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云翼房产网 >> 合同范本 >> 房地产合同范本 >> 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 正文

【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深圳住房保障条例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04: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完善深圳市(以下称本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改善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市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通过配置保障性住房、发放住房货币补贴、核减住房租金等措施,为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提供扶持和救助,以保障其享有适当的居住条件。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依照本条例,通过组织建设或其他途径安排,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或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本市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市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建设标准,统一产权管理,统一保障对象,统一配置,统一价格,统一合同;

  (二)坚持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优先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三)住房保障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口规模、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相适应;

  (四)住房保障的方式,应当住房实物补贴和住房货币补贴并用;通过配置保障性住房提供住房实物补贴的,应当以出租为主,出售为辅。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政府房产、土地、规划、发展改革、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建筑工务、法制、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区负责住房保障有关工作的管理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各有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依照本条例分工合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住房保障规划的内容)

  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包括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

  住房保障长远规划一般以十五年为期进行编制,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内住房保障的长远目标、实施策略、实施进度、保障性住房的总量和结构安排等内容。

  住房保障近期规划一般以五年为期进行编制,规划应当依据住房保障长远规划,明确规划期内住房保障的阶段目标、实施策略、实施进度、土地和资金的供应、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和规模、保障性住房的配置等内容。

  第六条 (住房保障规划的编制)

  住房保障规划由市主管部门在科学预测本市社会经济、人口、资源、居民生活水平和住房保障需求等状况的基础上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住房保障年度计划)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每年六月一日起,会同市政府房产、土地、规划、财政、物价等相关管理部门及各区政府,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编制下一年度住房保障计划。下一年度住房保障计划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下一年度住房保障的土地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范围和标准、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其他来源、拟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及相应的租赁或销售价格、住房货币补贴的数量和分配等内容。

  第三章 住房保障的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条件)

  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体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收入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均低于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价值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财产总值限额;

  (四)家庭成员不拥有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合法登记和虽未经登记但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多人以所有人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住房;

  (五)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九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条件)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体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收入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均低于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价值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财产总值限额;

  (四)家庭成员不拥有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合法登记和虽未经登记但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多人以所有人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住房;

  (五)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十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条件)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家庭,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新增符合条件的家庭应保尽保、全面覆盖的原则,向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家庭,在提出租赁保障性住房申请后两年,市主管部门不能提供相应保障性住房的,应当通过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向其提供住房保障。

  第十一条 (核减租金的条件)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在承租保障性住房期间,因家庭收入锐减、遭受灾害、生活条件恶化等原因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凭所在区政府民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特困证明,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租金核减。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价格和申请家庭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酌情批准申请家庭缓缴、减缴或免缴租金。

  市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批准缓缴或减缴租金的,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减缴租金数额不得超过应缴租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依照前款规定批准免缴租金的,应当报市政府核准。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的标准)

  市主管部门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应当保证承租或承购家庭的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市主管部门发放的货币补贴,应当保证符合条件的家庭能够承租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住房。货币补贴的具体数额,由市主管部门根据不低于规定标准的住房的市场平均租赁价格和相应家庭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十三条 (相关标准线的划定)

  本章规定的收入线标准、家庭财产总值限额和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统计、民政、社会保障等相关管理部门及各区政府,根据本市居民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前款规定的相关标准线划定后,应当适时调整。

  第四章 住房保障的资金和住房

  第十四条 (资金来源)

  住房保障的资金主要由市财政预算统一安排,通过下列途径归集的资金也可用作住房保障资金:

  (一)每年城市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二)依照本条例出租和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维修、管理和住房货币补贴的发放等。

  第十五条 (住房来源)

  保障性住房主要由政府自行组织建设,通过下列途径归集的住房也可用作保障性住房:

  (一)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土地使用权人建成后由市政府以一定价格收购的住房或者按照约定归政府所有的住房;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未出售或者已经依照有关规定回购或收回的原微利房、安居房;

  (三)政府以收购或置换方式取得的住房;

