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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俊熙等与魏勋惠等房屋析产、拆迁安置纠纷案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宜民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勋惠,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宜宾县农行职工,住宜宾县柏溪镇华盛街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勋齐,男,1964年出生,住宜宾县柏溪镇华盛街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勋华,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锡东,男,1927年3月10日出生,住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20号。
委托代理人曹宜扬,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轮船公司职工,住宜宾市翠屏区外南街2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俊熙,女,1927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宜宾市翠屏区商业街5号。
委托代理人孙竹云,女,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宜宾五粮液酒厂职工,住宜宾市翠屏区都长街市委宿舍。
委托代理人孙竹堂,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宜宾市制材厂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栋坤,男,194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宜宾市立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宜宾市翠屏区下走马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祥林,男,1940年10月出生,汉族,宜宾市三维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慧玲,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宜宾市煤建公司宿舍。
原审第三人宜宾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简称中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英,女,经理。
第三人杨忠和,男,194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宜宾市中山公司职工,住宜宾市东街20号。
上诉人魏勋惠、魏勋齐、魏勋华、魏勋东因房屋析产、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0)翠屏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宜宾市商业街5号附9号房屋系孙祥春所有。孙祥春死亡后,该房由孙我山、孙成山、孙望山、孙义山、孙品山共同继承。孙我山、唐向达夫妻分别于1953年、1963年死亡,留有子女孙孝曾、孙月良、孙月东、孙月慧、孙月润、孙月嘉、孙月永。孙孝曾于1952年死亡,有继承人,妻聂俊熙、子孙竹堂、女孙竹云。孙月良与黄叙生夫妇分别于1939年、1995年死亡,留有一女黄丽英。孙月东与龙继云夫妇于1953年先后死亡,留有子女龙昆华、龙栋成、龙松华、龙栋明、龙栋荣、龙德华、龙栋乾、龙栋坤。孙月慧与邓兴甫夫妇于1971年先后死亡,有子女邓祥珍、邓祥群、邓祥玉、邓祥文、邓祥福、邓祥林、邓祥辉、邓祥华。孙月润未生育子女于1992年死亡。孙月永于2000年5月31日死亡,有继承人夫魏锡东,子女魏勋惠、魏勋齐、魏勋华。孙月嘉尚在。1958年9月,该房由国家经租。1985年3月13日,宜宾市人民政府以市府发(1985)字第975号,0661号结论通知带佃退还孙家五房人地房185.96平方米,自留房53.18平方米,共计239.14平方米。现五位产权人除孙成山健在外,另四位产权人已死亡。1985年12月,孙成山及四房继承人代表共同达成“分配遗产协议书”。约定每房人平均分配48平方米,暂由各自继承人代管。宜宾市商业街5号房,面积24.2平方米优先安排给孙我山的儿媳聂俊熙居住使用。1993年5月12日,四房继承人代表及孙成山再次达成“共同管理祖上遗产协议书”,约定:由于房屋大小不均,无法平均分配,照佃户居住范围作暂时性分管,待城市改造时作永久性分配。1985年、1990年、1995年聂俊熙先后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维修和改造,并将临街面改作门面。孙月润因无子女,与孙竹堂签订了“义务扶困协议”。该协议约定从198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孙月润扶助费10元至孙月润死亡止,孙月润的遗产由孙竹堂继承,不设立遗嘱留他人。