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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1996年10月20日,陕西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山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建实业公司的新兴大厦,该建筑为砖混结构,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80元,共计42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并进行决算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开工、竣工、违约责任等有关合同条款。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1997年6月19日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工,双方验收后,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1997年6月21日双方决算价款为人民币4.323.452元。实业公司1997年6月25日支付100万元后,再未支付工程款。1998年5月8日实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筑公司诉称:建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新兴业大厦全部施工任务,并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已进行决算,实业公司除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外,尚欠工程款3.323.452元,请求法院判令实业公司给付以上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实业公司辩称:1991年11月21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规定:跨省、自冶区、直辖市承包工程或者分包工程、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须依照《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持单位所在地省、自冶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和本规定第14号规定的证件,向工程所在地省、自冶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建筑公司没有根据以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不具有进入山西省建筑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业公司不应按无效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与适用合同法有效的,适用于合同法;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效力时,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和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据此,实业公司以行政规章《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为依据,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双主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所以,实业公司除应付建筑公司的尚欠工程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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