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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福利房如何分配?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9:30:18

离婚时福利房如何分配?
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当平均分割。双方如果均主张该房,双方可以竞价,然后由取得房屋的一方折价补偿另一方;双方均不主张的,可以拍卖或变卖,双方分割价款。但如果购房时与单位有房屋转让限制约定的,则需要经过单位的书面同意。
福利房不能评估,那怎么办
婚后取得的福利房是夫妻共同财产,除了有特别约定的以外,夫妻拥有各自一半的产权。价格可以按当时购买时所付的价钱计算,或是根据现在房子的价值进行评估后计算。
判例
离婚时福利房如何分配?
一、普通离婚 多变房产
  这是一个普通之家。主人翁米汝与水南两人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6年5月登记结婚,1997年8月生育一女。1999年前后,家庭矛盾出现。矛盾起因主要在于水南迷恋电脑,对家庭照料不够。米汝一气之下,离家外出打工。这样一来,又产生了新的矛盾。
  2004年3月,水南向当地法院起诉离婚,因没有什么大的隔阂,当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当然,对家庭共有财产也没有分割。两人曾有哪些家庭财产呢?无非是电脑、电话、电动车以及防盗门、铝合金窗子等家庭简易装潢。最大的家庭财产当属两人共同居住多年的钱家山404室房屋。
  该房屋虽属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但并非商品用房,而系水南父亲水虎在其工作单位某设计院的福利分房,所有权原归设计院。1995年水虎去世,该房一直由米汝和水南居住。1999年10月,米汝与水南以水南父亲名义从设计院购买了该房。
  2004年2月,水南与其姐姐、哥哥在当地公证处办理了房屋继承权公证。公证书载明:水南与其哥哥自愿放弃钱家山404室房屋继承权,该房产由水南姐姐一人继承。一个多月后,水南姐姐夫妇以11万元价格将该房屋卖于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对此房屋继承、公证及过户交易情况,米汝当时并不知情。
  二、婚姻易断 家产难寻
  2004年12月,水南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米汝同意离婚,但提出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家庭有速派奇电动车一辆、电脑一部、电话一部、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防盗门和铝合金窗子等简易装潢,还有水南与原厂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280元,都应进行分割。水南对有关财产未予否认,但认为电动车被盗,电脑是借其朋友的,电话已销号,热水器已扔了;抽油烟机、防盗门及装潢随房子给了其姐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已用于家庭生活了。
  关于钱家山404室房屋,水虎单位于2004年3月开具证明:水虎系我单位设计院已故职工,其住房(房改房)由其子水南和媳妇米汝于1999年10月20日携款15889元经手购买。2005年初,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在法官问及钱家山404室房屋房产证姓名时,米汝回答,当时一起去办房产证,因两人都不是设计院单位职工,没有权利买这个房子,在求情于水南父亲单位后,设计院干部照顾,就把房子的产权证按照水虎的名义办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水南与米汝的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2004年3月9日,水南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仅未能化解矛盾,反而使矛盾激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水南要求离婚,米汝不持异议,应予准许。水南要求米汝抚养孩子,米汝提出水南每月应给付小孩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300元并应一次性付清,因米汝未向法庭提交水南每月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小孩抚养费给付数额,酌定每月150元。米汝提出子女抚养费用应一次性付清,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米汝提出钱家山404室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应进行分割,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米汝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电脑、彩电、冰箱、电动车、热水器、抽油烟机等,庭审查明上述物品已不存在,故无法进行分割。2005年3月10日,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水南与被告米汝离婚;二、婚生女由米汝抚养,水南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照顾女方 分割家产
  一审判决后,米汝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将自己与水南共同以水虎名义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加以分割明显不公,自己带婚生女至2004年2月前一直居住在钱家山,该房屋是自己与水南共同出资的,为买房当时还变卖了金银首饰。另自己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每月给150元抚养费明显不够,若将女儿判给自己抚养,水南每月应给子女抚育费300元。此外,米汝提供医疗检验报告单证明,自己身体有病,水南嫌弃她,请求法院在分割财产时照顾女方。米汝另提供证据证明,水南2003年9月与原厂解除劳动关系时领取了9280元的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8岁,随母生活。酌定水南自2004年12月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200元,按年预付,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的抚育费2600元;自2006年起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预付全年子女抚育费2400元。米汝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抽油烟机、电脑等应进行分割。经查洗衣机系米汝婚前财产,故应归米汝所有;至于抽油烟机、防盗门及铝合金等装潢设施,因已包含在房价款中,故米汝要求再次分割不予支持;电脑、冰箱、电动车和热水器等财产,酌情作价2000元,平均分割,又因该财产系由水南实际控制,故水南应给付米汝1000元补偿款;米汝要求分割水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9280元,法院不予支持。
  有关钱家山404室房屋,水南父亲于1995年去世,水南与米汝于1999年购买了该房产,虽然他们购买时是以水虎的名义购买,但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该房产不是水虎的遗产。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只能认定为出资人,即水南与米汝依法所有该房产。水南与其哥哥公证放弃继承权并将该房产由其姐姐继承,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为无效行为。由于水南姐姐已将房屋出卖,且实际购买人并无过错,故只能将该房屋出卖价款11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米汝为女性且婚生女随其生活,故在分割此房价款时确定按46比例进行,即米汝分得6.6万元,水南分得4.4万元。2005年6月28日,二审法院进行了改判,终审判决:维持原离婚判决;调整了子女抚养费;按照顾女方原则分割了家庭财产。
