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文章
周光云诉秦世文房屋侵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云,女,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红旗旅社退休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容生街28号312室。
委托代理人:王奎忠,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大学研究生部助理研究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66号。
委托代理人:刘凤伟,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公和信息询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一街2号31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世文,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大清宝泉水厂工人,住沈阳市和平区市政府大路三段27-1号。
委托代理人:刘羽(系被上诉人之妻),1963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系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幼儿园教师,住同被上诉人。
上诉人周光云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光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奎忠、刘凤伟,被上诉人秦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光云系秦世文的继母。周光云与秦世文之父秦学孔于1984年10月登记结婚。周光云与秦学孔居住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荣生街28号312单室房屋。2003年初,秦学孔患重病。2003年4月末周光云离开其居住房。周光云走后,秦世文进住照顾其父亲,秦学孔于2003年8月7日因病去逝。秦世文居住该房至今。另查,争议房屋系单位自管公房,2001年8月以秦学孔的名义参加房改,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周光云以秦世文强行进住诉争房,侵害其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秦世文返还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办理产权证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单位证明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返还的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正在办理当中,原告尚未取得对争议房屋的独立的所有权,被告亦是原告之夫秦学孔的继承人,被告居住争议房屋尚不属于非法侵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继承诉讼解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光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光云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争议房系周光云与秦学孔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周光云对该房有一半的产权,同时对另一半享有继承权。秦世文强占此房,没有合法依据,应返还住房。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荣生街28号312单室住房系秦学孔与周光云夫妻共同财产。秦学孔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作为遗产,周光云与秦世文是法定继承人,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在遗产处理前,该房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秦世文居住争议房不属于非法侵占,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返还强占房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光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上一篇文章: 沈阳市科技开发中心诉沈阳市技术贸易互助金管理委员会等房屋使用权纠纷案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