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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延迟办证 是否属于延迟交房?
2003年9月,钟先生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丰台区成寿寺方*园*号楼的一套房屋,交房时间在2004年8月18日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16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
合同签订后,钟先生等人支付了购房款。2005年2月,房产公司交付房屋,但至今未为钟先生等人办理产权登记,已经远远超过360天的时限。钟先生等人认为,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产公司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和过户登记后才是全面履行了交付义务,未办理产权证书登记应认定为迟延交房。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房产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证书,并给付2006年2月以后迟延交房违约金。
庭审过程中,房产公司辩称:1号楼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8名业主私自封露台造成不能通过规划验收造成的,责任不在被告。2号楼的产权证很快就会颁发。在办理完大产权证后,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16条的约定,如果未能在360日内办理产权证,则业主有权退房,而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迟延办证与迟延交房不同,不应适用迟延交房条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钟先生等人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房产公司与钟先生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房产公司作为开发商,负有将本案涉讼房屋过户给买受人的义务,故对钟先生等人要求办理产权证之诉请应予支持。关于钟先生等人要求给付违约金之诉请,法院认为,房产公司已于2005年2月将房屋转移给钟先生等人占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之规定,应当认定房产公司已于2005年2月交付涉讼房屋。故钟先生等人要求2006年2月以后的迟延交房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对其此项诉请,应予驳回。值得指出的是,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6条的约定来看,如果房产公司迟延办证,钟先生等人有权选择退房退款并有权主张已付购房款2%的赔偿金,但其并未以此主张权利,故此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对本案不应适用。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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