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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场社土地权属纠纷调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市、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农垦办事处,各国营农场: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林业局、省农垦总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场社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琼土环资籍字[2005]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后,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和省农垦总局于今年10月9日至20日联合到儋州、乐东、琼中、澄迈等市县对场社土地权属调处情况进行专题调研。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对于农民集体使用农场批准规划范围的土地,农民集体主张是在1982年5月14日以前开始使用,而农场主张是在1982年5月14日后开始使用的纠纷案件,可依据1982年5月14日以后最接近该时点的航片进行判读确认。如能判读确认土地已于航片拍摄时被农民集体使用,则确权发证给农民集体;如能判读确认土地未被使用,则确权发证给农场。
二、对于土地使用权应确认给农场,但现使用者确实一时难以退还的,可与农场协商,由现使用者与农场签订合同,依法采取承包等方式继续使用土地,确权发证工作和签订承包合同工作要捆绑进行,一同解决。但是下列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现使用者为农户,如该农户已与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或领取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可维持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变,由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与农场协商签订承包合同。尚未签订承包合同的,由农户与农场签订承包合同。
(二)现使用者为农户、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如该使用者是通过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承包合同等形式使用土地的,应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及其他合作关系,改由现使用者与农场签订承包合同。如原来与现使用者签订合同的是某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体现让利于民的政策,农场可将部分收益经过协商让给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支持农村经济发展,改善生活条件。
(三)协商不成的,农场可要求现使用者限期拆除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退出土地。要求期限从农场被确认取得土地权利之日起计算,拆除附着物的期限不超过30天,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超过60天。现使用者逾期不拆除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农场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现使用者退出土地并处理已经种植的作物或已经形成的附着物。
三、对于土地使用权已确认给农场,由现使用者与农场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土地承包人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如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来已经将土地承包给其成员使用,承包经营期限可与原承包期限一致。
(二)土地承包人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种植长期作物的,承包经营期限可达三十年。种植短期作物的,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为该作物的种植周期,但是如承包人现有人均土地较少、对土地依赖较大或过去在土地上已有较大投入的,应给予较长的承包期,但最长不能超过三十年。
(三)土地承包人为农户、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在依法解除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后与农场重新签订合同,承包期限应与原承包期限一致,承包价格应协商作合理调整。
(四)土地承包人未经农场同意,不得擅自将短期作物改种长期作物,若需改种长期作物必须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四、土地承包费的缴交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土地承包人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费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按承包合同约定缴交;土地承包人为农户的,土地承包费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代缴给农场,缴费标准按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和省农垦总局联合下发的琼土环资籍字[2004]8号文《关于在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执行,即“农场对农民承包遵循企业向农民让利的原则,采取不高于农民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标准的优惠政策”。农民集体或农户承包土地超过一年不缴费的,属于违约行为,农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土地。特殊情况下,如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作物大量减产或绝收的,可另作处理。
(二)土地承包人为农户、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土地承包费参照所在农场对外发包同类土地承包费标准或农场职工内部承包同类土地承包费标准,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但是,超过一年不缴费的,属于违约行为,农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土地。特殊情况下,如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作物大量减产或绝收的,可另作处理。
五、经调查核实,政府误将农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给林业经营单位或农民集体颁发了林权证的,农场要向政府申请,提供合法证据,要求政府予以纠正,依法注销或更正原来颁发的林权证,给农场颁发林权证或土地证。
六、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后,无论是农村土地,还是农场土地出现被侵权案件,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法、按程序进行处理。
(一)土地权益人要积极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面制止土地侵权行为,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二)当面制止无效的,要及时向当地市县政府土地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达停止土地或林地侵权行为通知书,并按法律规定责令限期自行处理已经种植的作物或已经形成的附着物。
(三)期满后侵权方仍未自行处理的,土地权益人可向所在市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法院强制侵权方停止侵权并自行处理已经种植的作物或已经形成的附着物。
七、对于农场周边少量农村集体,由于当时答复并场,后来没有并场或原定场界不合理等原因,造成人多地少,甚至基本没坡地,严重影响农民生产和生活的问题,应根据国发[1980]202号《国务院批转海南岛问题座谈会纪要》关于“农垦事业创建初期,还不可能对长远发展中的问题考虑得十分周到,在土地规划方面经验不足,给个别人多地少的社队留的荒山荒地偏少”和“原来虽作过地权处理,手续完备,但原定场界不合理,给社队留地过少,社队生产、生活确有困难的,农场应适当划回一部分土地给社队,但应采取慎重的方针,经双方充分协商,农垦部门同意,报海南行署和自治州正式审批”的精神办理。要进行土地调整的,应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认真调查,提出合理的调整方案,进行协商,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正式审批。农村集体不得采取不合法手段强占农场土地,引起新的矛盾。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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