  (四)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上可供居住的住房;

  (五)政府依法没收的可供居住的违法建筑;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

  (一)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住房;

  (二)产权存在争议或纠纷的住房;

  (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保障标准并且经改造后仍不能符合标准,或者改造成本过高的住房;

  (四)其他不适宜用作住房保障的住房。

  第十六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政府自行组织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由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统一立项,规划部门根据立项按期选址,由市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建筑工务部门统一建设。

  政府组织建设的的保障性住房产权统一归市政府所有,由市主管部门作为资产管理人统一分配和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政府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可以按照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确定的比例和数量,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约定由受让人在宗地内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归政府所有或者由政府收购。约定由政府收购的,收购价格按照经市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定的该等数量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成本加百分之三利润的价格执行。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障性住房的数量、户型、面积、建设标准、产权移交时间和方式等,约定由政府收购的,还应当明确约定收购价格。保障性住房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项目工程分期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在首期竣工。

  依照前两款规定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竣工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以市政府作为房地产权利人办理初始登记,并向市主管部门移交产权材料。

  第十八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的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

  市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制定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户型、室内外配套设施、布局、装修等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环境要求)

  保障性住房的修建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完善、人口相对多元化的地区,保证居民享有适宜的生活环境。

  保障性住房的周边环境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应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

  第五章 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确定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确定)

  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由市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的政府定价确定后,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确定的相关因素)

  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的政府定价,综合以下因素确定:

  (一)政府组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成本,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的,以政府取得住房产权的成本计算;

  (二)住房管理成本;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收的税金;

  (四)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

  (五)住房所在区域、周边环境和配套设施情况;

  (六)住房的折旧;

  (七)同一区域普通商品住宅的价格。

  前款第一项所称建设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用于拆迁补偿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项目前期发生的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在宗地规划红线以内建设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和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要求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涉及住房开发贷款的,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政府取得产权的成本,是指政府通过自行组织建设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的产权所支付的费用以及装饰和修缮的费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管理成本,是指按照市政府规定以建设成本或取得产权的成本一定比例提取的管理费。

  第六章 住房保障的准入和退出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的准入制度)

  本市住房保障实行公开申请、严格审核、广泛公示、轮侯解决的制度。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家庭,不得享受住房保障。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每个家庭只能租赁或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在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同时申请租金核减外,获得住房保障的家庭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不得再申请其他方式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的申请)

  本市住房保障的申请每年度集中进行一次,每次不少于十五日。市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提前一个月公开发布受理申请的公告,公告应当明确现有房源的基本状况、申请条件、申请时间、申请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等事项。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按照受理申请公告的要求,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向市主管部门书面提出住房保障申请,并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现住房状况。住房保障申请应当明确申请保障方式、申请住房所在区域、申请住房面积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可能影响住房保障配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收入申报)

  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申报下列各项家庭所得收入: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现有债权债务;

  (十二)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财产申报)

  住房保障申请人必须申报下列各项家庭财产:

  (一)土地使用权;

  (二)房屋;

  (三)车辆;

  (四)股票、债券等投资类的财产;

  (五)购买价格在500元以上的家用电器、成套家具、金银饰物等;

  (六)总计500元以上的银行存款及现金;

  (七)其他价值较高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申请和审查程序)

  住房保障申请人的申请和申报材料,应当分别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所有成年家庭成员的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经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并出具意见后,报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通过后,除因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事项外,应当将有关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以及公共媒体上广泛公示。

  依照前款规定将有关材料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复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申报材料一并提交市主管部门,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民政、社会保障、工商、公安、税务等相关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共同审查。审查可以采取查档取证、邻里访问、入户调查等方式,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审查结果应当再次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以及公共媒体上广泛公示。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民政、社会保障、工商、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各区负责住房保障有关工作的管理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多级联动审核机制。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轮候册)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侯册,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住房保障基本条件的申请家庭均列入轮候册进行轮候。

  轮候册应当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轮候规则)

