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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秋生与钟桂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52:48

江 西 省 兴 国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265号

  原告钟秋生,男,(略)。

  委托代理人刘方明,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2002112298.

  委托代理人谢文章,兴国县社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1404011104045.

  被告钟桂生,男,(略)。

  委托代理人刘福英(被告之妻),女,(略)。

  原告钟秋生诉被告钟桂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6日、8月 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明、谢文章,被告钟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洞龙内五旦丘分田到户时,由胜利组发包给本组村民陈运松耕种,1997年底陈运松病故,该地自1998年冬开始荒芜,无人承包耕种。胜利组组长黄才发多次征徇先前短期耕种者意愿,他们均表示放弃该地承包经营权,交回组长处理。恰好原告女儿钟财凤已满16周岁,符合进田条件,黄才发找到原告,减免半年“三提五统”费用后,代表小组将田发包给原告耕种,并发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时全组23户农户人人知晓,有18户农户签字表示同意。之后,该地一直由原告经营,并缴纳了1999年下半年至2003年各种费用。2002年9月因圩镇开发征用该地,在测量面积确权时,被告主张享有该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发生纠纷。后经兴国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地由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该仲裁超范围受理申请,且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争执地在征用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享有上洞龙内五旦丘的承包经营权。2、 2002年12月20日黄才发出具的证明1份,并由村民签字,证实经村、组及18户农户同意由原告承包五旦丘。3、2003年7月9日谢文章向黄才发所作调查笔录1份,证实因荒抛后,被告丧失了五旦丘承包经营权。4、2003年8月6日刘方明向杨云松所作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丧失承包经营权,社富村委会出具二份证明给被告,未经村委会讨论,程序不合法。5、2003年7月9日谢文章向陈运清所作调查笔录1份,证实黄才发多次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放弃承包经营权。6、2003年9月1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份。7、钟秋生及其妻子、儿女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证实家庭成员状况。8、2001年11月8日社富村委会收钟秋生2001年上交款100元收据1份。9、2002年12月11日社富村委会收钟秋生上交旧欠款1000元(运喜户)收据1份。10、 2002年12月11日社富村委会收钟秋生上交旧欠款984.20元收据1份。11、原告交纳2002、2003、2004年农业税完税证收据各1份。 12、2001年和2002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各1份。13、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胜利组应交费用摊派表各1份。以上8—13 组证据证实原告已交纳争执田的上交款项。14、兴国县人民政府兴府复字(20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15、申请证人陈运清、黄才发、杨云松出庭作证。16、兴国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兴农仲字(2005)1号裁决书1份。

