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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被上诉人):琼海万泉河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符某,男,1963年*月生,汉族,琼海市人。
审级:再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琼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大经;审判员:黄良海、王春映。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守冠;审判员:陈海燕;代理审判员:蔡大武。
二审再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文和;代理审判员:韩少冰、韩柏定。
再审终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芒;代理审判员:程小平、张红菊。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5日。
二审再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10日。
再审终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0日。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某公司诉称:符某在合同签订后交付人民币30万元给某公司,余下的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给某公司。同年4月10日,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符某管理使用,符将该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某公司办好符某的房屋产权证。同年11月4日,符某夫妇同某公司一道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手续。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未获批准,按揭贷款无法办妥,符某所拖欠的购房款30万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房款30万元及利息2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诉讼费。
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琼海万泉河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某于1996年3月9日签订《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房屋建筑面积27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0万元;2、符某须在4月10日前交款人民币30万元,余下的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给某公司,但原告必须在交房后一个月将房屋产权证交被告,由被告符某用此房产证等作为抵押物,向建行贷款,原告协助办理。3、房屋移交时所应办理的产权契证等手续费用由某公司负责承担。4、符某交齐按揭手续,超过30天后,某公司应无条件将房屋交给符某。同年4月10日,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符某管理使用,符将该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某公司办好符某的房屋产权证。同年11月4日,符某夫妇同某公司一道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手续。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未获批准,按揭贷款此事无法办妥。符某所拖欠的购房款30万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
以是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庭质证的有关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琼海万泉河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某于1996年3月9日所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的合同,名为建筑工程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按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双方所取得的财物应互相返还,根据双方的责任的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告与被告的购房纠纷,被告所取得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被告符某的名下,双方也并没有要求互相返还该房屋的要求,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购房款30万元应还本付息(利息从199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建房贷款利息率计付利息)。
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双方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合同是无效的。
2、被告符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原告欠购房款30万元及1996年7月1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建房贷款利息率计算),逾期未给付,则处双倍利息计付。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付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偿付原告。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符某称:双方签订的代理建房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我已付30万元购房款,余下30万元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为我办理按揭贷款来解决。如因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贷款审批手续不能时,超过三十天后被上诉人无条件将房屋交给我。被上诉人诉我欠购房款30万元是不成立的,原判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代建房屋合同实为购房合同。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办理了产权证,而我方已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未果属银行原因。其代理建房屋合同也是无效的。上诉人占有我方房屋应支付完毕购房余额3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上诉无理,应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书》一份。约定房屋造价60万元,上诉人须在订立合同后一个月内付30万元(包括定金8万元),余下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须在交付房屋后一个月内将房产证办好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凭房产证向建行贷款,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如因被上诉人原因不能办妥按揭手续,超过三十天被上诉人应将房屋交给上诉人。订立合同后,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购房款30万元。同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同年10月4日,被上诉人将房屋所有权证办至上诉人名下。同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于建行贷款尚未批准,上诉人拖欠30万元购房余款至今未付,被上诉人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3、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已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占有两年多,并已办理了房屋权证的有效凭证,上诉人应支付完毕购房余款及利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而拒付尚欠购房余款为由提起上诉,其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再审情况
1、二审再审诉辩主张
符某对本院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政策错误,既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为何还继续判决我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这不是自相矛盾?合同无效后,应是双方各自相互返还财产,并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本人没有得到财产,不能继续付款。我和某公司实际上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价款人民币60万元,30万元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所剩下的3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由某公司办理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我不能再继续付款。现要求法院提起再审,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即房屋归回某公司所有,某公司返还购买房款人民币30万元给本人,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
2、二审再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事实和证据充分,在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方面再审与一、二审无出入,与 一、二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3、二审再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符某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性质及双方履行的情况看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物在双方没有发生纠纷之前已交付使用两年多,购房款也已支付50%,并且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故应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处理,即该房屋归属符某所有,符某应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至于30万元贷款逾期利息问题,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清楚,而且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办好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其行为本身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符某不需给付利息。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再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1998)海南经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2、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1998)琼海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3、本合同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处理,房屋(座落琼海加积镇纪纲街,琼海市房证字第3378号)归符某所有;符某应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给某公司,限符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天内付清该款,逾期则中国建设银行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7610元,均由符某负担。
再审终审情况
1、再审终审诉辩主张
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某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无论本案按揭贷款是否获贷,符某均要支付购房欠款利息;3、原审判决免除符某支付购房款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要求本院提起再审,并由符某偿还购房欠款30万元及其利息,且一、二审诉讼费由符某负担。
2、再审终审事实和证据
经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事实证据充分,在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方面与一、二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3、再审终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符某签订的代建房屋合同,原审认定属房屋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符某应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正确。但对30万元欠款逾期利息予以免除不妥。某公司没有办妥按揭贷款,是因为当时银行停止按揭,某公司在主观上没有错。且符某在占有房屋期间,将房屋出租他人经营有一定的收益。故免除其利息部分应予纠正。
4、再审终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2、原审上诉人符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被上诉人琼海万泉河某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30万元及199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则按双倍利息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10元由符某负担。
解说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将是无效行为。
由此可见,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房屋合同,原告不是建筑公司,名为代理兴建房屋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原告不是建筑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实施的行为无效,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合同无效。
而双方行为实为房屋买卖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一是房屋所有权转移,二是等价有偿,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而且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办理产权证。被告取得房屋后并使用,已支付部分款额,余下部分以原告应协助办理贷款支付价款为由而拖欠未付款,而原告已经协助贷款并办理房产证,至于银行不同意贷款,不属原告过错,故被告提出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尚欠购房款30万元及办理产权证后支付欠款利息,其理由成立,一、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至于30万元贷款逾期利息问题,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清楚,而且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办好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其行为本身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符某不需给付利息。再审法院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错误,依法改判。”因此,撤销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某公司与符某签订的代建房屋合同,原审认定属房屋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对30万元欠款逾期利息予以免除不妥,认为某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这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撤销了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合法、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被告申请再审中,请求互相返还,未请求免除拖欠款利息,故本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一、二审判决应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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