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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秀诉两被告给徐学德、徐保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初字第8号
原告赵秀,女,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广饶县稻庄镇段河三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徐传义(系原告丈夫),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稻庄镇段河三村。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春福,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稻庄镇段河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东喜,村主任。
第三人徐学德,男,1949年1月13日生,汉族,广饶县稻庄镇段河三村村民,现住该村。
第三人徐保建(系徐学德之子),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广饶县稻庄镇段河三村村民,现住该村。
原告赵秀认为两被告给徐学德、徐保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传义、钟海,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绍信,第三人徐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诉称,1998年秋,原告将3.3亩土地交给徐学德耕种,双方商定随要随给。2003年9月,原告要求收回自己承包的土地时,得知两被告于1999年1月27日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3.3亩土地确权给徐学德,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以两被告发证行为违法为由,于2003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2003)东行初字第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徐学德与其子徐保建分家后土地共同耕种,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时,两被告重新为徐学德、徐保建在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上分别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徐学德、徐保建以被告已确权为由,拒不将原告的3.3亩土地返还,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70.32元,均是两被告违法造成的。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两被告给村民徐学德、徐保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0.3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土地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应按民事案件受理,原告赵秀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二、原告赵秀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赵秀既非本案发证行为的相对人,也与徐学德、徐保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赵秀不具备原告资格。三、县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县政府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也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主体,因此,县政府并非适格被告。四、县政府于2002年发放给徐学德、徐保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1999年证的基础上进行的,而1999年证的发放是合法的,现赵秀单独对2002年证提起诉讼,缺乏依据。五、赵秀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赵秀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第三人徐保建答辩称,两被告给两第三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原告无关,其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正确的。
庭审中,被告县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中办发[1997]1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
2、鲁办发[1998]1号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文件。
3、东办发[1997]34号中共东营市委办公室文件。
4、广办发[1998]39号中共广饶县委办公室文件。
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8、东营市农村税费改革实施方案;
9、广饶县农村税费改革实施方案;
以上第1-9号证据,证明2002年被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贯彻中央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行为,被告发证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贯彻中央政策的行为,故法院不宜进行审查,且本案属于民事争议,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0、1999年1月徐学德与被告广饶县稻庄镇段河三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段三村”)签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
11、1999年1月27日段三村土地归户明细表;
12、2001年4月段三村土地状况核实登记表;
13、2002年5月段三村农业税收入花名册;
14、段三村2002年农业税收清册;
以上10-14号证据,证明2002年根据上级税费改革的要求,被告为两第三人发放了2002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2002年发证是在1999年证的基础上发放的,故自1999年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第1-3号、10号证据,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应不予认可;且1-3号证据均属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据该文件所作出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有权审查该行为。原告是在(2003)东行初字第16号案件中才知道2002年被告发证行为的。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第4号证据,该证据是被告自己颁发制订的,不具有约束力,应不予认可;第5-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同时,原告赵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广饶县段三村的证明。
2、法庭于2004年1月对段三村主任徐东喜的询问笔录。
3、(2003)东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4、2002年广饶县主要农产品产量统计表。
以上第1-3号证据,证明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违法的,且由于两被告错误的发证行为致使原告在2003年没有收入,原告损失3070.32元,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县政府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于1999年为第三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建立在承包合同的基础上,而2002年发放的证,又是建立在1999年证的基础上发放的。故两被告依据1999年与第三人签定的合同,在2002年可以为两第三人发证,没有必要重新签定合同,也就说两被告于1999年和2002年为两第三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正确的。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一种期待利益,故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第三人徐保建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意见均无异议。
本案经过举证、质证、辩论,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实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认定所争议的3.3亩土地在1998年时其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0、11、12号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在1999年时的土地面积,但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理由,也不能证明该证中是否包括原告的土地面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3、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有效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因原告随其在外地工作的丈夫共同生活,1998年秋,原告将自己承包的3.3亩土地暂交给第三人徐学德耕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999年1月27日,段三村与第三人徐学德签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原告的3.3亩土地订入该合同中,并为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第三人徐学德与其子徐保建分家后其土地共同耕种。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时,被告依据1999年与第三人徐学德签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分别为第三人徐学德、徐保建换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9月,原告得知两被告为第三人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2004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9月在(2003)东行初字第16号案件审理中,得知两被告在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时,已分别为两第三人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县政府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的规定,对县政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两被告于1999年1月27日将原告原耕种的3.3亩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并为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段三村出具的证明及对段三村主任徐东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对此,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两被告于1999年1月27日为第三人徐学德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时,两被告依据1999年与第三人徐学德签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于2002年分别为第三人徐学德、徐保建换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就是说,被告在1999年与第三人徐学德签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中包括了原告赵秀的3.3亩土地,对此段三村是认可的,但段三村仍与第三人徐学德签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故段三村与第三人徐学德签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依据该合同于2002年为第三人徐学德、徐保建换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是错误的。故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在1998年自愿将其耕种的土地交给第三人徐学德耕种,且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3070.32元,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两被告于2002年为第三人徐学德、徐保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驳回原告赵秀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县政府、被告段三村各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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