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云翼房产网 >> 房产问答 >> 土地纠纷 >> 土地管理 >> 土地管理法规 >> 正文

重庆市国土资源局上诉典雅房地产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45:01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本区人和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本市巴南区花溪镇花溪村。
  法定代表人张谊生,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因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公司”)诉其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04年4月30日,市土房局在《重庆日报》上刊登了《重庆市拟供应土地公告》,公告巴南区龙洲湾新区地块、土地级别9级、出让综合价金6408万元,该土地级别是参照渝国土房管发[2002]567号文件中道角二村商业用地级别9级执行。公告登出后,典雅公司根据公告价格缴纳了标书,后因该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建经济适用房未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年5月19日,典雅公司经过市土房局挂牌交易,市土房局所属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于2005年6月9日作出了渝地交易出[2005]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005年8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5)607号《关于典雅公司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同意将巴南区龙洲湾新区一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给典雅公司作为商业、住宅建设用地。2005年8月29日,典雅公司与市土房局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号为渝地(2005)合字(巴南)第334号,典雅公司据此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典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通过市土房局渝国土房管发(2005)159号文件规定得知龙洲湾龙海大道及附近土地级别为10级,该文件从2005年4月1日执行,而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却是以土地级别9级计算的土地出让金,因土地级别的不同致使该宗地土地出让金相差193.3438万元。典雅公司随即向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出异议,该局随即向市土房局上报,请示市土房局审批决定该地块的土地级别。2005年11月16日,市土房局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典雅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认为典雅公司申请按20005年4月1日以后的级别执行不符合相关规定。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受市土房局委托,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提供服务,原告典雅公司不服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行为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由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土房局为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土房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审批的《重庆市主城区2616平方公里范围内土地级别》是合法、有效的,上述文件已向社会公布,从2005年4月1日执行。典雅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经过挂牌交易,市土房局所属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于2005年6月9日对巴南区龙洲湾新区地块作出渝地交易出[2005]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将上述地块土地级别确认为9级并计算出土地出让金,未依照生效的《重庆市主城区2616平方公里范围内土地级别》执行,属适用依据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部分撤销确认书中第二条“土地出让综合价金的支付及其他规定”的内容。被告市土房局辩称认为典雅公司与市土房局于2005年8月29日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故其所属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是民事行为;另市土房局于2004:年4月30日在《重庆日报》刊登《重庆市拟供应土地公告》时公告巴南区龙洲湾新区地块土地级别9级,该土地级别是参照渝国土房管发[2002]567号文件中道角二村商业用地级别9级执行,因典雅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此次交易在2005年成交,但其土地级别应适用2002年的标准是合法、有效的,希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职权作出的行为,原告典雅公司对被告所属部门作出的土地级别确认的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市土房局在庭审中提交了渝国土房管发[2002]567号文件,该文件确认巴南区道角二村商业用地级别为9级,但被告未能提供巴南区龙洲湾新区地块也为9级的相关法律证据;且2005年4月1日生效的《重庆市主城区2616平方公里范围内土地级别》明确规定龙洲湾龙海大道及附近商业住宅土地级别为10级,故被告市土房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撤销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直属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于2005年6月9日作出的渝地交易出[2005]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第二条土地出让综合价金的确认。2、判决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市土房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行为属民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向法院起诉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以民事主体身份进行的土地出让,从相关的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典雅公司二审诉讼中未提交答辩。
  一审诉讼中市土房局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交的事实证据有:1、2004年4月30日市土房局在《重庆日报》上发布的《重庆市拟供应土地公告》一份,。2、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渝地交易出(2005)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3、市土房局渝国土房管发(2002)567号《市土房局关于调整我市部分地区土地级别的通知》一份, 4、《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I司》一份, 5、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2)79号)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和土地出让金标准的通知。


  一审诉讼中典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渝地交易出(2005)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 3、市土房局渝国土房管发[2005]159号关于《重庆市主城区2616平方公里范围内土地级别的通知》; 4、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巴南国土文[2005]112号《关于典雅公司龙洲湾新区受让土地级别有关情况的报告》, 5、2005年11月16日市土房局土地交易会议纪要; 6、《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7、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5]607号《关于典雅公司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
  上述证据已随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证正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受上诉人市土房局的委托从事土地使用权交易等服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适格被告是上诉人市土房局。本案中诉争的主要焦点是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行为是否是可诉行政行为,可诉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的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影响被上诉人权益,因此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行为是可诉行政行为,上诉人市土房局上诉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行为属民事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市土房局在2005年公布了《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公布重庆市主城区2616平方公里范围内土地级别的通告》,该通告于2005年4月1日施行,该通告将巴南区龙洲湾的土地级别定为10级,而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行为是2005年6月9日作出的,该确认书应当适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公布重庆市主城区2616平方公里范围内土地级别的通告》,故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认定巴南区龙洲湾的土地级别为9级不当,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市土房局直属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第二条,并判决市土房局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正确。据此,依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活动费320元,合计42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赖生友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 佳

摘自《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云翼房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