1998年1月4日,宜宾市中山公司与杨忠和签订了拆迁承包协议。约定:商业街5—12号房屋拆迁安置等项全部承包与杨忠和负责实施,一切因拆迁工作造成的后遗症全部由承包人杨忠和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1998年4月,聂俊熙向法院起诉,在审理中,委托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处对聂俊熙的房屋进行丈量,该房建筑面积67.49平方米,自建房19.662平方米,1998年7月21日,聂俊熙与中山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拆除聂俊熙地房49.6平方米,非住宅房17.89平方米共计67.49平方米。中山公司安置南岸会馆路C幢门市一间35.91平方米,小北街3号楼二楼3号,面积83.64平方米。在析产中,孙月良的继承人黄丽英将其继承份额送一半给孙月永,送一半给聂俊熙。孙月嘉的份额送给了孙月永。孙月东的继承人龙栋坤、付惠玲将其份额送给聂俊熙,孙月慧的继承人将其份额送给聂俊熙。
原审判决的结果:一、原宜宾市翠屏区商业街5号至9号房屋中孙我山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67.49平方米,其中产权面积47.828平方米,自建房19.662平方米,其产权面积由聂俊熙继承所得30.73平方米,孙月永继承17.098平方米,现孙月永已死亡,由其夫魏锡东、子女魏勋惠、魏勋齐、魏勋华共同继承分割。其自建面积属聂俊熙所有;二、宜宾市中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对聂俊熙安置南岸会馆路C幢门面一间,建筑面积35.91平方米、小北街3号楼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3.64平方米,该房产权属聂俊熙所有。魏锡东、魏勋齐、魏勋惠、魏勋华继承所得住宅房17.098平方米,由聂俊熙折价按每平方米900元予以补偿,共计人民币15388.20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60元,其他诉讼费各380元,共计2680元,由原告聂俊熙负担1920元,由被告魏锡东等人负担760元。
宣判后,魏勋惠等四人不服,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的产权面积与所谓的自建房面积不符,该房是孙家的祖业房,以前的两个协议均是分管而未分断,在拆迁时作永久性分配。在拆迁时,其他四房均是74.2平方米,即孙我山这房也是74.2平方米,即遗产房,不存在有各房的自建面积。不能按47.828平方米来析产;二、孙月润与孙竹堂的“扶困协议”是伪造的,而魏勋惠才是孙月润的养女,该份遗产应由魏勋惠继承;三、孙月东的房产份额已由其亲生子女送给了孙月永、龙栋坤无权再将此份额送给聂俊熙。聂俊熙的答辩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遗产房面积,赠予份额的分配及孙月润的份额由孙竹堂继承均是正确的。但我房实际只居住了24.2平方米,其余均是自建房,中山公司未经我房人同意,将我房人留在其余四房人中的23.68平方米遗产房拆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中山公司如数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魏勋惠、魏勋齐、魏勋华之母,魏锡东之妻孙月永与被上诉人聂俊熙系姑嫂关系。宜宾市商业街5号附9号房屋系孙月永、聂俊熙之父辈孙成山、孙我山、孙望山、孙义山、孙品山五弟兄共同继承的房产。孙我山、唐向达夫妇(均死亡)生有子女七人,即子孙孝曾、女孙月良、孙月东、孙月慧、孙月润、孙月嘉、孙月永。孙孝曾与聂俊熙结婚。孙月良与其夫黄叙生生育一女黄丽英。孙月东与其夫龙继云生育龙坤华(已死亡,付惠玲之母)、龙栋成、龙松华、龙栋明、龙栋荣、龙德华、龙栋乾、龙栋坤。孙月慧与其夫邓兴甫于1971年先后死亡,有子女邓祥珍、邓祥群、邓祥玉、邓祥文、邓祥福、邓祥林、邓祥英、邓祥华。孙月润无子女,于1992年死亡。孙月嘉健在有子女。孙月永(已死亡)与其夫魏锡东生有子女魏勋惠、魏勋华、魏勋齐。该祖业房一直由孙家五房人居住,未析产。1958年九月,原宜宾市人民政府将孙家房屋进行“经租”。1985年,政府退还了孙家地房185.96平方米,自留房53.18平方米,共计239.14平方米。由于该经租房系带佃返还,大部分房屋由承租户居住。当时考虑聂俊熙住房困难,优先安排聂俊熙住进祖业房的一部分,面积24.2平方米。1985年12月,孙家五房人签订了“分配遗产协议书”,每房平均分48平方米,暂由各自的继承人代管。聂俊熙住进该房后,先后三次进行维修和扩建。1993年,孙我山等五房人协议,该祖业房待城市改造时作永久性分配。1998年4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为了改造城市街道,即做出对商业街5号—12号房屋进行拆迁的通知,由宜宾市中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拆迁和建房开发,该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丈量,总面积为371平方米。拆迁时由杨忠和承包实施。除孙我山外,与孙家其余四房人每房以74.2平方米的面积(含搭建)按10万元或11万元的价格进行拆迁补偿。