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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绍玲等五人诉吴瑞宁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
原告:罗绍玲、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
被告:吴瑞宁
第三人:龚学森
第三人:李善金
原告罗绍玲、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因与被告吴瑞宁房屋产权及继承纠纷一案,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罗绍玲与李秀松是夫妻关系,并生有4个子女,即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70年代,全家陆续从原籍广东省信宜县迁往香港定居。1987年3月,李秀松在深圳市宝安县城购买19区24幢103号房屋(下简称103号房屋)1套;1989年8月,又与原告李春风合资购买宝安县新安镇流塘荔景新村第3幢202号房屋(下简称202号房屋)1套。1991年3月,李秀松因故在香港死亡后,原告在清理遗产时,发现被告占有上列2套房屋拒绝交还;同时,第三人龚学森占租该房屋。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2套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判令龚学森迁出占租的房屋。
被告辩称:我与李秀松是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103号房屋和202号房屋,一直是我与李秀松共同管理、使用,是我夫妻财产。将部分房屋出租给龚学森等人,是为了保证我有固定收入维持生活。李秀松与我登记结婚,持有我国认可的香港律师出具的未婚证明及从未与任何人结婚的声明。原告罗绍玲以李秀松配偶身份要求继承其遗产,无理。原告李春风等4人若能提出有效证明证实确系李秀松子女,对属于李秀松的部分财产可依法参加继承。
第三人龚学森、李善金均没答辩。
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秀松与原告罗绍玲于1950年1月在原籍广东省信宜县按习俗结为夫妻,婚后生有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4个子女。1974年至1979年间,李秀松与罗绍玲及4个子女先后迁往香港定居,共同生活。1987年3月27日,李秀松在深圳市宝安县城购买103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85.45平方米。1989年6月19日,李秀松持香港律师阮兆耀签名的在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与被告吴瑞宁在广西鹿寮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罗绍玲也参加了婚礼。此后,吴瑞宁入住103号房屋,李秀松常从香港到宝安与吴共同生活。1989年11月16日,李秀松、罗绍玲、吴瑞宁3人签订“真金不怕烘炉火”协议。协议载明:我3人……永结同心,白发到老。1989年8月,李秀松又购买202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85.5平方米。随后将该房出租欧钗,李秀松收取租金。1990年初,李秀松、吴瑞宁将103号房屋修改成2单元单门独户房屋,其中1单元(从原阳台处改成入门)由李秀松与吴瑞宁居住;另一单元(从原门口出入)以每月租金300元出租给第三人龚学森居住,由李秀松与吴瑞宁共同收取租金。1991年3月7日,李秀松因故在香港死亡。同年3月至7月,202号房屋的租金由吴瑞宁收取。同年7月以后,该202号房屋租金由李春风收取,后以530元租金租给陈金明居住,1993年1月至今又转租给第三人李善金居住。103号房屋的1单元仍由吴瑞宁居住至今;另1单元由吴瑞宁改以400元再次出租给第三人龚学森居住,吴瑞宁收取租金至1992年6月底止。1992年6月5日,原告也与第三人龚学森签订103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并收取了1个月租金400元。尔后,原、被告为上述2套房屋产权、租金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秀松与罗绍玲早在1950年1月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4个子女,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李秀松未与罗绍玲解除婚姻关系,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未婚证明书及声明书,与吴瑞宁结婚,是重婚行为。李秀松与吴瑞宁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造成无效婚姻的主要责任在李秀松。原告罗绍玲明知李秀松与吴瑞宁结婚,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参加他们的婚礼,后又与他们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亦是错误的,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吴瑞宁与李秀松结婚后,获知李与罗绍玲是夫妻,不提出解除自己与李秀松的不合法夫妻关系,却与李秀松、罗绍玲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同样是错误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原告李春风提出202号房屋是与李秀松合资购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讼争的103号房屋及202号房屋,是李秀松与罗绍玲夫妻共有财产,李秀松死后,其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被告吴瑞宁不是李秀松的合法继承人,不享有合法继承权。基于李秀松与吴瑞宁不合法婚姻的主要过错在李秀松,罗绍玲亦有责任,且吴瑞宁已长期居住103号房屋,并在宝安打工谋生,考虑其生活出路,罗绍玲的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中,应给予吴瑞宁一定照顾。据此,宝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于1993年9月25日判决:
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按现间隔,吴瑞宁现住的单元(内有一房及配套的厨房、厕所)归吴瑞宁所有;
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按现间隔(内含二房一厅、改装的厨房、厕所)的一单元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流塘荔景新村第3幢202号房屋,其中一半归原告罗绍玲所有,另一半归原告五人共同所有;
三、第三人龚学森承租的103号房屋的二房一厅,1992年7月1日之后租金应交付给原告;
