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应有限制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52:13
业主委员会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上法庭代表广大业主维权的问题,在司法界一直认识不一。随着房产纠纷的日益增多,这一问题已越来越受到关注。
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广大业主的利益,以免受到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的非法侵害。如果不赋予业主委员会在法律上的资格,当广大业主的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就没有一个有效的有力的机构来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但业主委员会也有其天生的缺陷,其仅仅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而且也不具备其他组织的特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他组织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于目前业主委员会没有得到民政部门及工商部门的审批,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其不具备成为其他组织的条件,因此认定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太符合我国法律。
笔者认为,在当前立法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只要业主合法有效地授权,业主委员会就可以代表业主维权。这与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初衷是一致的,但对其参加诉讼应有严格限制:一是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因此其代表业主维权要有业主大会的合法授权;二是业主委员会只有在处理与全体业主物业管理有关的事项时,以及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他情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三是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的财产,无法独立承担责任,在诉讼当中不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作者:全南法院 陈良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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