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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人致人死亡案
案情简介
原告四人是受害人A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是深圳某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等四人是受害人的亲属。2003年12月一天下午,受害人A于该小区一幢楼下面等人,被从楼上坠落的一名身份不明男子砸中,经医治无效后死亡。原告认为本案中受害人A的死亡是由被告的经营和服务行为不善造成。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管理不当有相关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被害人A的死亡,被告构成侵权,要求其承担支付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合计约人民币3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人身损害后果是由本案第三人(即身份不明男子)的行为和过错造成的,应由此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对其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适当履行了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责任,其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分析
笔者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侵权行为是不成立的,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其行为依法不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的承担者。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没有过错,死者的死亡显然是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被告所管理的建筑物是安全和完好的,并不是建筑物本身给原告造成损害。同时针对原告,被告并没有事实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在诉状中已将事情的经过陈述得十分清楚,不是被告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地造成死者的死亡。被告的行为与死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人的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是惟一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很显然,原告诉称的人身损害后果是由本案第三人(即原告所称不明身份的男子)的行为和过错造成的。
2003年12月4日下午,死者A意外被本案第三人(即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明身份的男子)砸中,送医院抢救后死亡,该男子也已死亡。被告与该名男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该男子的行为没有过错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司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原告请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男子系成年人,应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而他在高处攀爬、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行为明显是属于主观故意造成的,应由他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建筑物的悬挂物、附着物和坠落物致人损害的,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中该男子不属于此项规定所指的“悬挂物、附着物和坠落物”,因此本案的情形不应适用此规定。
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依法仅对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提供维护、养护服务,已适当履行了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物业公司责任的范围是有限的),对死者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管理服务费不包含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保险、财产保管、保险费用”,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了物业管理的概念,即”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案中死者的死亡不是由被告的经营和服务行为或过错直接造成,而是被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且不明身份第三人的突然坠落,已经超出经营者力所能及的、适当范围内正常提供服务所能预见和预防、制止的范围,在此种情形下造成死者死亡的后果,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对上述事件需要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小区或大厦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的跳楼自杀导致他人损害的,物业管理单位也应当承担责任。如此对物业管理公司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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