  本市住房保障按照轮侯家庭提出申请并进入轮侯册的年度先后进行轮侯。轮侯家庭在同一年度进入轮侯册的,根据家庭成员的户籍迁入本市的时间进行计分并按照全体家庭成员的分数总和高低进行轮侯。户籍迁入本市时不满二十三周岁的居民,迁入时间自满二十三周岁当月起计算。市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计分的具体规则并公布执行。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住房保障基本条件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同一年度进入轮侯册的轮侯家庭范围内适当优先轮侯:

  (一)家庭成员中含患有一二级残疾,或者经市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经合法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员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中含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上的户籍老人的家庭。

  同一年度进入轮侯册的家庭轮侯满两年仍未获得住房保障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同一年度进入轮侯册且尚在轮侯的所有家庭重新计分并根据全体家庭成员的分数总和高低确定新的轮侯顺序。

  第二十九条 (轮侯期间的审查和退出)

  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在轮侯期间,应当按照市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重新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现住房状况。轮侯家庭因收入水平提高、家庭财产或住房面积增加、家庭成员减少等原因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时,不列入资格轮侯,,不配置保障住房。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的配置)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和轮侯册上的轮侯顺序配置住房保障。

  住房保障的配置应当综合住房保障申请人申请的区域、面积、家庭成员人数、可供配置的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面积等因素确定,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的重新配置)

  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基于疾病、残疾、年迈等合理原因拒绝接受市主管部门为其配置的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书面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市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理由充分的,应当重新为其配置住房。申请家庭的拒绝以三次为限,超过三次的,应当重新轮侯。

  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因居住区域、楼层、朝向、面积、配套设施、价格等原因要求重新配置保障性住房的,市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申请家庭拒绝接受配置的住房的,市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获得住房保障的资格,将其从轮侯册中删除,申请家庭在两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合同的签订)

  市主管部门确定配置住房保障的,应当书面通知住房保障申请人。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凭书面通知与市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加以明确约定。

  住房保障合同签订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家庭原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保障性住房所在社区以及公共媒体上公布获得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姓名、保障方式和保障的具体情况。

  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发生申请人死亡、离异、离开本市定居外地等情形,但该家庭仍然符合该类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可以由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市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权利)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住房保障的权利;

  (二)居住并合理使用其所承租或购买的保障性住房的权利;

  (三)随时要求退出的权利;

  (四)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以就其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主张优先购买权;

  (五)承购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主动退出时,享有要求政府回购保障性住房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住房保障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义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期缴纳租金或购房款;

  (二)按期并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

  (三)在所承租或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实际居住;

  (四)对所承租或购买的保障性住房,除为满足正常的居住需求外,不得擅自添附、加工或者改变住房布局、结构和规划设计;

  (五)不得毁损、破坏其所承租或购买的保障性住房;

  (六)不得擅自转让、互换、出租、转租、出借、抵押其所承租或购买的保障性住房;

  (七)不得擅自改变其所承租或购买的保障性住房用途;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住房保障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期限、复核和退出)

  租赁保障性住房的,住房保障合同的期限为三年。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现住房状况,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审查,至迟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审查完毕并书面通知住房保障申请人。

  经审查仍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主管部门与住房保障申请人按照最新公布的同类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价格续签合同,续签期限为三年;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未依照前款规定申报材料或者已申报材料但经审查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承租家庭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迁出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三十六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登记、复核和退出)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以购买家庭的全部成员为房地产权利人进行权属登记,并在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注明房屋为保障性住房。

  承购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每三年申报一次家庭人口、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现住房状况,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审查,并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果作出保留或终止住房保障的处理决定。决定终止住房保障的,应当至迟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当事人,承购家庭应当按期迁出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门予以回购。

  承购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将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市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法定和约定义务的家庭的退出)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计分制度,对于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违反本条例规定和住房保障合同约定的行为予以扣分。所扣分数累计达到一定数额或者违法违约情节严重的,市主管部门有权终止住房保障合同,强制收回或回购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货币补贴。被终止住房保障的家庭在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保障性住房管理计分的具体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不再符合条件的家庭的退出)

