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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举证不能房屋“旧主”起诉新主人败诉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3:33
中国法院网讯 曹先生没有及时到物业部门领取产权证,不料等他前去领证时,却意外得知房屋已被卖给他人。情急之下,曹先生将房屋的新主人宋女士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由于不能充分举证,曹先生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2000年6月,曹先生与房管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出资购得了位于浦东上南路的一处公房产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曹先生并没有及时到物业部门领取产权证。没想到这一小小的疏忽,却为曹先生带来了麻烦。
2001年底,一名自称曹先生的陌生男子领取了该产权证,并手持该证到中介挂牌。没几天,这套房子就被急于购房的宋女士看中。在简单的协商之后,中介公司与宋女士签订了《公有住房置换协议书》及《房屋售后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这套房子以人民币13.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女士。
2002年1月8日,宋女士与那名自称是曹先生的男子一起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这套房子的产权交易手续。宋女士当即付清了全部房款,那名自称曹先生的男子也向她交付了房屋。宋女士入住后,于同月16日取得了这套房子的产权证。
去年6、7月间,当曹先生得知自己在上南路的这套房子已被转让至宋女士名下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尚未侦破。于是,曹先生转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宋女士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上法庭的宋女士也是一头雾水,自己明明是通过合法途径购房,取得了产权证并已入住一年多,当初签订的买卖合同怎么会无效呢?在庭审过程中,她进一步指出,该案有两节事实需要查清,即曹先生的产权证是否真的被他人冒领;房屋是否真的系被他人盗卖。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进行鉴定,结论为,买卖手续中曹先生夫妇的签名均非本人所写,而相关印文也不一致,关于“曹先生”夫妇的户籍资料也是虚假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系 争房屋的买卖交易早已完成,宋女士也已经取得产权证。曹先生以房屋原产权人的名义,主张房屋买卖无效,理由是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被他人冒领,卖房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曹先生负有举证责任。从审理认定的证据来看,这些证据仅证明了在领取产证,以及整个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的一系列出卖方的签名均不是曹先生本人签名的事实,但这些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尚不足以能证明曹先生的房产证系被他人冒领、以及房屋被盗卖的事实。曹先生因举证不能,其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难以支持。
法院同时明确,曹先生所主张产证系被他人冒领及房屋被盗卖的事实,可待有关部门查清事实之后,另行主张。
2000年6月,曹先生与房管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出资购得了位于浦东上南路的一处公房产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曹先生并没有及时到物业部门领取产权证。没想到这一小小的疏忽,却为曹先生带来了麻烦。
2001年底,一名自称曹先生的陌生男子领取了该产权证,并手持该证到中介挂牌。没几天,这套房子就被急于购房的宋女士看中。在简单的协商之后,中介公司与宋女士签订了《公有住房置换协议书》及《房屋售后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这套房子以人民币13.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女士。
2002年1月8日,宋女士与那名自称是曹先生的男子一起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这套房子的产权交易手续。宋女士当即付清了全部房款,那名自称曹先生的男子也向她交付了房屋。宋女士入住后,于同月16日取得了这套房子的产权证。
去年6、7月间,当曹先生得知自己在上南路的这套房子已被转让至宋女士名下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尚未侦破。于是,曹先生转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宋女士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上法庭的宋女士也是一头雾水,自己明明是通过合法途径购房,取得了产权证并已入住一年多,当初签订的买卖合同怎么会无效呢?在庭审过程中,她进一步指出,该案有两节事实需要查清,即曹先生的产权证是否真的被他人冒领;房屋是否真的系被他人盗卖。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进行鉴定,结论为,买卖手续中曹先生夫妇的签名均非本人所写,而相关印文也不一致,关于“曹先生”夫妇的户籍资料也是虚假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系 争房屋的买卖交易早已完成,宋女士也已经取得产权证。曹先生以房屋原产权人的名义,主张房屋买卖无效,理由是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被他人冒领,卖房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曹先生负有举证责任。从审理认定的证据来看,这些证据仅证明了在领取产证,以及整个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的一系列出卖方的签名均不是曹先生本人签名的事实,但这些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尚不足以能证明曹先生的房产证系被他人冒领、以及房屋被盗卖的事实。曹先生因举证不能,其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难以支持。
法院同时明确,曹先生所主张产证系被他人冒领及房屋被盗卖的事实,可待有关部门查清事实之后,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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