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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深圳市建设局、规划国土局《关于制止不正当压价竞争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深圳市建设局、规划国土局关于制止不正当压价竞争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最近,深圳市建设局、规划国土局联合颁发了《关于制止不正当压价竞争的通知》,这对规范深圳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确保勘察设计质量,避免精制滥造,维护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不正当的压价竞争,在全国勘察设计市场不同程度的存在,影响很大,各部门、各地区要加强领导,认真研究解决。可参照深圳市的做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并认真执行。
二、各地区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应结合“合同管理”,对各单位执行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正当压价承揽任务的合同,应拒绝登记,责令重订;对不正当压价承揽任务的单位,应进行行政处罚或罚款。
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业内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实行平等竞争,坚决制止不正当的压价;在项目决策、审批时,要严格把关,防止勘察设计粗制滥造,影响项目建设的质量、效益和水平。
四、各级勘察设计协会,应制定行规行约,约束会员单位,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行规行约的单位,要在行业内部通报,直至取消单位会员资格,同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或经济处罚。
希望各部门、各地区按照上述精神,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执法机构,杜绝不正当的压价竞争,为勘察设计行业创造一个平等竞争的市场,确保勘察设计质量,促进行业改革的健康发展。
深圳市关于制止不正当压价竞争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规划国土局深建字〔1995〕
第224号文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市属及驻深各勘察设计单位:
为了加强勘察设计市场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深圳市建设局和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认为深圳市勘察设计协会,深勘设协字〔1995〕第015号《关于制止不正当压价竞争的决议》,对规范勘察设计市场行为有利,两局对此表示完全支持。为使该决议顺利执行,结合目前我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具体情况,现作如下规定:
1.为加强勘察设计行业管理,凡在我市登记注册的勘察设计单位均应加入深圳市勘察设计协会,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行业公约。
2.凡在深圳市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含单项注册),应严格遵守深圳市勘察设计协会,深勘设协字〔1995〕第015号《关于制止不正当压价竞争的决议》。
3.凡违反规定不正当压价竞争者,市规划国土局不予受理方案设计审批,已完成施工图设计而业主未按合同规定付足设计费者,市规划国土局不予组织规划设计验收,市建设局不予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4.凡违反规定不正当压价竞争者,市建设局视情况不予通过年审,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直至注销在我市注册资格。市规划国土局视情节不准其承接建筑工程设计项目或参加建筑方案设计竞选。
附:
深圳市勘察设计协会关于制止不正当压价竞争的决议
市属及在深各勘察设计单位:
近年来由于房地产及基建市场萎缩,勘察设计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一些勘察设计单位不能自觉恪守职业道德,以竞相压价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来承揽任务;一些业主也利用这种形势迫使勘察设计单位降低收费以及旷日持久地拖欠设计费。而且,这种令人忧虑的情况正呈曼延之势,严重影响了勘察设计单位的正常运行和勘察设计质量,损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了确保勘察设计质量,保护行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省建委及市建设局的有关文件和协会《深圳市勘察设计行业公约》的精神,经二届二次理事会讨论,通过本决议。在深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一、自觉遵守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根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3〕价费字375号文,国家物价局、国家测绘局〔1993〕第134号文及深圳市深府〔1996〕517号《关于调整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特区“可以略高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按规定各乘1.3系数”作为深圳市现行勘察设计的收费标准。
二、凡低于上述深圳市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收费,即视作不正当压价竞争。上浮价不作具体规定,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委托方及受委托方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并逐步实行合同鉴证制度。不得签订虚假合同或委托无证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四、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及上述第一条勘察设计有关收费的规定,所签订合同生效后,业主应向受委托方支付定金及按工作进度支付勘察设计各阶段的勘察设计费。
五、违反勘察设计收费规定进行不正当压价竞争者,由市勘察设计协会调查核实后,视情节给予处罚,直至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予以开除会籍。受处罚者可在十五天内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诉。凡开除会籍者,建议市建设局注销其注册资格。
六、本决议呈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圳市建设局,请求以行政手段给予支持。
自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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