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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项目名称被盗争议民事纠纷起诉书文本
起 诉 书
原告:浙江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住所地杭州市XXX15号世界贸易中心XXX
被告:宁波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XXXX55号
案由: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诉讼请求:
1、 判决宣布被告在宁波XX街开发的楼盘冠名“XX花城”及在该楼盘上的外观装潢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XX花城”名称及变更外观装潢;
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万元;
4、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费1688.4元,律师费316840元;
5、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拥有注册号为第805811号、核定使用商品目录第36类的“XX”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出租、经纪、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等。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经过数年的持续发展和品牌经营,“XX房产”已成为浙江省房地产行业中知名度和美誉度高的房地产品牌之一。
“XX”商标自1996年注册后在浙江XX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经历了两次变更过程。 浙江XX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浙江XXX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1日,公司将成立后开发的第一个项目命名为“XX花园”。作为杭州市首批商品住宅,XX花园在当时的市场上引起了很大反响,获得了较为突出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鉴于当时XX花园的成功开发,公司前瞻性地决定注册“XX”商标并将其冠名于以后开发的所有项目,形成XX房产系列品牌。1995年,浙江XXX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子公司上海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XX”商标,并于1996年1月7日取得了注册人为上海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XX”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样的注册结果在实际使用中和商标维权时造成了诸多不便,为理顺商标持有人与使用人的关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36类“XX”商标的持有人于2001年8月14日正式变更为浙江XX房产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前身是浙江XX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浙江XX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XXXX公寓、XXXX别墅、XXXX公寓等XX房产的著名代表楼盘。2000年12月27日,原告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意见,浙江XX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原告的上市工作,同时考虑到集团发展战略将以本公司为主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2002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XX”商标持有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XX房产”品牌主要由浙江XX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其控股的原告积累形成。浙江XX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现有员工63名,至2001年底资产总计106712万元,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证书,是浙江省首家省级房产集团。原告注册资本壹亿元,现有员工54名,至2001年底资产总计74444万元,具有浙江省建设厅核发的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证书。 2003年1月1日“XX”注册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商品范围是“不动产出租、开发、经纪、代理”。 原告从1998年年初开始酝酿开发地处杭州城西的XXXX公寓,该小区从开始就被列为浙江省城市住宅建设的示范小区,原告委托了浙江省城建建筑设计院对该小区的工程设计,约定该设计方案的永久使用权归原告所有。1998年4月13日原告与浙江城建建筑设计院向浙江省版权局对XXXX小区规划设计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并获准,作品类型是工程设计图纸及期说明。 XXXX公寓的开发获得市场的广泛认同,在取得优秀经营业绩的同时也给公司带来多项殊荣:
•1998年4月,XX•XX公寓被浙江省建设厅列为“浙江省城市住宅建设试点(示范)小区”;
•1998年5月,XX•XX公寓被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杭州市绿化委员会城区办公室、杭州市规划局等主管部门评选为“98杭城绿色房产”;
•1998年10月,XX•XX公寓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列为“国家城市住宅建设试点(示范)小区;
•2000年9月,XX•XX公寓通过建设部“国家城市住宅建设试点(示范)小区”部级验收,被授予“全国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优秀小区”称号。同时授予“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施工质量”、“科技进步”四项金奖并荣获小区“优秀开发管理奖”。
2000年年初鉴于宁波市的房地产市场日益发展,原告股东会决定向宁波市房产市场发展,于是在2000年3月原告及母公司浙江XX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收购了勤县XX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和澳大利亚XXXX发展有限公司在宁波XXXX发展有限公司中(以下称XXX公司)30%和70%的股份,从而获得XX公司在宁波市281050138号地块176亩土地的开发权。
然而,在2001年宁波市第六、七届房地产交易会上,原告发现被告在该次交易会上发布了名为《“XX花城”花开四季的家园》的楼书广告,称被告正精心打造“XX”系列品牌;一期“XX•茶花园”以告售罄,二期“桂花园”即将上市,被告在展会上大肆发布“XX花城”广告。据该广告称:XX花城全部竣工,总开发量达到28万平方米。并且该楼盘销售相当火爆,从其当时广告所称已经有90%的房屋销售完毕。
针对如此严峻形势,原告及母公司浙江XX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认为:XX公司所控制的开发量小,且正宗“XX”品牌的房产在该市销售反而会有风险并引起消费者的误会,因此显然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鉴于此,两公司股东会遂无奈地决定退出宁波市场,将在XX公司中的股份以收购价转让给了其他公司,应当指出在宁波房产市场蒸蒸日上的情况下,原告退出的损失是巨大的(2000年XX公司所控地块的地价仅40万元/亩而2002年转出时该地块地价已经上涨到60万元/亩)。原告认为这些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是有因果关系的。
2004年3月原告委托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在被告所称的项目所在地取证,发现被告所称的“XX花城”一、二、三期均以开发销售完毕,其楼盘设计与原告在1998年开发的“XX•XX公寓”如出一辙。 经原告委托律师调查,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现被告的售楼处的广告,名称及物业小区的入口处均赫然写着“XX花城”的名字。另据律师调查被告开发的“XX花城”已经销售三期,总计销售量是180760.5平方米。 原告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现原告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请。
此 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浙江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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