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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擅自出售住房 离婚另一方要求赔偿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9:28:51

  王某和余某是结婚近10年的一对夫妻,婚后王某在外经商打拼事业,余某则辞职在家做“全职太太”。2009年,夫妻二人为投资需求,在某高档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考量到王某本身工作需要,该房产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2013年,王某和余某的婚姻因种种原因走到了尽头,在双方协商办理离婚手续的过程中,余某发现2009年购置的房产,王某已于2012年通过中介将房屋出售给张某。余某本身并无经济来源,离婚时面临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分割的状况,无奈之下,余某准备起诉到法院要求追回该处房产。余某疑问,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同房产的情形,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

  沂蒙晚报特邀律师姜涛: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文可知,夫妻一方出售共有房屋的前提是必须经得另一方同意,但鉴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牵涉到家事代理权等问题,第三方与夫妻之间进行交易往往在书面形式上会存在一定瑕疵。因此,对于认定夫妻一方是否同意时,往往不用追究一方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形式,口头、电话、书面甚至在出售事宜已经默认同意都可视为已征得另一方同意。《婚姻法解释(一)》也作出了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认定买受人在购买夫妻共有房屋时,是否主观为善意?对于买受人而言,房屋权属登记是其作出判断的关键,只要买受人对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方面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如在前述案件中,房屋证登记所有人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转让方均为王某,应推定买受人以尽到了注意义务。在本案中,王某将夫妻共有房屋擅自转让给第三方张某,只要张某在购买该房屋时主观上为善意,向王某支付了合理的房屋转让款且房屋已完成过户登记,则余某无权从张某手中要回该房屋,但余某可以要求王某赔偿其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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