  被告辩称:一、本案诉讼“上洞龙内五旦丘”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1982年结婚,1984年生育一小孩,刚好 1984年土地调整,依理答辩人可进妻子和小孩二份田。当时只进一份本组陈运松母亲(1983年去世)的坑田(0.50亩),也就是答辩承包证上的大坑内高坎上一丘面积为0.334亩和野塘正坑内一丘面积0.167亩(实际不够一份,本组每份田为0.668亩)。到1998年再次土地调整,答辩人小孩已 15岁还没进田,依惯例应进一份洞田。另外,原来(1984年)进这份田只有0.501亩,差0.167亩,答辩人要求进田时本组陈运松病故,他的田就在上洞龙内五旦丘,面积0.834亩(即够进一份0.668亩和补上次进田尚差的0.167亩)。经申请村委会和村小组都同意,村民也无异议。1998年答辩人准备莳晚稻时,被陈运松堂弟陈运清强莳了一半,后经村组做工作,陈运清1999年放弃了强占的一半,以后这份田一直由答辩人承包经营。2000年和 2001年该份田的上缴提留也由答辩人承担,到2002年,组长黄才发得知可能会征地,与钟秋生谋划,利用答辩人经营权证还在组长手中之机,涂改土地承包底册,直至被征地,答辩人才知真相。后经仲裁,确认答辩人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答辩人女儿已年满16岁,符合进田条件与事实不符,依惯例被答辩人早就有责任田。答辩人外出务工,妻子代课,无偿给被答辩人耕种,而由自己承担税费不为法律禁止,并不是答辩人荒芜不耕种。唯有2002年钟秋生交了税费,是用骗取的征地款补交该份税费,是其与黄才发有预谋行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和2000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各1份及2000年9月9日社富村委会给被告的交款通知1份。2、2003年9月1日补签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份。3、2002年11月28日交农业税136.93元完税收据1份。 4、2002年11月28日社富村委会收被告旧欠款1947.26元收据1份。5、2003年3月2日社富村委会出具钟桂生交上洞一份责任田1998年至 2002年上交情况证明1份。6、2003年9月2日社富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实“社富村2003年初出具上洞征收土地,原承包金由胜利组钟桂生上交,因当时未经核查农户往来帐,根据组长黄才发盖章所出示证明,后经查实往来帐,该土地承包金由钟桂生负担上交,原出具钟秋生上交证明无效”。7、2003年 4月20日社富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钟桂生在第二轮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已落实上洞龙内五旦丘一丘,经营权属已被该组组长更改,该土地上交费用由钟桂生上交,此责任田应归属钟桂生经营所有。”8、2003年8月3日社富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钟桂生承包耕地面积533.12m2,座落在上洞上五旦丘,当时征地未落户名,落在胜利组,征地费24元/ m2,计征地费12794.88元,在2002年11月底由该组组长黄才发领回此款。”9、2005年6月29日黄才发书写证明1份,证明“1998年前共有7份责任田,分别是钟运喜、刘义凤、钟秋生、钟有春、钟春云、钟丙香、钟观秀。”10、2005年6月29日社富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社富村胜利组钟秋生其女钟财芬于1986年9月26日生(有派出所落户通知单为据),其弟钟有春在村户口册上无名(死亡)。”11、2003年3月30日黄才发证明1 份,证实“……2000年至2001年该份责任田的统筹费钟桂生已承担。”12、2003年3月23日李忠亿(原社富村支部书记)证明1份,证实胜利组土地承包权证和土地调整工作于1998年10月全部搞好,钟桂生之女钟晓云按顺序属进田对象,进原属陈运松田一份,并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3、兴国县人民政府兴府复字(20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1、2005年6月14日向黄才发作询问笔录1份。2、2005年7月26日社富村委会出具钟秋生历年旧欠款清单1份。3、2005年7月26日社富村委会出具钟桂生历年旧欠款清单1份。4、2002年12月29日谢连连出具领条1份,领到钟秋生补回给谢连连自留地面积88.83m2,价格24元/m2,共计补偿费2132元。5、2003年9月2日社富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社富村胜利组钟秋生交农业税日期为2002.12.11日交。”6、2003年7月2日调查人黄勇向黄才发所作调查笔录1份。7、2003年7月2日调查人黄勇向钟文祖所作调查笔录1 份。8、陈运清、胡唐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份。以上1至8项证据系从兴国县经营管理站调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一、原告钟秋生与被告钟桂生系侄叔关系,所在胜利村民小组固定每位村民承包地面积0.668亩,依惯例实行“死抽生补”土地调整。被告钟桂生1982年结婚,1984年生育一女孩钟晓云,被告钟桂生只进有其夫妇及其母亲三份承包地。1998年胜利村民小组实行土地调整,被告向村组提出要求进其女儿钟晓云一份承包地。本组村民陈运松原在本组上洞龙内的上五旦丘有一份承包地,1997年陈运松病故。胜利组组长黄才发即指定该份土地调剂给被告钟桂生作为其女儿钟晓云承包地。1998年早稻收割后,该份田开始由被告承包。1998年裁种晚稻时,陈运松堂弟陈运清认为被告未与其嫂子谢连连(陈运松妻子)商量要进田,骗称已商量好为由,在被告犁好田后强行莳了一半面积晚稻,次年(1999年)春,陈运清退出所莳晚稻耕地。因该地块处于圩镇边缘,村、乡干部即要求组长黄才发做好工作不能荒芜。组长黄才发找到原告钟秋生。原告认为其小孩钟财凤也可进一份田,即把荒芜半年的上洞龙内上五旦丘整理,从 1999年下半年开始耕种至2002年改成鱼塘,被告也未提出异议。2002年下半年该地被社富乡政府征用为非农用地,在丈量地块时,被告主张享有承包经营权,因而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黄才发、陈运松、陈运清、钟文祖等调查、询问笔录相关内容可予证实。

