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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A村五组始建于1959年,实行单独核算五组的土地来源于二组
A村五组始建于1959年,实行单独核算五组的土地来源于二组,三组共计160亩。到1982年A村村委会将此土地160亩承包给原五组七十名群众耕种直到1992年,承包款交A村村委员会,1992年五组解体,七十名群众纳入各村民小组管理。1993年A村村委员会将该160亩土地向全村招标承包至 1999年底,二,三组群众认为该160亩土地是组建五组时从二,三组划出来的,现在五组解体应该归还二,三组,我想询问此土地是否应该归还二,三组。其中在1994年时,县政府为A村村委员会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证中包含了有争议的160亩土地(此土地是从二,三组划给五组的),但是在当时二,三组群众就该土地和村委员会引起争议,并有县政府的纠纷调解通知书。
【解答】
从提供的材料看,A村五组160亩的土地从1959年起开始使用,即在实施《六十条》之前就享有使用权。至于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应当根据实施《六十条》时(1962年9月)“四固定”的情况确定。如果正如您所说的那样,“1982年A村村委会将此土地160亩承包给原五组七十名群众耕种直到1992 年”,那该土地可能是A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就“二、三组争回这16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而言,首先,该土地在实施《六十条》时确认给五组农民集体所有;第二,该五组农民经济组织解散后,需要重新分配该160亩土地;第三,除了该土地原来是“从二,三组划出来的”理由外,“二、三组争回这160亩土地”还应有其他合理和充分的理由。如果不具备以上三个条件,“二、三组争回这16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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