银行甲市支行(下简称甲市中行)。
被告丙某,男,36岁,汉族,海南省甲市人,现住海南省甲市。
被告海南省甲市乙建筑公司(下简称乙市建筑公司)。
2001年1月28日,甲市中行(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与丙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丙某向甲市中行借款60万元,用于建设甲市渔冰厂工程项目,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5.3‰。被申诉人乙市建筑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甲市中行出具《贷款抵押担保书》,并于同日与甲市中行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乙市建筑公司用其享有座落在甲市解放路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在甲市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一年期(2001年1月28日至2002年1月28日止)。后甲市中行依约履行了支付60万元给丙某的义务,而丙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02年5月22日、2003年4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偿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8276.0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市中行曾于2002年1月26日、2002年2月26日、2002年10月26日分别向丙某发出催还借款通知书,同时也向乙市建筑公司发出上述催还借款通知书,但丙某及乙市建筑公司在收到甲市中行发出催还借款通知书后未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同时,乙市建筑公司在借款及抵押期限均届满后,发现丙某有可供财产偿还债务,并主动及时通知甲市中行,要求甲市中行行使债权。甲市中行和丙某取得联系后,在不取得乙市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与丙某口头协商并同意丙某对以上借款分三次还清,但丙某至今仍没有还清借款。为此,原告甲市中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丙某偿还其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同时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权人甲市中行对抵押人乙市建筑公司所提供抵押的座落甲市解放路388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该案在终再判决生效后,乙市建筑公司已在设立抵押的土地上建起楼房[甲市建设局根据乙市建筑公司的申请,给其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时,抗诉机关根据申诉人甲市中行提出的申诉理由,以“终审判决驳回甲市中行主张以乙市建筑公司抵押的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5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
二、原审和再审对本案的认定与处理意见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2000年1月28日,丙某向甲市中行借款60万元,除了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偿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8276.04元外,丙某尚欠甲市中行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丙某应予偿还。在丙某借款期限内,乙市建筑公司提供相应财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系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抵押期限届满后,乙市建筑公司发现丙某有可供财产偿还债务,主动通知甲市中行,系乙市建筑公司已对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尽责。尔后,甲市中行又不向丙某起诉,积极主张债权,在不经乙市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同丙某变更了还款期限,系甲市中行放弃了抵押权和怠于行使债权,故乙市建筑公司应于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丙某应偿还给甲市中行本金56万元及利息,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甲市中行主张以乙市建筑公司抵押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5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丙某负担。
上诉人甲市中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甲市中行负担。
因申诉人甲市中行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抗诉机关提出申诉。抗诉机关以“终审审判决驳回甲市中行主张以乙市建筑公司抵押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5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
再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及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认为:因被申诉人乙市建筑公司以其座落在甲市解放路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被申诉人丙某向申诉人甲市中行借款6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甲市中行与丙某口头约定变更主合同的还款期限和甲市中行怠于行使债权,以及乙市建筑公司已尽了担保人的职责,但债务人丙某还尚欠甲市中行借款本金56万元及其利息尚未偿还的担保债权仍存在,依照法律的规定,上述事实不能构成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即使甲市中行在乙市建筑公司在抵押登记中批准抵押年限一年届满后向乙市建筑公司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根据法律的规定,认定乙市建筑公司以其享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担保物权继续存在,依照法律的规定,乙市建筑公司不能免除抵押的担保责任。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免除乙市建筑公司在该笔借款中的抵押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条款的错误。因债务人丙某逾期不履行债务,甲市中行诉请法院确认乙市建筑公司以享有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优先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即使乙市建筑公司现已在设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上建起楼房而改变了抵押物即土地使用权的现状,但根据法律的规定,抵押权人甲市中行仍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判决:一、维持二审民事判决和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判决,即丙某应偿还给甲市中行本金56万元及利息,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由丙某承担;二、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和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及撤销二审诉讼费负担的判决,即:驳回甲市中行主张以乙市建筑公司抵押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偿还5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甲市中行负担;三、抵押权人甲市中行对抵押人乙市建筑公司所提供抵押的座落甲市解放路388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丙某负担。
三、如何认定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关于如何认定抵押合同的成立问题。
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合意。所谓抵押合同的成立,就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成功地完成了签订抵押合同的全过程,并达到了订立抵押合同的预期目的。抵押合同的成立从实质内容方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人须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抵押人须对抵押财产享有处分权;2、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就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即抵押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担保法》第39条规定;4、抵押合同必须依法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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