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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居住人的继续承租权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2:15:43


正文: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的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在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承租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但是,这和拆迁补偿时的同住人的概念略有不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将公有住房的同住人界定为: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常是 “ 户主” , 与户主共同居住的人通常不写入合同之中。但共同居住的人(一般是近亲属) 是事实上的共同承租人,换一个角度看, 共同居住的人也依法享有居住权。《合同法》 第 234 条规定: “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 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是10 年,当承租人于第5年死亡时,其共同居住者在剩余的时间内有权继续租赁该房屋。有的学者把这种权利称为优先承租权,但笔者认为,共同居住人本来就是事实上的共同承租人,故称为优先承租权不妥。有的学者认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同居亲属另有住房不符合继续租赁条件的, 租赁合同终止。这种观点,考虑到了对公房这种带有福利性租房的情况。而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 共同居住人的继续承租权只有一个条件, 即: 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 是否另有住房在所不问。

本文关键词:共同居住人的继续承租权-什么是共同居住人,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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