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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化工设计研究所因通过行政有偿调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被占住诉周风石等腾退房屋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8:41

原告:青海省化工设计研究所。
被告:周风石,男,68岁,系湟中县采购站退休工人。
被告:刘忠芳,女,61岁,无职业。
被告:郑国玉,男,71岁,系平安县氮肥厂退休工人。
被告:芦德昌,男,70岁,系平安县氮肥厂退休工人。
被告:李素珍,女,54岁,系湟中县驻西宁采购站退休工人。
被告:陈淑芳,女,50岁,无职业。
第三人: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政府。

1972年,上庄磷铁矿筹建处筹建磷铁矿时,借用化工设计研究所的地皮修建了面积达844.1平方米的简易宿舍。被告周风石、芦德昌、郑国玉、李素珍及刘忠芳之夫(已去世)、陈淑芳之夫(已去世)当时均系上庄磷铁矿的职工,并均被安排在此简易宿舍处居住。磷铁矿建成后归青海省重工业局领导。1977年,由于该矿品位低,要办成大型矿山有困难,青海省重工业局报告青海省委、省革命委员会,建议将上庄磷铁矿下放给湟中县领导。1978年3月8日,青海省革委会计划委员会以青革计生(1978)042号文件批复:“同意将上庄磷铁矿下放湟中县革委会领导。该矿现有人员、设备、物资、材料、资金全部移交给湟中县管理。”湟中县接收包括6名被告及被告之夫在内的该矿职工后,另行分配了工作单位。1979年8月13日,经青海省财政局、石化局批准,湟中县人民政府经湟中县财税局具体经办,将原上庄磷铁矿筹建 处修建在化工设计研究所院内的上述简易宿舍,以固定资产有偿调拨形式,作价3万元调拨给了化工设计研究所,并在调拨单备注栏载明“湟中县职工有12户住此,由湟中县负责安排搬迁。”该所将价款3万元于次日汇给了湟中县财税局,取得了该简易宿舍的所有权。此后,经化工设计研究所督促,该12户陆续搬走了6户,剩下本案被告6户未搬。至1993年,6被告不但不搬迁,而且还违章扩建住房面积,侵占了原告大面积土地,致使原告整体规划及院内道路严重受阻。为此,化工设计研究所多次与6被告协商,动员其搬迁,均无结果;又经找湟中县人民政府请求配合,但湟中县人民政府以6被告有的已在单位领取了安家补助费(周风石、芦德昌、李素珍、郑国玉4人已领取),有的现已不是本县职工为理由,不予安排搬迁。化工设计研究所遂于1993年9月2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6被告搬出所住的房屋,安置问题由湟中县人民政府解决。 6被告辩称:我们现住房是原组织解决的,现也只能依靠组织解决。所住房中部分属于自建,如果搬迁应给予补偿。 第三人湟中县人民政府述称:上述被告的安置问题已经解决,我县政府不再负责安置。因此,我县政府不应参加本案诉讼。

【审判】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于1993年12月18日裁定如下: 驳回化工设计研究所的起诉。 化工设计研究所不服此裁定,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违反民诉法起诉和受理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4月7日裁定如下: 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发回城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城西区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本案6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房产,并违章扩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迁出。第三人湟中县人民政府在原磷铁矿下放给湟中县管理时,已明确对上述被告安置负责,因此,湟中县人民政府应履行其安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4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风石、刘忠芳、郑国玉、芦德昌、李素珍、陈淑芳迁出现住化工设计研究所院内住房,判决生效后半年内搬出。
二、上述被告搬出后的安置问题,由第三人湟中县人民政府负责。

周风石等6被告不服此判决,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将其六人列为被告不当。双方所争议的是住房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处理。本案未经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前,尚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化工设计研究所辩称:原判决合情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湟中县人民政府未予答辩。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风石、刘忠芳、郑国玉、芦德昌、李素珍、陈淑芳长期占居被上诉人化工设计研究所的房产,并违章扩建住房面积,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搬出。原审第三人湟中县人民政府将其下属的原上庄磷铁矿之临时修建的房产有偿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其理应遵照承诺,履行其安置未领取退休安家补助费之住户的义务。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将已领取安家补助费的上诉人亦判决让第三人湟中县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7月1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刘忠芳、陈淑芳搬出后的安置工作,由湟中县政府负责。

【评析】

本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属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为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这种认定是不正确的。 首先,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省委、省革命委员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将上庄磷铁矿在化工设计研究所内修建的简易宿舍有偿调拨给化工设计研究所,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国家允许的,是省革命委员会合法行使职权的结果。 其次,原上庄磷铁矿修建的简易宿舍经有偿调拨给化工设计研究所之后,简易宿舍的产权便归属于化工设计研究所。周风石等4被告及刘忠芳、陈淑芳二人之夫原系磷铁矿职工,磷铁矿下放给湟中县后,上述人员均已由湟中县政府在该县所属的单位安排了工作,所以其住房问题应由所属单位解决。但6被告为了能在西宁市居住生活,不积极与所在单位联系住房,长期占住化工设计研究所的房屋不搬,显然属于侵权行为。化工设计研究所以房产所有权人的名义起诉要求早已在此不享有住房权的6被告搬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不能因为原告是通过行政调拨关系取得房产所有权的,就认定其请求不属法院主管。 再次,磷铁矿筹建处是借用化工设计研究所的地皮修建的简易宿舍,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化工设计研究所。6被告不属有权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一方主体,本案仅属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占居房屋的人之间的房屋腾退纠纷,故6被告以本案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此案未经政府处理前,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所以,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发回重审,是正确的。重审按民事纠纷作出实体判决,是符合本案事实的。 本案所不足的是,对于被告要求的在搬迁情况下原告应给予补偿的请求未予涉及。判决中应当明确判定,被告自建的房属违章建筑,法律不予保护,但应允许被告拆除违章自建房并带走建房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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