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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民借名买房 登记人拒变更产权败诉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3:44
中国法院网讯 香港居民张女士借上海亲戚李先生之名在沪购买内销商品房,不料事后这位名义上的买房人竟以房屋所有人身份自居,拒绝张女士变更产权的要求,双方为此闹上法庭。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房屋产权归张女士所有。
1996年,来沪经商的香港居民张女士看上位于上海市西区一套总建筑面积近400平方米的内销商品房,由于当时政策规定境外人士无权购买此类房屋,张女士只得与上海亲戚李先生协商,以李先生的名义与房产商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银行办理了住房借款、抵押手续。此后,张女士按合约支付了首期、分期房款,并按月向李先生的银行卡内存入现金用于还贷。1997年房屋交付后,张女士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和丈夫入住,直至2000年将房屋对外出租。
2005年9月,李先生取得房屋产权证,而内外销商品房已于2001年实行并轨。张女士觉得条件成熟,向李提出变更房屋产权的请求,而李先生则以房屋已登记到自己名下,该房屋是张女士资助自己购买为由拒绝变更。
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的产权现虽登记在李先生的名下,但不能排除当事人在购买房屋时存在不同的约定或意思表示,从而形成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和真实权利归属不一致的情况。涉案房屋总价款170万余元,相关证据可证明除最后一笔1万贷款由李先生支付外,其余房款均由张女士支付。张女士购房后,通过装修、居住、出租收益,已实际享有了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张女士购买房屋时,政策不允许境外人士购买内销商品房,张女士借李之名买房,实际是为了规避政策,但自2001年8月内外销商品房并轨后,有关规定表明在此之前境外人士借用他人名义签定的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确认有效。因此,本案中张女士借李先生名义签定的合同、协议均有效。张女士作为实际购房人,其变更产权人的要求得到法院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法院对于张女士自愿向李先生支付一定数额补偿款的请求同样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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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来沪经商的香港居民张女士看上位于上海市西区一套总建筑面积近400平方米的内销商品房,由于当时政策规定境外人士无权购买此类房屋,张女士只得与上海亲戚李先生协商,以李先生的名义与房产商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银行办理了住房借款、抵押手续。此后,张女士按合约支付了首期、分期房款,并按月向李先生的银行卡内存入现金用于还贷。1997年房屋交付后,张女士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和丈夫入住,直至2000年将房屋对外出租。
2005年9月,李先生取得房屋产权证,而内外销商品房已于2001年实行并轨。张女士觉得条件成熟,向李提出变更房屋产权的请求,而李先生则以房屋已登记到自己名下,该房屋是张女士资助自己购买为由拒绝变更。
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的产权现虽登记在李先生的名下,但不能排除当事人在购买房屋时存在不同的约定或意思表示,从而形成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和真实权利归属不一致的情况。涉案房屋总价款170万余元,相关证据可证明除最后一笔1万贷款由李先生支付外,其余房款均由张女士支付。张女士购房后,通过装修、居住、出租收益,已实际享有了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张女士购买房屋时,政策不允许境外人士购买内销商品房,张女士借李之名买房,实际是为了规避政策,但自2001年8月内外销商品房并轨后,有关规定表明在此之前境外人士借用他人名义签定的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确认有效。因此,本案中张女士借李先生名义签定的合同、协议均有效。张女士作为实际购房人,其变更产权人的要求得到法院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法院对于张女士自愿向李先生支付一定数额补偿款的请求同样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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