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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23:12
【发布日期】1992-4-4 【实施日期】1992-4-1 【发布单位】天津市政府 【文号】

批转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2)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收费工作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额(土建部分)计算,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计算。

(一) 建筑工程

设计概算总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 注

20万元及其以下

管理费不足30元,按30元计收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

管理费不足600元,按600元计收

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

1.5

管理费不足4000元,按4000元计收

1000万元以上

管理费不足15000元,按15000元计收

(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设计概算总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 注

20万元及其以下

1.5

管理费不足30元,按30元计收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

管理费不足300元,按300元计收

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

0.7

管理费不足2000元,按2000元计收

1000万元以上

0.5

管理费不足7000元,按7000元计收

(三)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费一律按三十元计收。

(四)农民建住宅暂按市建委、财政局、物价局《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收费的通知”的通知》〔建村(1989)620号〕执行。

凡按上述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的,不再收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本费。

第四条 军事设施、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等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及抗震、防洪工程,免收城市规划管理费,只收证照工本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每证十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按计划投资额预收管理费总额的40%,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工程设计概算总额全部收清。不申请建设用地的工程项目,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次收清。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因故停止建设,已收的规划管理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规划管理费,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法定收费票证。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各区、县收取的规划管理费,90%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10%按季度上交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在财政部门开立的帐户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不得挪用、坐支,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的考察和论证;

(二)购置有关业务资料、图件;

(三)开展法规调研和宣传;

(四)印刷各种表簿、证件;

(五)培训专业人员;

(六)改善技术手段和工作的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规定收取的施工执照工本费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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