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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的思考
案情:
原告为被告宿迁市某居委会的居民,并分有耕地。1998年原告结婚,婚后户口未有迁出,仍落户在该居委会,并在该居委会建房居住。2003年因被告所在的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建设需要,征用村民耕地,并分发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款,被告仅同意给付原告相当于其他村民十分之一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款,双方协商不成,因而成讼。
审判:
宿迁市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平等的收益、分配权,不得歧视和任意剥夺。原告作为被告成员,其婚后未到男方落户,被告应当保证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和权利,即支付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款。对被告主张原告只能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的做法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桃园居委会给付原告徐艳2004年度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款580元。
法官点评:
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集体土地被征用呈逐年上升趋势,很多村民因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限制或剥夺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而与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发生纠纷,由此引发诉讼。本案即是其中一例。我国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实质上是一定范围的全体农民集体直接享有的所有权,是把集体利益与意志与集体成员的利益与意志有机统一的所有权。因此,所有村民均应享有同等待遇。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通常的做法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尊重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即以村民委员会议定的分配原则、办法为依据,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经过讨论作出的分配原则、办法,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相抵触,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之,不应支持。但在实践中还应遵循一些原则:1、要切实保障农村妇女和其子女在划分责任田、土地补偿、土地分配款等方面的权益。2、关于入赘问题。女婿落户后,必须保证其享受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3、关于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及入赘女婿所生子女的问题。只要上述子女的户籍在当地,在居住地应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4、关于外嫁女子的问题,即本案被告所谓婚出人口问题。对于外嫁女子,如其户口因故未有落户到男方,仍保留在原所在居委会的,该居委会应当保证其享有村民同等待遇。不得加以歧视或区别对待,否则即构成对她们合法权益的侵犯。本案即为此种情况。故本案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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