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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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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已经 1999年2月25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朱 彤
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拆迁人
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8号令)、《吉林省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
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
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
续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
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
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
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
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
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
安置工作;市城市建设统一动迁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城
市房屋拆迁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
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
持建设项目、城市建设规划、土地使用批准文件、银行的
资金证明、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属审核鉴定等有
关手续,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和拆迁
业务费后,方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
围和拆迁期限。自房屋拆除完毕之日起30日内,拆迁人必
须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注销登记。
城市房屋拆迁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未实
施拆迁的,拆迁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为保证被拆迁人如期回迁,对拆迁城市房屋
实行回迁房屋专项资金制度,由拆迁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按住宅房屋每平方米60元,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120 元
的标准交纳。在特殊情况下,专项资金的交纳标准由同级
人民政府确定。
对回迁房屋专项资金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严格实施使
用管理,专户存储。对如期回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将回迁房屋专项资金的本金连同利息一并返还拆迁人;对
未如期回迁期间造成被拆迁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拆迁人
必须予以承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其交纳的回迁房屋
专项资金本息中抵顶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房屋拆迁主
管部门应将拆迁范围及时通知公安、工商、土地、自来水、
电业、供热、产权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交易和互换,暂停
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各部门应当配合和支持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
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安置或者委托他
人拆迁安置。
自行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安置工作。
委托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
迁安置单位承办。
对拆迁安置承办单位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第五款所称的统一拆迁,是指被拆除房屋所在地
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对拆迁范围内的房
屋所组织的统一拆迁、补偿和安置。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
后5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 搬迁期限等有关事
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以书面形式
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 一
般为10至15天)内,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书应当明确
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
渡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
立的其他内容条款规定。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
将其副本送交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到
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但拆除代管房屋的,其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书必须办理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分别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妥善
保存,作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与安置的凭证。
第十五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
安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货币安置金额和支付期限等
事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提出的裁决请求,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并在请求提出之日
起7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裁
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在诉讼期间,如果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
置或者提供了临时住处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面积,均须以合法产权证照载明
的建>面积为准。当事人对产权面积有争议的,须由产权
证照核发部门核查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及注销手续,
均由拆迁人负责到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其所需费用由
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到达房屋拆迁公告规定、通知告知的搬迁
截止日期,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所在地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
迁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
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到达房屋拆迁主
管部门公告或通知的搬迁截止日期时,纠纷仍未解决的,
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所在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在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
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或者在被拆迁
人接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的裁决书之日起15日
内,不得对未搬迁户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等影响正
常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申请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房屋拆迁完毕通
知单》后,方可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放位手续。拆迁户数
的统计,应当包括有合法证照和无证照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