四、第三人李善金承租的202号房屋,租金应交付给原告。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03号房屋和202号房屋应归他们所有及继承。吴瑞宁与李秀松的婚姻是无效的,无权继承李秀松遗产,原审法院将他们所有及继承的财产的一部分判归吴瑞宁,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吴瑞宁的答辩理由是:她与李秀松的婚姻是合法的,讼争的两套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李秀松死后,她享有该房产继承权,原审法院将大部分房产判归上诉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两套房屋归她所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认为:上诉人罗绍玲与被继承人李秀松于1950年1月按习俗结婚,婚后生育4个子女(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长期共同生活,构成了事实的夫妻关系。以李秀松名义购买的103号房屋和202号房屋,应属夫妻共有财产,李秀松份额的遗产应由合法继承人罗绍玲、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继承。被上诉人吴瑞宁与李秀松领取结婚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婚姻关系是无效的,故对吴瑞宁主张该房产继承权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将103号房屋其中1单元的产权判归吴瑞宁所有,是不当的。考虑到吴瑞宁现在宝安打工谋生,一时无力承租他人房屋栖身,加之造成不合法婚姻的主要过错是李秀松,故对吴瑞宁的暂时居住予以照顾。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6月6日判决: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之三、四项;
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其中一单元(吴瑞宁现住的一房及配套的厨房、厕所)继续由被上诉人吴瑞宁暂居住至1996年6月30日。
三、变更原判第二项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一套、宝安区新安镇流塘荔景新村第3幢202号房屋一套,其中一半产权归上诉人罗绍玲所有,另一半产权归上诉人罗绍玲、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五人共同继承。
【评析】本案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房屋产权的确定,双方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有无,均取决于双方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的确定。其中主要的是对原告罗绍玲、被告吴瑞宁与被继承人李秀松之间的身份关系的确定。
据本案两级法院确认的事实,原告罗绍玲与本案被继承人李秀松是于1950年1月在内地按当地习俗结为夫妻的,婚后先后生育4个子女即本案另4个原告,双方迁居香港后仍共同生活,直至被继承人于1991年3月在香港去世。对罗绍玲与李秀松之间的这种关系,两级法院均确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并按合法婚姻关系加以保护。这样确认是否正确,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看。首先,罗绍玲与李秀松按当地习俗结婚的事实,发生在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通过之前,其婚姻不可能按该法的规定,以登记领取结婚证为结婚之法定要件。事实上,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之前,对该法生效前所发生的结婚,无论是按当地习俗结婚,还是以其他形式结婚,都承认是合法婚姻关系,并依法进行保护。因此,罗绍玲与李秀松按习俗结婚所产生的关系,在第一部《婚姻法》实施后,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次,对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只要当事人未提出离婚,而且未经权力机关确认离婚,无论是在第一部《婚姻法》实施期间,还是在第二部《婚姻法》实施期间,其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并依法受到保护。罗绍玲与李秀松之间未办过离婚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直至一方死亡才告消灭。因此,罗绍玲对李秀松的配偶身份是不容否认的。第三,双方虽然后来去了香港定居,但在内地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依然在内地被承认,除非双方在香港依香港法律办理了离婚手续,而不管香港方面依其法律是否承认双方在内地成立的婚姻关系。综上,原告罗绍玲是本案被继承人的合法配偶,并应以配偶身份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属其所有的份额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被告吴瑞宁与被继承人李秀松在内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从形式上看,是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的,即依照民政部1983年3月10日发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李秀松作为在香港定居的香港居民,来内地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了我认可的香港律师辨认(签名)的在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并取得了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结婚证。但该项婚姻却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无效婚姻,不受保护。这是为什么?这是因为:首先,去香港定居的自然人在香港进行身份登记时,其负责登记的各有关部门并不调查当事人登记是否属实,仅是以当事人的个人宣誓或者个人声明为准予以登记。因此,当事人已婚而未如实登记,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就只能是未婚证明,这种未婚证明就不能如实反映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其次,我所要求的未婚声明书,是申请人个人在我所认可的香港律师面前宣誓作出的个人声明,而不是经确认的事实,律师之证明仅证明申请人在他面前所说的话,并不证明事实的真伪。因此,此种未婚声明书实质上是没有证明作用的。综上,李秀松在未与罗绍玲离婚情况下,向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显是虚假的,据此所取得的结婚登记,不能产生合法婚姻,只能是一种重婚关系。我国婚姻法禁止重婚,因此,被告吴瑞宁与李秀松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就不能产生基于合法婚姻关系所生之权利主张。
正因为如此,现原、被告双方讼争的两处房产,虽是以李秀松名义所购买,但是在罗绍玲与李秀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依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应先按夫妻共同财产析产,一般一半为活着的一方所有,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继承关系处理。由于被告吴瑞宁与本案被继承人李秀松之间是重婚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吴瑞宁就不能以被继承人的配偶身份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能以继承人身份参与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分割。因此,本案二审法院的处理基本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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