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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转租土地 承包合同能否解除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54:18

一、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引发的争议 

2001年6月6日,甲村委与孟某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甲村委将其所属的360亩荒山连同山洞、山神庙等附属物交由孟某承包,从事旅游景点开发。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每年15000元。承包经营期间,孟某须在指定位置修建两条山路,在公墓林东北方向修建蓄水池,对山地进行绿化,增建旅游景点,其全部经营收益归孟某,并可自由招商引资,但未经村委同意不得出租和转卖。合同签订后,孟某按约定缴纳了承包经营费,并投入资金对承包荒山进行了开发,修建了道路、蓄水池等设施,并对山体进行绿化。其所投资金经价格事务所评估,共计折合人民币204万元。 

2003年12月10日,孟某未经甲村委同意,与王某签订了荒山转租合同,将其所承包的荒山出租给王某,由王某在孟某监督下进行荒山综合开发,合同期限为原承包合同剩余期间,租赁费每年5万元。甲村委以孟某未按合同约定对荒山进行绿化,破坏了部分旅游景点,并私自将承包财产转租为由,于2004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关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孟某与甲村委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属债权合同,孟某在承包期间,未经发包人甲村委同意,擅自将所承包的荒山转租给王某,系违约行为,甲村委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村委与孟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虽是债权合同,但孟某依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则属物权性质,孟某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荒山进行转租,甲村委无权干涉,更不能解除承包合同。我们认为,要正确处理该荒山承包合同纠纷,必须首先厘清该荒山承包合同及荒山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分析甲村委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荒山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6条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通过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可见,荒山承包合同为土地承包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荒山承包问题,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属债权性质的合同。其作用有三:一是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便于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是承包方通过签订合同,取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三是作为解决承包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主要有债权说与物权说两种对立的观点。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所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所承包的土地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而是物权性质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作用主要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土地进行使用和收益,因而应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主要表现在: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其内容不能由当事人通过承包合同任意创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上述权利完全是物权性质的权利。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的支配性,其保护带有明显的物权特征。《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其保护带有物权的性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54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2)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3)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4)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5)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6)将承包地收回折顶欠款;(7)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8)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从以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方式来看,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完全具备了物权保护的特征,具有明显的物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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