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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主管批准但不具备投标资质的承包商中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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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1994年8月13日签订肇嘉浜路高层住宅施工合同书。1995年5月31日,上海市建筑企业主管部门以(95)第035号发文,通知被告因某市建公司同被告的联营解体、退股、撤出,决定撤销被告参加肇嘉浜路工程投标资格。据此认为被告无施工高层建筑的资质和法定条件。又因被告故意不退标、不清退,使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而要求赔偿。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标,解除工程施工合同,还要求被告退还工程预付款50万元。同年9月14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39.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与该市建公司没有联营关系。被告的资质是建筑装饰施工一级、土建施工四级。被告虽不具有投标资质,但是经正式书面向上海市建筑企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书面批准才参加投标。经严格的招投标程序,才得以中标,并由市招投标办见证生效。原、被告是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才依法签订合同,被告是依据合同进入施工现场的。而且双方均已开始履行合同,原告于1994年10月和次年元月先后支付了96万元工程备料款,被告已搭建了临时设施。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本案。开庭后,双方庭外自行和解成功。原告撤诉,已付96万元不再收回,另赔偿被告30万元损失,被告退出施工现场。
【评析】
701999年8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这些规定表明国家对建筑工程投标人资格的严格限制,禁止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商承包特定规模的工程。71但本案情况特殊,本案投标人虽不具有投标资质,但是经正式书面向上海市建筑企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书面批准才参加投标。如何理解该书面批准的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如果上海市企业管理主管部门有管理评定建筑企业资质的职能,其书面批准也并非完全不可以。但这一批准应当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而不能是行政部门的任意武断的决定。其他投标人应当有权质疑该书面批准的合理性。如果该企业主管部门根本没有确定企业资质的职能,则他就不能以书面批准的形式决定投标人是否有资质参加投标。否则,行政部门的随意批准会从根本上破坏了《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中确立的制度。总之,对行政部门的例外批准应一般地应持否定态度,除非有特别的理由,行政管理机关不能任意临时确定企业的资质,也不能任意决定一个企业是否有资格参加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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