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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撤销权纠纷案例(二)
在2004年8月10日,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际实业公司与朱亚娟、蒋淑媛等19名业主分别签订19份承诺书后的几天,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际实业公司与另外4名锦绣山庄的业主又分别签订了相同内容的承诺书。
在承诺书签订后,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已按承诺书第二条的约定,从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代替业主支付了银行贷款的本息。
2005年8月10日,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并通知业主可办理产权登记。
2005年8月9日,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以卢铿系被朱亚娟、蒋淑媛等业主挟持,违背真实意思做出了显失公平的承诺书为由,请求判令撤销承诺书的一、三项,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10日收取了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的诉讼费,同年8月30日正式立案,2005年11月7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承诺书全部内容。
朱亚娟、蒋淑媛在原审期间答辩称:一、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二、并不存在挟持卢铿的事实,也未强迫其签订承诺书;三、承诺书的内容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合法有效;四、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已对承诺书部分履行,是对承诺书的认可。
华新国际实业公司在原审期间述称,承诺书是在卢铿被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做出的,应属无效,同意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与朱亚娟、蒋淑媛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际实业公司与朱亚娟、蒋淑媛签订的承诺书、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代朱亚娟、蒋淑媛支付贷款本息的凭据、沈阳桃仙机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值班日记、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际实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张勇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因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结合以上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所主张的对承诺书的撤销是否具备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及其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所主张的对承诺书的撤销是否具备撤销权的法定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
1、本案中,卢铿是在晚上刚下飞机后,无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即被部分业主强行带回锦绣山庄的物业办公室,此时间并非在正常的工作时间段,也不是双方合意约定在该时间进行谈判协商而确定的,从卢铿当时所处的环境看,实属在无奈的情况下,被迫接受业主的谈判要求而与业主进行谈判;在其员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双方未曾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故公安机关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在经过了长达5、6个小时后,于次日清晨4时许,卢铿与19位业主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虽从表面看是双方经过了协商的过程,但实为卢铿在处于不利地位、特定的环境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迫签订的;而在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际实业公司与朱亚娟、蒋淑媛等19名业主分别签订19份承诺书后的几天,与另外4名锦绣山庄的业主又分别签订了相同内容的承诺书,该行为也仅是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际实业公司为与其他业主同该19位业主的处理条件保持一致性,以避免产生更大的矛盾,但尚不能以此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2、从卢铿当时所处的特定环境看,其并非出于自愿与业主进行协商谈判,也未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对此,董事会随即作出了决议,对卢铿与业主所签订的承诺书予以否认,宣布无效。虽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际实业公司当时在承诺书中盖了公章,但不足以确认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际实业公司与朱亚娟、蒋淑媛所签订的承诺书,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所规定的法定撤销权条件。
二、关于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在本案中,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为承诺书签订之日,即2004年8月10日起一年内,其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的日期为2005年8月9日,原审法院收取其案件受理费的时间为2005年8月10日,正式立案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故应确认其实际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2005年8月9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朱亚娟、蒋淑媛提出的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朱亚娟、蒋淑媛的上诉主张,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上诉人朱亚娟、蒋淑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王 志 福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晨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凤 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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