  四、了解法律 个案分析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竞价、评估、拍卖等形式,以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该解释同时明确,房改房应按市场价进行分割。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在分割时以市场价作为补偿标准是恰当的。分得住房的一方应按等价原则给予另一方相当于该住房一半价值的补偿。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照顾女方与子女等原则,对诉争的房改房变卖款进行了分割。另根据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与一般案件不同的是,本案房改房并非米汝单位或水南单位所分得,原产权属于水南父亲单位,并登记在水南父亲水虎名下。常理上分析,人已死,不可能再购买房屋。水虎生前承租公有住房,生前没有取得此房所有权。1997年才正式实施房改,而此时水虎已去世。可以说,不以水虎名义,此房无法房改出售,单位也处于两难选择。从水虎单位最终同意米汝与水南交纳购房款及办理有关该房手续看,水虎单位是同意两人购买的。购房时以水虎名义虽然不当,房产证上显示的权利人有瑕疵,但事实是两人于1999年10月20日以15889元出资从水虎单位购买了该房屋。房屋系双方按房改房价共同购置,可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公有住房在全国各地出售或称房改前后,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1999年2月10日,国家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9年起,现有公有住房的出售,原则上实行成本价,并逐步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相衔接……对已按标准价出售的公有住房,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办法,鼓励购房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产权归个人所有。”笔者查阅了该通知及有关规定,没有有关公有住房继承、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情况。当然,更没有单位为了照顾已故职工子女而帮助“做假”房改购房之情况。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时从法律法规中难找到依据。相关法律政策也难以面面俱到,每个个案都有其特点,这就要求具体承办人员因“案”制宜。
报道与法律解释
离婚时福利房按市场价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继2001年公布第一批婚姻法司法解释后,第二次对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正确适用婚姻法作出解释。
   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介绍,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共29条,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除对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无效婚姻等案件时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外,重点放在夫妻财产分割及夫妻债权债务问题处理等方面。
   ■关于离婚财产分割
   财产分割不公可以反悔
   【条文】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解读】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房改房按市场价格分割
   【条文】房改房应按市场价分割。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不宜以当初购房时的房款为依据,取得房屋一方给对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归自己的,如果双方同意,可以由双方竞价取得,未得到房屋的,可以获得相对应的补偿;双方都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进行拍卖,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解读】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的价值及归属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的,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房改房等带有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上。如果属于自行购置的商品房,付出与所得的差距并不特别明显,双方的分歧也不会很大。而当事人根据一定福利政策所购买的房屋,往往与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所花费用要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
   经营性财产分割有依据
   【条文】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任股东,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在公司的出资额时,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如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解读】现在的家庭财产构成已经向多元化发展,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司法解释就夫妻如何分割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问题,作了详尽而明确的规定。
   ■关于离婚后债务
   共同债务不能因离婚而免除
   【条文】对于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所欠外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向其配偶主张权利的,除非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解读】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
   ■关于同居关系
   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一般不管
   【条文】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解读】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至于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同居关系,因为不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因为,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关系,是属于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彩礼返还
   返还彩礼须符合3个条件
   【条文】符合3种条件的要返还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后两条要以离婚为条件。


   【解读】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在不少地方,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举家债台高筑,造成了极其沉重的经济负担。正因为如此,不少农村家庭夫妻离婚时,对彩礼是否返还存在很大争议。这个司法解释出台前,在报纸和网络上进行了公开征求意见,群众意见最多、最集中又最难统一的就是彩礼是否应当返还问题。

   ■关于共同财产
   公积金可属共同财产
   【条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还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
   【解读】因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与财产性收益的实现并不同步,判断财产性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很难掌握。针对这一情况,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房屋所有权
   婚前父母买的房归自己儿女
   司法解释规定,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索赔
   离婚后索赔不能超1年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次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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