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文章
建筑施工中易出现的结算纠纷及防范对策
建筑施工中易出现的结算纠纷及防范对策2004-
石亚西
在建筑施工合同管理中,较之于质量、安全等纠纷而言,最易出现而又最难解决的是结算纠纷。实践中,许多结算纠纷常常旷日持久,最终受损的是施工方。有鉴于此,本文立足于施工中常使用的合同文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论述施工中易于出现的结算纠纷并讨论相应的防范对策,以使施工企业能加强合同管理。
一、变更与索赔问题
实践中,建设方不喜欢索赔二字,施工方一般也不提什么索赔。久之,施工方要么缺乏索赔意识,要么将索赔置换成为工程变更。
但是,变更与索赔是两回事。变更(设计变更和其他变更)导致的是合同价款的调整,即,变更始终是在合同价款之内,它可能导致原合同价款增高,也可能导致其降低。而索赔则不完全是这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索赔的定义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按该定义,再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4款看,索赔(费用索赔)是指在合同价款之外提出的经济补偿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2款规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实践中,很少有施工方严格地履行该款,届最后发生结算争议时,该款可能对施工方的结算要求形成致命影响。
其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变更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8年版)的中国翻版,后者对变更涉及合同价款减少时应由建设方通知施工方有相应的规定,但前者没有。这种程序公正的不对称好像一方面是出于我国工程施工的实际,因为在我国,变更一般都涉及合同价款的增加,另一方面,似乎更是出于合同文本的制定者对施工方不自觉的行业倾斜(第29.1款已规定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减少由建设方承担)。但是,如果结算纠纷已经肇起,则施工方因第31.2款的限制可能会导致一些(或全部)变更不能使合同价款有所增加,而建设方因无此款的限制,则随时可要求因变更导致的已增加了的合同价款减少到原合同价款的水平。这显然于施工方不利。
实践中,施工方虽可能未严格履行第31.2款,但在其进度报表中,肯定是罗列了变更工程价款的了。但是,这种罗列是否就是31.2款的报告,肯定会有所非议,另外,总会有一些变更会落在进度报表提交之日的14天以前,这些变更按31.2款的规定,会被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当变更工程的量较大时,施工方与建设方一般会对变更达成补充协议,如果补充协议没有确定变更具体的价款,则争议仍将存在,即,该补充协议可能只是约定了确定变更工程价款的方法,改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1款,而非第31.2款。
以上所论,是施工方在合同管理中务须注意的。施工方(尤其是小型施工队伍)应改变那种“我做了,就该拿钱”的简单意识,加强合同管理的意识,严格地按合同规定的程序提起变更和索赔。施工方如果认为这些严格的程序不太切合施工实际,则应在签约时在专用条款中加以改变。
二、合同价格对结算的影响
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严格适用于单价合同(工程量单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23条的规定,可适用于: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其实,无论是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还是成本加酬金合同,都是可以以工程量单价为基础的。固定价格合同即可固定单价;可调价格合同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3款看,即建设方承担的风险多一些,因而单价可调整的因素多一些;成本加酬金合同也面临调整的问题,因而也涉及工程量单价。建设部2003年推出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也是可与这三种合同调和的。
但是,在实践中,将固定价格合同理解为固定总价合同的不鲜见。再加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价款定义为:“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最基本的意思就是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因此,届工程量增加较大,追加合同款较多时,建设方会很难接受一个固定总价合同被如此剧烈突破的事实,于是,工程后期的中间结算和最终结算就不太容易顺利进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格的定义基本上是对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8年版)的照搬,该定义有其局限,所以在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版)中,将合同价格定义为“指第14.1款规定确定的价格,包括按照合同所做的调整。”即,合同价格不是事先能确定的,需随工程的进展经一套完整的程序确定。其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格的临时性是有充分意识的,与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8年版)关于合同文件解释的顺序不同的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款的规定,专用条款中的另有约定的效力高于协议书。因此,如果专用条款已约定了确定合同价格的方法,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格就只能是临时的。
但是,协议书中的临时价格经常是建设方与施工方发生纠纷的契机。因为一般而言,协议书中的临时价格会偏低。——这之中的原因,可能有建设方为了规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合同鉴定时多收费用的考虑,也可能有规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9.1款规定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减少由建设方承担的考虑等。因此,施工方应善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款的规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对于中间结算,因实践中建设方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是经常的事,施工方还应注意利息的问题。如果双方未对利息做约定,届纠纷发生时利息往往按最高人民的法院的规定解决。早期最高法院将利息等同于违约金,后来终有所区别。在即将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已确定该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解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3款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后者约定的是贷款利息),而实践中第26.3款的履行有困难,因此,施工方宜于签订合同时在专用条款中对利息问题作出约定。
