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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存友与陈能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二审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存友,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大路镇郭家村七组(原保家镇瓦厂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袁贵忠,璧山县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能书,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璧山县大路镇郭家村七组(原保家镇瓦厂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陈世贤,璧山县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存友因与陈能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4)璧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璧山县大路镇郭家村七社(原保家镇瓦厂村九社)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向本社农户刘孝文发包了四亩土地,璧山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30日给刘孝文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户主为刘孝文,全户人口为四人,即刘孝文夫妇和其子刘存友、刘存雨),该承包土地中包括0.3亩“下鱼田边边土”。1999年下半年,陈能书为了便于修建房屋堆放开挖屋基的废土和方便生产生活,与刘孝文口头协议互换土地。陈能书用自己承包的0.1613亩“洞子土”与刘孝文承包的“下鱼田边边土”中0.1613亩进行了互换。双方互换土地后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刘孝文对换得的“洞子土”进行了耕种。刘孝文夫妇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去世。后由刘孝文的长子刘存明在耕种换得的“洞子土”。2004年陈能书换得的“下鱼田边边土”因修遂渝高速公路被征用,双方为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刘存友于2004年12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下鱼田边边土”0.3亩,并确认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用自己承包的“洞子土”0.1613亩与原告之父刘孝文承包的0.3亩“下鱼田边边土”中的 0.1613互换事实成立,且双方已实际耕种。虽然双方是口头协商,也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和报发包方备案,但是被告与原告之父刘孝文互换土地的行为,发包方是知道且认可的,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也可以不办理变更登记。且双方争议的土地已被征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0.3亩“下鱼田边边土”并确认原告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存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刘存友不服,以土地互换不是事实等为由,上诉来院,请求改判确认上诉人对 “下鱼田边边土” 0.161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陈能书辩称土地互换是事实,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土地是否互换的问题上,陈能书举示了证人证言证明与刘存友之父进行土地互换的事实,且陈能书实际占用“下鱼田边边土” 0.1613亩多年无争议,刘存友对是否存在土地互换未举示充分的证据,陈能书所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陈能书与刘孝文土地互换的事实能够确认。二人互换土地后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互换土地的行为有效。刘存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刘存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家武
代理审判员 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曹 亮
二00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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