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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原村民小产权房将有临时使用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9:25:36

  从深圳市规划国土委获悉,《草案》(以下简称《临时使用办法》)于今日起在市规划国土委官方网站公示,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临时使用办法》规定,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未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不得出租;已经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不得进行经营性活动。

  在人们的习惯中,仍然喜欢将深圳遍布城中村的历史违建统称为“小产权”房。与今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不同的是,《实施办法》主要针对的是原村民所建的“小产权房”,规定部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可按规登记为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而非原村民所建“小产权房”又该怎么办呢?

  根据《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临时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区政府根据本章规定另行制定。”

  为落实《实施办法》要求,深圳市规划国土委会同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已于日前完成了《临时使用办法》的编制工作,并于今日起在市规划国土委官方网站公示,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解读《临时使用办法》

  身份解释:何为“非原村民”?

  《临时使用办法》一大关键词是“非原村民”。“非原村民”是指不具备《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深府〔2006〕105号)第四条规定原村民身份的个人。即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的身份不属于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原特区内截至1993年1月1日、原特区外截至2003年10月29 日)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此外,虽具备《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深府〔2006〕105号)第四条规定的原村民身份,但其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在其原籍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也不在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外安排的用地范围内,相关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应当按照非原村民所建的情形处理。

  适用范围:以非法房地产开发为目的历史违建不适用

  《临时使用办法》所适用的对象是本次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试点区域内非原村民所建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包括1999年3月5日之前已建成、且已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申报的情形。

  非原村民所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住宅类用途,依据当事人普查记录的申报用途确定。需要重点强调的是,以非法房地产开发为目的未经批准建设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包括建成后已实际分割转让的情形),不适用《临时使用办法》,将不予办理临时使用备案手续。

  备案证明:历史违建未办理临时使用备案不得出租

  《临时使用办法》规定: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未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不得出租;已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不得进行经营性活动,但2014年4月1日前已就一楼、二楼临街部分办理了商事登记、符合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开业经营条件且维持经营现状的除外。

  此外,临时使用备案证明不能以任何途径进行非法转让。《临时使用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非原村民擅自转让其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临时使用备案证明的,由区查违办或者其委托的街道办事处收回其所转让的临时使用备案证明,并不再对转让双方核发临时使用备案证明。

  备案有效期为5年

  《临时使用办法》指出,临时使用备案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当事人应向区查违办或街道办事处交回临时使用备案证明,并根据本办法或者届时有效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市查违办昨日重申:临时使用备案证明不得作为相关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转让凭证,对有关行为将从严从重查处。

  《临时使用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原村民非法转让已经取得临时使用备案证明的其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由区查违办或者其委托的街道办事处收回已经核发的临时使用备案证明,并不再对转让双方核发临时使用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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