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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2〕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已于2002年3月19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9号公布了《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02年7月1日实行。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更好地让社会各界了解地质资料管理改革的精神和新的地质资料管理制度,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把《条例》作为“四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列入今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的活动之中,并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广泛的宣传和业务培训。通过宣传培训,使地质资料管理人员和各有关单位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掌握地质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技术要求,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打下扎实的基础。
二、加大力度,清理欠交的地质资料。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负责组织在2002年底前完成本省(区、市)欠交地质资料的清查工作。欠交地质资料的清查采取各有关单位自查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清查工作的具体安排由部另行下文部署。
欠交的地质资料可以按《地质资料电子文件汇交格式要求》(试行)(国土资发〔2002〕93号)的规定制作成电子文件后汇交,并应在2003年底前补交完毕。对拒不补交的单位,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作出具体规定前,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继续由现保管单位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清理工作另行安排。
三、已汇交和补交了的地质资料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保护:1996年新《矿产资源法》实施以来形成的与探矿权、采矿权有关的地质资料,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地质资料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期自2002年7月1日起计算,延期补交的地质资料,其保护期限要扣除延期部分的时间。
国家出资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按《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178号)的有关规定,由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馆提供全社会利用。
四、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领导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工作计划,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并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本地区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地质资料馆的设置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7号)的精神。2002年底前资料馆设置不能按上述要求到位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向部说明原因并提出具体的到位时间表。部将在2003年对各省(区、市)《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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