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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二OO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榕政综[2000]349号文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优化城市存量土地资产配置,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茶园街道)、王庄街道、象园街道、鼓山镇、新店镇、岳峰镇)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将通过收回、收购和统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储备,并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计划、规划、建设、房管、土地发展中心等部门负责制订,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土地储备计划的制订应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充分考虑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和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对增值较快、近期开发能够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土地应优先纳入土地储备计划并加紧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凡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拒绝收购和统征。
第二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
第七条 可(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其情形主要包括: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七)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
(八)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九)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
(十)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被依法没收的;
(十一)其他可(应)依法收回的。
第八条 可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二)企事业单位以划拨方式或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第九条 可征用的集体所有制土地。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方法
第十条 收回。应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法定收回手续后,移交给市土地发展中心;为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发展中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收购。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规划资料,由市土地发展中心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直接洽商收购补偿事宜,土地收购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统征。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统征地块的规划资料,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由市土地发展中心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统征地块的面积、地类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拟订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征地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价确定方式: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按原用途核定的地价收购。企业所得土地收购款项应用于安置职工,不足部分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市财政核拨。
(二)非国有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按经营性开发用地的基准地价和原用途核定的地价的中间价收购。被收购土地的单位应承担土地被收购后一切善后处理费用,财政不再另行补偿。
土地收购价核定后,须经市土地部门确认,并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委托政府扫标拍卖的土地,通过协议确定底价,按规定收取政府税费和手续费,净增值部分按协议分成。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与经营
第十五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负责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包括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平整场地、明晰界址。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土地发展中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积极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储备土地的招商出让工作;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合理确定储备土地的市场投放量,增强政府对土地供求关系的调控能力,实现土地储备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八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核拨,土地储备资金的运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九条 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市土地发展中心可将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或抵押,为土地储备筹措运营资金。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市财政应建立土地收益专户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凡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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