三、最终结算与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如果建设方认为结算价格太高,那么,即便法院的判决已经确定了最终价格,也会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因此,施工方宜将优先受偿权与结算问题一并考虑。
施工方行使优先受偿权有两种方式: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约定提起。但这里应注意两点。
1、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提起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的时间太短,很容易被建设方以各种措施(比如延长竣工验收时间)消化掉。
2、按即将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作出放弃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权的承诺有效”,因此,施工方来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的优先受偿权很可能被解释为对其来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优先受偿权的放弃。
有鉴于此,施工方有必要认真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结算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经常存在施工方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1款规定的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情形,这可能是出自施工方自身的管理问题,也可能是因为建设方拒绝接受竣工结算报告所致。在此情况下,施工方来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的优先受偿权将受到影响,因为建设方可以主张施工方本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总的期限(28天+56天)。
应当说明的是,结算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能否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应来自当事人的确认。对此,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有明文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而施工方来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的优先受偿权亦应以具备法律效力的结算文件为前提,否则,施工方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只能提起起诉或仲裁。
在此,施工方务须注意,当事人对结算文件的确认,可以依据:
1、法律规定的规则,即《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发包方在收到对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或者依据: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确认规则,在此即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款的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计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第33.3款的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计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如依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确认规则,施工方还须注意,按《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建设方如对结算文件有异议,可与施工方在约定期限内或28天内协商,协商不成,则应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28天内完成造价鉴定。该时间是很容易突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规定的56天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因此,施工方如拟同意协商,则应当注意同时协商将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顺延。
以上所述结算中易引起的纠纷,实是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注意、在合同管理中应该竭力避免的。惟有如此,施工方才可避免自己应得利益的损失。
变更往往引起索赔,索赔和反索赔往往同时出现。
在实际工作中,做好索赔或反索赔对于公司的利益是非常重要的。
实践中,建设方不喜欢索赔二字,施工方一般也不提什么索赔。久之,施工方要么缺乏索赔意识,要么将索赔置换成为工程变更。
其实是施工方放弃了索赔,现在工作中是建设方嘴大施工方嘴小,施工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
同意楼上的观点
一方面,索赔对施工单位很重要,
另一方面,施工单位不太敢索赔或者也有不善于索赔
而且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提出索赔的时候,甲方就会和你的领导商量,现在先不提哈,等过一段时间再提,这时你是提呢还是不提呢,领导不好决定,你就更不好决定了,即然这样说了,提出有损关系,不提又损害自己的利益
想起一个电视的名字
我们就联想到了——中国式的索赔
哈,什么都有中国特色
这可是当年小平同志没有想到的吧
现在的问题是能不能索赔,因为以后还要在建设单位承揽工程。不能因为一时之利而影响以后的利益啊。所以只能!!忍!!
