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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经初字第55号
原告朱荣,男,农民,住大同区兴隆泉乡新主村。
委托代理人朱江龙,男,大同区兴隆泉乡村民。
被告大庆油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丕志,黑龙江省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荣诉大庆油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江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丕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荣诉称,自1992年4月至1995年 12月,原告方自组民工在被告下属单位第六工程处施工,工程量有签证单认定。被告方只通过81391部队付给了原告工程款2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拖欠未付。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28,864.08元;2、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513,968.08元。
被告大庆油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朱荣间无承包关系,朱荣所施工工程系从81391部队转包而来,但该公司同意就涉案工程同原告朱荣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858,693.39元,该公司只承认736,997.12元,对于其余29张有异议的签证单的121,696.27元不认可。该公司已经给付了原告385,528.72元,另应代扣税款26,174.77元,该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有:1992年4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原告朱荣为被告方进行了施工。
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有:
1、 朱荣是直接从被告处承包的所施工工程还是从他人处分包而来的。
2、 朱荣所施工的工程款总数额是多少。
3、 被告向朱荣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项有争议的事实,因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之间直接进行结算,因此无论朱荣所施工工程从何承包而来,均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此项争议事实与案件无关。
关于第二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向法庭出示了《鉴定书》黑法计联字(99)第19号与《鉴定书》诚鉴字(99)第19号,两份《鉴定书》中所鉴定工程总造价为858,693.39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中对工程造价的数额并不否认,但被告对其中所涉及的29份由付国华签字的签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公司就涉案事项只授权郑义进行签认,付国华是施工时被告方的工长,他签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付国华作为被告方现场施工代表,其在现场签认单上的签字,代表了被告单位对原告方工程量的确认,这些签证单无须再经过被告方其他人员的重新确认。因此,两份《鉴定书》的结论均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第三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出示了记帐凭证、器材调货单、转帐支票,用以证明原告方收到了被告方的付款。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方的这些款项,但称这些款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原告朱荣为被告方进行了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58,693.3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5,528.72元。
本院认为,朱荣为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同意与朱荣之间进行结算,二者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向朱荣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该付款行为是被告所负有义务的履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所付款项与其诉讼请求无关,因此对被告已支付款项应当从欠款本金中扣除。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向朱荣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五)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大庆油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朱荣工程款473,164.67元;
2、 被告大庆油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朱荣逾期付款违约金200,621.82元(自1997年7月1日计算至1999年12月30日,3、 按日万4、 分之四计算)。
上述两项合计673,78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8元,鉴定费60,436.65元,由朱荣负担4,378.45元,大庆油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50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代理审判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刘永彬
2002年9月6日
书 记 员 赵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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