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 告:厦门市A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利,经理。
被 告:厦门B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铿,董事长。
1988年6月28日,厦门市A运输公司(下称A公司)与厦门B工业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规定:1、A公司将位于厦门市仙岳路8号的钢筋混凝土全框架结构主体厂房和2幢76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B公司使用;2、主体厂房租用时间6年,即从1988年8月1日起至1994年7月30日止。主体厂房面积3849平方米,月租某每平方米5元,B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租某付给A公司;3、在租赁期内,B公司对A公司输送的劳力应优先安排,劳务合同双方另行商定;4、租赁期内,如增加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其增加部分由B公司支付,但A公司应提交有关增加收费的依据;5、B公司对所承租的厂房等负有保管、某修责任。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将厂房等交给B公司使用,并输送了一些劳力,但双方未再签订劳务合同。由于A公司输送的劳力无法适应B公司安排的工作,大部分已离开B公司。1990年11月29日,A公司函告B公司要求变更厂房的租期,B公司回函表示正在积极另寻厂址。1991年元月,A公司先后2次函告B公司要求提高租某,遭B公司拒绝,A公司遂于1991年7月13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A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1988年6月2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被告未全面依约履行,将其输送的劳力大部分解雇。原房屋月租某每平方米5元,是以被告能安排其员工就业为条件。现商品厂房管理成本上升,被告违背原合同订立基础,该合同租某应按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商品房租某标准予以调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厂房租某从1991年8月份起每平方米每月租某由5元提高到12.55元。
被告B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其始终严格履行合同,分别优先安排原告输送的劳力。由于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协助其做好原告输送人员的教育工作,致使大部分劳力因各种原因而要求回归原告方。原告以此为借口要求变更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依据的厦门市房管局规定基本租某标准不适用于原告、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对其无溯及力,而且该规定不具备普遍约束力。原告之诉不能成立。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明:1990年6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了厦门市物价委员会、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调整非住宅用房租某标准的报告》。该报告确定,非住宅用房租某的计算办法应根据国家关于房屋商品租某由折旧费、某修费、管理费、税某、利息、利润、保险费和土地使用费八项因素构成的要求以及地段、用途的加减原则进行计算。钢筋混凝土全框架结构类型的房屋基本商品租某为每月每平方米12.55元。其中某修费为每年每平方米3元,利润为租某的10%。
该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合同中规定的主体厂房租某每平方米5元,显然偏低。根据国家对整个房地产业改革的要求及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A公司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厂房租某条款,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2年1月17日作出判决:A公司与B公司于1988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款,主体厂房(面积384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某5元变更为12.55元(时间自1991年8月1日起计算),已到期的调租差价款项,B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B公司不服,于1992年元月20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该纠纷合同并非依国家计划而签订的,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文件也非国家计划部门制定的,因此,不能适用《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该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及强制力。其次,签订合同时,每月每平方米租某5元是与租赁物的使用价值相适应的,原审法院认定租某显然偏低,没有法律依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双方确定的厂房租某每月每平方米5元低于该厂房出租的成本,不能以租养房,导致A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厂房租赁条款,是合法的,应予采纳。但考虑到B公司按约在租赁期内负担厂房的某修义务及其对租某的承受能力,故某修费及利润应从租某的构成因素中剔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2年8月12日判决:一、变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从1991年8月1日起,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5条第1款中的厂房(面积384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某5元更改为10.62元。二、已到期的租某差价款项,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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