在拆迁安置中,孙我山的儿媳聂俊熙与孙我山的女儿孙月永对遗产的分割份额发生纠纷。为此,聂俊熙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1998年6月12日,宜宾市房管处受翠屏区法院的委托对聂俊熙居住的房屋进行丈量,该房总面积为67.49平方米,其中临街前半部分房屋面积41.88平方米,另有矮楼折算面积10.57平方米,后半部分自建房面积15.04平方米。未能核实产权。1998年7月24日,聂俊熙与中山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山公司用宜宾市小北街三号楼二楼二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3.69平方米和翠屏区南岸会馆路C幢门面一间,建筑面积35.91平方米安置给聂俊熙,聂俊熙补新旧结构差,超安面积款合计39842元。中山公司安置聂俊熙后,尚有6.71平方米的房屋由该公司与孙月永协商解决。1998年8月7日,孙月永从中山公司拆迁经办人杨忠和处领取部分房折价补款3000元。遂后,聂俊熙以孙家祖业房仅分得24.2平方米,其余祖业房面积23.68平方米在孙家四大房中,中山公司将其留在四房人中的23.68平方米遗产房拆迁处理,应如数赔偿。翠屏区法院审理中将聂俊熙的诉讼请求告诉中山公司及其拆迁经办人杨忠和。1998年7月21日,中山公司及杨忠和向法庭书面表示,孙家的祖业房只能按市政府复查私房的面积的通知认定的239.14平方米以孙家五房人均摊。各房自搭自建面积属各自所有,另行折价补偿孙我山23.68平方米。1998年8月10日,杨忠和将宜宾市农贸街新楼B幢八楼七号两室一厅住房钥匙(两把)交法庭,作孙月永拆迁担保。
本院认为,孙家祖业遗产房面积是239.14平方米,有宜宾市人民政府复查通知的文件为据,其靠遗产房搭建面积是131.86平方米,有中山公司拆房时丈量的面积为准,聂俊熙居住孙家祖业房24.2平方米,有宜宾市人民政府复查通知文件的附图为证,本院据以确认。聂俊熙住房面积经宜宾市房地产受理查勘为67.49平方米。其中,祖业房24.2平方米,自建15.04平方米,矮楼折算10.57平方米,余17.68平方米,依据房管局“未确认产权”和祖业房24.2平方米事实分析,视为聂俊熙居住祖业房时搭建,因孙月永、孙月良、孙月东、孙月慧、孙月嘉在政府退房后未居住该房,故未有依靠祖业房搭建房屋,他们(含孙孝曾)只能继承其父母孙我山、唐向达的遗产房47.828平方米(人均6.83平方米),而不能享有74.2平方米的遗产房。由于聂俊熙得了孙月东、孙月慧、孙月润的继承遗产房的份额和孙月良一半的份额,加上自得的遗产房份额,所继承遗产房面积共计30.73平方米。孙月永得了孙月嘉继承的遗产房份额和孙月良一半的遗产房份额,加上自得的遗产房份额,合计17.1平方米。孙月永已死亡,其遗产由魏勋惠等四人继承。魏勋惠等四人上诉称孙月润与孙竹堂的扶困协议系伪造的理由,因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山公司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聂俊熙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补偿,聂俊熙获得遗产祖业房24.2平方米和自建、搭建43.29平方米的产权返还(返安有超安房),另有23.63平方米的祖业房在中山公司孙家另四房人的拆迁中以折价补偿的安置方式中处分了,从而损害了聂俊熙、孙月永等人的合法权益,中山公司及其拆迁承包人杨忠和是有一定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及杨忠和在原一审诉讼中自愿表示折价补偿23.68平方米的款项给孙我山,并已补了孙月永6.8平方米的房款3000元,又以房屋担保其余的补偿17平方米的房款。参照补偿孙家其他四房人的补偿价格,中山公司还应补偿17000元。中山公司、杨忠和以对孙家进行了总额补偿,不应再补偿的理由不予支持。
由于聂俊熙是依靠原祖业房搭建、自建了部分房屋,享受了一些利益,故对中山公司补偿的17000元不再分享,全部由孙月永的继承人魏勋惠等四人分享。
中山公司将拆迁安置事宜承包给杨忠和实施,故杨忠和对中山公司的补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0)翠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公司与聂俊熙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即中山公司对聂俊熙安置在宜宾市南岸会馆路C幢营业房35.91平方米,宜宾市小北街3号楼2楼住房83.64平方米,产权归聂俊熙所有,聂俊熙补给中山公司房屋结构差和超安房屋面积款39842元(已给付)。
三、由中山公司付给魏勋惠、魏勋齐、魏勋华、魏锡东安置补偿费17000元。杨忠和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960元,其他诉讼费380元,共计2680元,由中山公司、杨忠和承担1600元,聂俊熙承担540元,魏锡东、魏勋惠、魏勋齐、魏勋华承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义莲
审 判 员 刘信新
代理审判员 郭功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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