工程实际结算中,发包方不但不喜欢索赔,承包方应得的部分发包方也要想办法克扣一些,何必还提什么索赔。总之,我在自已承包合同中对自已有利的什么索赔条件,最后想要得到是难事,要么将索赔置换成为工程变更。其实是难事,就象lili3129
所说的现在工作中是建设方嘴大施工方嘴小,施工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吧。
这是一篇对合同常见的问题讨论得比较细的文章,很好。我觉得
二、合同价格对结算的影响
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严格适用于单价合同(工程量单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23条的规定,可适用于: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其实,无论是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还是成本加酬金合同,都是可以以工程量单价为基础的。固定价格合同即可固定单价;可调价格合同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3款看,即建设方承担的风险多一些,因而单价可调整的因素多一些;成本加酬金合同也面临调整的问题,因而也涉及工程量单价。建设部2003年推出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也是可与这三种合同调和的。
但是,在实践中,将固定价格合同理解为固定总价合同的不鲜见。再加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价款定义为:“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最基本的意思就是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因此,届工程量增加较大,追加合同款较多时,建设方会很难接受一个固定总价合同被如此剧烈突破的事实,于是,工程后期的中间结算和最终结算就不太容易顺利进行。
这两段中所提到的“固定价格合同即可固定单价”值得注意,我记得合同解释中并未有固定价格合同即固定单价合同的定义,况且,实践中,我们签定的多是固定总价合同,究竟“固定价格合同”是仅指“固定单价合同”还是也包括“固定总价合同”,大家请说一下吧。
国际工程招标合同类型之一--总价合同
总价合同是指支付给承包者的款项在合同中是一个规定的金额,即总价。采用总价合同时,招标、投标双方要对工程的详细内容及其各种经济技术指标都必须搞的一清二楚,否则将有蒙受损失的风险。总价合同有四种形式:
(1)固定总价合同
固定总价合同计算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合同总价是固定的,承包商在报价时已对一切费用的上升因素做了估计并已包含在合同的价格中。使用这种合同时,必须对工程在图纸和规定、规范中做出详尽的描述,如果设计和工程范围有变更,合同总价也应相应变更。固定总价合同适用于工期较短,而且对最终产品的要求又非常明确的工程项目。
(2)调值总价合同
调值总价合同的总价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按现价进行计算的,它是一种相对固定的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之中,由于通货膨胀而影响所使用的工料成本时,合同总价也要作相应的调整。调值总价合同适用于工程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规定得很明确的项目,但由于合同中列有调值条款,所以工期在一年以上的项目均可采用这种合同形式。
(3)固定工程量总价合同
固定工程量总价合同是指由于发包人或其咨询单位将发包工程按图纸和规定、规范分解成若干分项工程量,由承包人据以标出分项工程单价,然后将分项工程单价与分项工程量相乘,得出分项工程总价,再将各个分项工程总价相加,即构成合同总价。由于发包单位详细地划定了分项工程,就有利于所有投标人在统一的基础上计价投标,从而有利于评标时进行对比分析,同时,这个分项工程量表也可以作为工程实施期间由于工程变更而调整价格的一个固定基础。在固定工程量总价合同中,承包商不需要测算工程量而只需计算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的变更,因此,只要实际工程量变动不大,这种形式的合同管理起来比较容易。但是,在这种合同中,准备划分和计算分项工程量将会占用很多的时间,从而也就延长设计周期,拖延了招标准备时间。
(4)管理费总价合同
管理费总价合同是指发包单位雇用某一承包公司的管理专家对发包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管理和协调的合同,由发包单位向承包商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的合同。采用这种合同的重要环节是明确具体的管理工作范围。
从招标单位的角度来看,总价合同有以下优点:
1.可以在最大竞争状态下确定项目造价并使之固定下来;
2.招标单位在主要开支发生前,对工程成本能够做到大致有数;
3.承包人或投标者承担较多的风险;
4.评标时易于选定最低报价单位;
5.在施工进度上极大的调动了投标人的积极性;
6.招标单位能更容易,更有把握的对项目进行控制
同时,采用总价合同,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1.必须完整而明确的规定承包人的工作;
2.根据项目的规模、地点和价格调整情况,应使投标人的风险是正常的和能够接受的;
3.必须将统计和施工方面的变化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4.只有当行情对于投标人有利时,采用总价合同才能招来有竞争力的、合格的投标人。
——摘自《国际工程招标与投标》,姚长辉编著,企业管理出版社
其实以上各位所说的
并不都是事实。现在工作中是建设方嘴大施工方嘴小,致使施工方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为了以后还要在建设单位承揽工程。不能因为一时之利而影响以后的利益。这种情况不能说没有,但是,决不是普遍现象,而只是个别现象。大多数情况下还是你会不会利用,索赔权的问题。对大都数的开发上来说,还是“奖励的”。只要你的问题提的合理
合法有理有据符合合同调整价款的条款。你的索赔就会得到开发商的承认。
这就是施工单位的难处啊
大家谈得很有道理嘛,实际操作与理论相差太大了,大得让人有点受不了哦!!
像hunheren说的可能也有,就像工程中的监理一样,其实监理是我们施工中最好的技术员,就是看你施工方怎么利用,用好了他是我们的朋友,用不好他会是你的挑错专家一样,"我们想在施工
中索赔可是等你索赔到你应该得到的后,建筑方能否在竣工验收时把你索赔款变本加厉的拿回来能,我想这是有的,还很多,现在那个建筑方想多花钱呢????
- 上一篇文章: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诉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支付工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