  获得住房保障的家庭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因收入水平提高、家庭财产或住房面积增加、家庭成员减少等原因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市主管部门有权随时终止住房保障合同,收回或回购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货币补贴。被终止住房保障的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符合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其所承租的住房,也可以重新申请轮侯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家庭的主动退出)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可以随时终止住房保障合同,要求政府收回或回购其所承租或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主动终止住房保障合同的家庭在两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收回和回购)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或承租人的要求收回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擅自对住房进行的添附、加工等一律不予补偿。

  因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强制回购保障性住房的,回购价格按照原价和最新公布的同类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二者中较低者执行;因其他原因或承购人的要求回购保障性住房的,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执行。

  市主管部门收回或回购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原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提供不少于一个月的搬迁期。搬迁家庭因正当理由确实无法在搬迁期内迁出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宽展居住期限,宽展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搬迁家庭应当按照同期市场租赁价格缴纳宽展居住期间的租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住房保障信息系统)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发布本市住房保障的申请、轮侯、审核、配置、管理、退出等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家庭档案管理和信用评估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以独立家庭为单位,建立住房保障家庭档案。档案应当详细记载住房保障家庭的申请材料、审查及复核情况、轮侯时间和评分情况、住房保障的配置、享受住房保障期间违法违约和监督检查情况等有关信息。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家庭和成员的信用评估制度,将其信用状况作为住房保障准入和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档案管理和入出库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以住宅区为单位,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应当详细记载保障性住房的项目建设状况、其他途径取得的住房状况、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面积及区域分布情况、保障性住房的进入和退出情况等内容。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入出库制度,实行动态化管理。保障性住房的增加或减少、出租或出售、收回或回购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入出库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日常管理)

  保障性住房由市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或受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住户入住、退出等进行登记管理;

  (二)对住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保证住房的合理居住条件,及时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加以修缮;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住户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的调查;

  (五)配合市主管部门建立、更新和维护住房保障家庭档案及保障性住房档案;

  (六)其他必要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区政府和基层组织的监管职责)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各有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积极加强辖区内住房保障的日常监管和巡查。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辖区内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的调查;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申请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三)协助市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保障性住房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协助市主管部门,执行辖区内住房保障有关事项的公布和通告、有关材料的发放、收取和提交等具体事务;

  (五)其他必要的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或轮侯中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在申请或轮侯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或虚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和财产等状况的,由市主管部门驳回申请或取消轮侯资格,将其从轮侯册中删除,并予以警告。申请家庭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七条 (骗取住房保障的法律责任)

  住房保障申请家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住房保障的,由市主管部门终止住房保障,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强制收回住房,并责令按照市场租赁价格补缴承租期间的租金和利息;承购保障性住房的,强制回购住房,并责令按照市场租赁价格缴纳居住期间的租金和利息;获得住房货币补贴的,责令全额退还补贴资金和利息。申请家庭在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八条 (擅自转让、出租保障性住房的法律责任)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违反本条例,擅自转让、互换、出租、转租、出借、抵押其所承租或购买的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市主管部门终止住房保障,强制收回或回购保障性住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该被终止住房保障的家庭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终止住房保障的家庭在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九条 (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的法律责任)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违反本条例,擅自利用其所承租或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市主管部门终止住房保障,强制收回或回购保障性住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终止住房保障的家庭在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条 (保障性住房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其所承租或购买的保障性住房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工作人员渎职的法律责任)

  市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家庭和家庭成员的界定)

  本条例所称家庭,包括已婚家庭和离异或丧偶后有与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与申请人共同居住和生活的亲属的家庭。一个居民只能作为一个家庭的成员提出住房保障申请。年满35周岁的单身居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基本条件的,可以单独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除已特别指明为成年家庭成员外,均包括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

  第五十三条 (公务人员的住房制度)

  本市国家公务人员的住房制度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施行规定)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签订买卖或租赁协议的保障性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云翼房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