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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前已抵押消费者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开发商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请求判令我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判令开发商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
“我们在向银行抵押时,已在当地媒体上发布了公告,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月20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在钦州港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就是否存在隐瞒事实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旁听得知——
家住钦州市区的吴先生,亲眼目睹了几年来钦州港飞速发展的美好前景,一直想到钦州港投资买房,今年1月初,经过对比后,他在钦州远洋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远洋公司)订购了一套房子。可是,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吴先生无意中发现了远洋公司卖给他的那一套房子早就已经抵押给了银行。之后吴先生和开发商多次交涉,要求开发商给予退房,但均未达成协议,最后,吴先生以开发商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为由,把远洋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远洋公司接到法庭的传票后,认为他们在向银行抵押时,已在当地媒体上发布了公告,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并以吴先生不按时交纳剩余房款为由提出了反诉。
吴先生诉称,今年1月4日,他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交了1万元定金,认购远洋公司位于钦州港区远洋滨海国际一套商品房,当天同时又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天晚上,也就是1月5日晚,吴先生在互联网浏览钦州日报电子版时,竟发现远洋公司卖给他的那套房子早已经抵押给了建行钦州支行,钦州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也在2008年12月9日发布了公告。而该商品房的认购协议书和合同书中均对抵押之事一字不提。吴先生说,当初他到被告公司商谈购房时,他们从来没有提及该商品房已抵押,而且在去看房之时问及此事时,远洋公司销售人员还信誓旦旦地说:“以我们公司的实力,不可能要拿房去抵押的。”
吴先生认为远洋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双倍返还定金。
远洋公司接到法庭的传票后,认为他们在向银行抵押时,已在当地媒体上发布了公告,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并以吴先生不按时交纳剩余房款为由提出了反诉。法院对此两案进行了并审。
远洋公司辩称,公司在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就已经同意钦州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发布公告,告知社会公众涉案的商品房即将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而且在当地媒体上发布公告了,没有隐瞒的故意。尽管已经抵押给了银行,但银行是同意销售的,只要把房款交到银行,银行就会申请注销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不影响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和办产权登记手续的。
法庭没有当庭作出判决。(记者吴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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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最高法院法释[2003]7号第八、九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属于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即: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又称“先卖后抵”);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又称“一房二卖”);3.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4.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又称“先抵后卖”);5.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在此五种情形下,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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