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鄞县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受政府委托预出让等开工,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鄞县土地储备中心受县政府委托在县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县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县域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带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镇规划和土地整理,县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全县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书面报告县土地储备中心。
第七条 县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镇建设规划和全县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县土地储备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诼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办理征用手续。
土地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县计划、规划、财政、房产、物价、土地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近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储备
第十一条 无主地、为政府带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县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储备的土地,由县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全县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有关资料申请县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县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的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县土地储备中心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县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方案,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县土地收购的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国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县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县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地使用权人向县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 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宗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还应包括获得该宗地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已实际使用土地年限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县地价评估机构依据县政府确定的全县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县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领教斩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县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预一、出,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该宗地未出让前,县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抵押、出租、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拆迁的,县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土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县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本县土地储备中心受县政府委托将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县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期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县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县土地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收购、前期开开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商业、旅游、娱乐、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实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储备土地使用权;在3-4级土地级别内的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预出让。
第二十六条 以协议方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预出让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国,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县土地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县土地储备中心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奖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五)预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县土地储备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中特殊地块预出让方案还县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预出让协议。县土地储备中心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县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规划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交会约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五)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或委托有拍卖资格的中介机构拍卖。
第五章 储备中心奖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县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为1000万元,产生的收益全额上交县财政。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以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第三十二条 储备土地经县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收购储备土地的成本部分,经县财政局核定后掃回县土地储备中心。
第三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县土 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五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县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的,县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七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县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八条 有关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出让中的其他纷纠,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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