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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
原审原告杨龙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沈菊林、赵华云,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世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号甲*室。
原审第三人上海浩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室,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向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平,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王有平,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汉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王有平,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龙飞诉原审被告朱世祥、原审第三人上海浩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以及原审原告杨龙飞诉原审被告关慧娟、原审第三人上海浩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三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487、14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审在处理中遗漏案件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本院于二○○四年三月一日以(2004)浦民二(商)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通知唐莹、周汉昕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1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杨龙飞及委托代理人赵华云、原审被告朱世祥、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向英、第三人唐莹、周汉昕、原审第三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李向英、关慧娟、姚辉系上海浩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浩海公司”)的股东。2002年9月20日起,原审原告得到原审被告及关慧娟要转让股权的消息,就多次口头和书面提出要求受让其中的15万元股份,但未得到答复。 2003年5月,原审原告得知原审被告已将股权擅自转让给他人。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转让行为,不仅违反了“浩海公司”章程的规定,也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审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原审查明:“浩海公司”系由原审原告杨龙飞与原审被告朱世祥及关慧娟、李向英、姚辉五个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各人出资分别为:姚辉12.65万元(占25.3%);李向英11.65万元(占 23.3%);杨龙飞10.85万元(占21.7%);关慧娟10.85万元(占21.7%);朱世祥4万元(占8%)。2001年11月22日,原审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转让股份4万元。2002年1月31日,原审被告与第三人唐莹、周汉昕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审被告将在“浩海公司”中拥有的4 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唐莹和周汉昕(各2万元),转让的现金支付由“浩海公司”办理。李向英作为“浩海公司”的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案外人姚辉于同年2月4 日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同意上述转让。同年2月1日至4日,第三人唐莹、周汉昕将股权转让款交至“浩海公司”,同时,原审被告从“浩海公司”领取了股权转让款。同年7月,原审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言明委托李向英全权代理其关于“浩海公司”股份的退股事宜。同年8月30日,原审原告及关慧娟、姚辉联名致函原审被告、李向英,要求于同年9月2日上午或9月15日上午召开“浩海公司”临时股东会,内容为检查财务,并称由于原审被告及关慧娟的股份转让尚未召开股东会讨论通过,故该部分的股东资格仍为老股东。同年9月3日和4日,原审原告及姚辉、关慧娟分别致函李向英和原审被告,称因李向英对于他们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不予理采,故决定共同召集于同年9月20日在“浩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同年9月20日,“浩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原审原告及姚辉、李向英、唐莹、周汉昕、朱洪太出席了会议,原审被告及关慧娟没有出席会议。会议议题为原审被告及关慧娟、姚辉三人全部股份退出。会议决议:1、原审被告朱世祥4万元股份原价转让给唐莹2万元,周汉昕2万元;关慧娟2万元股份以原价转让给朱洪太;2、关慧娟8.85万股份、姚辉12.65万股份以每股1.1元全部转让给李向英。李向英和姚辉在会议决议上签了字,原审被告及关慧娟事后也在会议决议上签了字。原审原告杨龙飞因与李向英为股份的转让和出让产生争议,故未在会议决议上签字。此后,原审被告朱世祥和第三人唐莹、周汉昕相继补签了日期为9月2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此后,“浩海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工商管理部门以章程修正案中缺股东杨龙飞的签字、转让协议书中未明确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收付款凭证金额不一致、股东会决议缺股东杨龙飞签字及知晓的证明等为由,要求“浩海公司”补齐上述材料后再申请变更。原审原告杨龙飞因认为自己在“浩海公司”中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侵害,故诉请来院。
原审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早在2002年1月,原审被告在未经股东会讨论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将自己在“浩海公司”中拥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唐莹、周汉昕,原审原告杨龙飞虽然知道该事情,但从未对此进行过确认。同年9月20日的股东会虽然为此形成了决议,但原审原告杨龙飞并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决议中也没有原审原告杨龙飞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内容。虽然“浩海公司”提供了多名证人证明原审原告在股东会上并未提出要受让原审被告及关慧娟的股份,反而提出要出让股份,并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姚辉却证实原审原告在9月20日的股东会上提出过也要受让股份,并要求将该意见写进股东会决议,是李向英不让原审原告写。“浩海公司”提供的多名证人,有的是股份受让人,有的是“浩海公司”的在职员工,与本案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证人姚辉是参加股东会的三名股东中唯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故相对来说,证人姚辉的证词的可信度要大于“浩海公司” 提供的证人证词。同时,原审被告及关慧娟也表示并未委托李向英参加9月20日的股东会,并表示出让股份并非他们的本意,而是受李向英逼迫的。综上,原审认为,“浩海公司”2002年9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审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工商管理部门的补充材料通知也证明了这一事实,故应当确认原审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将本案与(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488号案件一并判决:原审被告朱世祥、原审被告关慧娟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原审宣判后,“浩海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向原审原、被告及“浩海公司”发出通知,其中明确:“浩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依法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判决结果并未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故“浩海公司”无权提起上诉,案件予以注销。
再审中,原审被告表示股权转让不规范,侵犯了原审原告的权利。原审第三人“浩海公司”及第三人唐莹、周汉昕认为:原审原告杨龙飞无受让股权的表示,其本人也想出让股权;杨龙飞只是对关慧娟及姚辉向李向英转让股权提出异议,从未对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权提出异议;唐莹、周汉昕是善意第三人,应保护其合法利益;
再审中,当事人对“浩海公司”股权的结构及转让具体内容及经过未存争议,因此,原审中已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予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朱世祥、李向英、姚辉、关慧娟在一份召开时间标注为2002年9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均作了签名,该决议的内容与同年9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完全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股权转让是否侵犯了原审原告杨龙飞的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浩海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有相同的规定。系争股权转让事宜,除杨龙飞外,其他四名股东均曾经表示同意。因此,朱世祥转让其全部股权时,具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同意要件。
应当指出,上列章程中明确规定,对于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原审原告杨龙飞作为“浩海公司”的股东,对原审被告朱世祥向第三人唐莹、周汉昕出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审被告朱世祥在出让股权时,没有向原审原告杨龙飞告知拟受让人及价格,也未征求杨龙飞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因此,该出让行为侵犯了杨龙飞的优先购买权,现杨龙飞诉请要求确认其为无效,应予支持。第三人在再审中辩称的意见,均不能否定杨龙飞应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第三人也无确凿的证据证明杨龙飞已放弃优先购买权。依据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的处理规定,朱世祥应将已取得的股权转让款返还唐莹、周汉昕,原出让的“浩海公司”4万元股权仍由朱世祥持有。当事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可另行主张后予以处理。
原审处理中遗漏案件当事人,再审中已予补正;此外原审将本案与关慧娟一案一并判决,不符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487、148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原审被告朱世祥向第三人唐莹、第三人周汉昕转让上海浩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股权各2万元的行为无效;
三、原审被告朱世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唐莹、第三人周汉昕股权转让款各2万元。
本案原审受理费1,610元,由原审被告朱世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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