  二、1998年下半年被告与陈运清各半耕种期间,组长黄才发在兴国县人民政府1999年元月6日核发被告钟桂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七栏填写有:“上洞龙内上五旦水田,面积0.417亩,东至唐兴、生昌,南至祥贵,西至运清,北至九香”,第八栏填写野圹正坑内水田0.2亩,但无四至界限,组长黄才发证实该0.2亩原属陈运清的承包地。组长黄才发在承包人为陈运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填写“上洞龙内水田0.2亩,东至桂生,南至祥贵,西至圳,北至九香。”2002年10月份社富人民政府征用该地,丈量原告耕种的五旦丘实际面积533.12 m2,征地费24元/m2,总补偿费12794.88元,该款黄才发于2002年11月领取,此后黄又转交给原告钟秋生,2002年12月29日陈运松之妻谢连连从原告手中领取补偿费2132元,并出具领条1份,载明“今领到钟秋生补回给谢连连自由(留)地面积捌拾捌点捌叁平方米,价24元,共计补偿费贰仟壹佰叁拾贰元整。所领是实,以此为据,决无反悔,经领人谢连连,在场人黄才发 2002.12.29.”庭审中,原告陈述五旦丘面积0.834亩,1998年分田时1份田面积为0.668亩,其余为黄秋连耕作,后来黄秋连与谢连连驳换,因此谢连连从其手中领款。被告陈述五旦丘面积0.834亩没有错,第一次进田还差0.167亩,所以后来就进了该五旦丘承包田,在该地谢连连没有自留地。

  经查,组长黄才发从1998年开始进行土地经营权证登记工作,1999年登记了被告土地经营权证,至纠纷发生时,原、被告土地经营权证均在黄才发手中。2001年冬黄才发在原告之父钟运喜作承包人的土地经营权证第十一栏,用另一笔迹填写“上洞龙内上丘水田0.668亩,东至唐兴、生昌,南至祥贵,西至圳,北至九香。”被告知晓后持其经营权证找组长黄才发,在争吵中黄才发涂改了被告钟桂生土地经营权证上部分承包地块内容,实际上被告仍按原先地块耕作,也没有耕作野塘正坑内0.2亩陈运清的水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才发和杨云松调查笔录相关内容,李忠亿证明和社富村委会证明可予证实。

  三、原告提供证据8至13项,证实已交纳了争执地上交税费,主张与其父钟运喜未分家时有7人进了承包地,分家后包括其女儿钟财凤应有 4.5份承包地,2003年9月1日与社富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0521019的土地承包合同,主张被告并未交缴争执地各项税费。被告提供证据1至6项主张已缴纳争执地上交税费,并提供证据9至10项证实原告不符合进田条件,同时提供2003年9月1日与社富村委会签订编号为0521015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主张自己应有4份承包地。本院于2005年7月26日调查核实,原告于2002年12月11日交缴96年至2001年应交社富村的欠帐1984.70 元,被告2002年11月28日交缴96年至2001年应交社富村的欠帐1947.26元。

  纠纷发生后,社富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9日依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作出五旦丘承包经营权收回胜利村民小组的行政处理决定,此后原、被告均申请兴国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003年12月3日兴国县人民政府下达兴府复字(20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社富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此后被告向兴国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5月17日仲裁委员会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裁决:1、申请人钟桂生享有胜利组上洞龙内上五旦丘0.61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0.217亩属组未发证面积。2、胜利组组长黄才发指定钟秋生从1999年第二季至2001年的耕种,属其代耕,但承包人钟桂生的经营权属不变。3、胜利组陈运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上洞龙内五旦丘0.2亩和钟桂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野塘正坑内0.2亩的互换经营权未经双方同意,属无效互换。原告对该仲裁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和本院调取证据可予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胜利村民小组组长黄才发代表村小组将原属陈运松承包经营的上洞龙内上五旦丘调剂给被告承包,在1998年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都认可此事实。本案纠纷发生于2002年底,当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施行,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为审理依据,依《规定》第二十四条,须有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才能获得支持。黄才发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没有明确抽钟桂生的田,也没有说分给钟秋生”,足以证明作为发包方主体来说未能提出过终止被告的承包合同。被告从1999年上半年开始弃耕抛荒,并没有向发包方请求终止承包合同,况且本案原告亦无充分证据可证实被告请求过终止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于1999年下半年开始耕种至2002年土地被征用期间,被告知晓原告耕种事实,但并不因此丧失了该承包地的经营权。

  胜利组18户农户证实的是原告耕作争议之地的事实,而且是纠纷发生后出具的,并不能证实原告耕作之地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涉及争议地内容,系组长黄才发擅自变更,不能视为被告丧失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证实争议之地在内事实。原、被告均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进田份数及缴纳争执地上缴税费事实,本院认为,是否上缴税费与本案处理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是否进田与被告丧失承包经营权与否,亦无必然因果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系终局裁决,当事人提起诉讼后,该裁决当然失效。征用土地时实际丈量面积533.12m2,谢连连领取自留地88.83 m2的补偿费后,原告耕作被告承包地面积应为444.29m2(约0.666亩),较符合原、被告之陈述每份0.668亩之面积。被告主张争议田还包含其以前进田所少的0.167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富铨

  审 判 员:钟先银

  审 判 员:钟国树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高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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