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安
置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和实
施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
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
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违章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
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临时建>的批准期限,以城市
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所核定的使用期限为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住户一次性搬迁补助
费300元;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按户每月100元发给临时安
置补助费;逾期搬迁的,减发50%补助费。实行强制拆迁
的不发搬迁补助费;强制迁出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
自行承担。
对在公告规定搬迁截止日期5日前(不含5日)完成搬迁
的每户给予一次性奖励800元;对按期实行货币安置的每户
给予一次性奖励500元;其他时间搬迁的住户不发给任何奖
励。
第二十六条 拆迁后的新建项目为8 层以下房屋的,
被拆迁住户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安置时需要过
冬的,每户补助400元。
拆迁人未能按拆迁安置协议规定时间组织被拆迁人回
迁超期6个月以内的, 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的补助费标准增加1倍,超过6个月以上的增加2倍发放,直
至回迁为止。
第二十七条 对拆迁房屋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
偿:
(一)砖木住人房屋按建>面积计算 150元/平方米
(二)土瓦住人房屋按建>面积计算 100元/平方米
(三)砖砼住人房屋按建>面积计算 250元/平方米
(四)砖砼不住人房屋按建>面积计算 120元/平方米
(五)砖木仓房按建>面积计算 100元/平方米
(六)砖围墙(高1.5米以上) 20元/延长米
(七)菜窖按建>面积计算 50元/平方米
(八)营业性用电(须持有用电许可执照)按每千瓦 550
元,供用电线路的迁移及其所发生的费用等补偿标准,由
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对拆迁农村农民的地上物按下列标准实施补偿,并在
补偿后由其自行拆除:
(一)塑料大棚按建>面积计算 6元/平方米
(二)砖砼温室按建>面积计算 12元/平方米
(三)各类蔬菜 5元/平方米
(四)各类果树:胸径2公分以下(不含2公分) 每株10元
胸径2─5公分(不含5公分) 每株30元
胸径5公分以上 每株50元
(五)其他各类树木:胸径5公分以下(不含5公分) 每株10元
胸径5─10公分(不含10公分) 每株20元
胸径10─20公分(不含20公分) 每株30元
胸径20─30公分(不含30公分) 每株40元
胸径30公分以上 每株50元
(六)手压式水井每口100元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
视迁移费用。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
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对从事经营者实
施补助:
(一)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回迁安置的工资补助,拆迁
人应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以上一年度全市职
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直至回迁安置为止。对
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
休金。其中,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
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社
会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经营利润补助,以
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
予以一次性补助。
(二)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
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
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定。
(三)私营、个体经营利润补助,以上一年度上缴所得
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
(四)拆迁个体工商户和非住宅房屋产权属私有的,由
拆迁人依据建设周期按被拆迁人的从业人数给予补助。其
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按房屋建>面积每10平方米补
助1人,超过5平方米不足10平方米的按1人计算。
(五)对租赁经营的承租人的生活补助费,按每人每月
100元发给,其补助期限为3个月。对需要回迁安置的房屋
出租人,按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租金标准的50%发给,其补
助期限依据建设周期计算。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或者
作价补偿的,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拆迁范围的非法建>物、临时摊点或拆
迁调查后改建、扩建、装饰的设施,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
建>物,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设施建设及公用设施建设拆迁
时,对临时建>物和违法建>物由城建监察部门负责组织
无偿拆除。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下
列规定补偿:
(一)原拆迁范围内回迁安置的,偿还面积应与原建>
面积相等。需增加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的住户,按建>面
积每平方米收取成本价(建设成本价格以城市建设主管部
门与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为准);增加面积超过15平方米
以上部分执行商品房价格。合户、分户回迁安置的住户,
只享受一次15平方米的成本价格。拆迁人收取被拆迁人的
扩大面积平方米造价,不得高于其销售价格。
(二)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
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三)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组织测定的市场价格结合成新对原房
屋作价收买。
(四)拆迁人不能组织原拆迁范围回迁的,可按照本地
段商品房基础层价格的95%实行货币安置。
(五)回迁安置的住宅楼房基础楼层定为1层和7层;其
楼层差价的标准,按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
(六)拆除单位自管、直管产房屋的,其补偿标准按本
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原拆迁范围内回迁安置的,偿还建>面积与原建
>面积相等部分结算结构差价,扩大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
价格结算。
(二)不要产权采取自行安置的,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组织测定的本地段原非住宅房屋的市
场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三)拆迁人不能组织原拆迁范围内回迁的,可按照本
拆迁范围内,上一年度临近非住宅商品房屋每平方米销售
平均价格予以货币安置。其标准:原房屋为砖砼结构的最
高不突破55%,砖木结构的最高不突破50%。
第三十五条 因市二、环卫、园林绿化和其他公益事
业等建设需要拆除房屋的,其安置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不临城市规划命名街或路的非住宅
房屋,在拆迁时实行自行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其补偿标
准应当低于临街或路非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的25%。
第三十七条 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
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在拆迁时对从业人员的经济补助,
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承租的公有住宅
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在拆迁时对从业人员不予实施经
济补助。
第三十八条 回迁安置住宅房屋的住户,原面积大于
回迁面积部分,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
定执行。回迁安置非住宅房屋的住户,原面积大于回迁面
积部分,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回迁安置的住户,依据搬迁
时间和交纳增加面积费用时间综合排定选择楼层、楼号、
朝向的先后。当房屋销售和回迁户同时选择同一楼层、楼
号、朝向时,应优先安置回迁户。
被拆迁人搬迁前应先到拆迁部门办理有关拆迁手续,
方可搬迁。
第四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为非住宅房屋和住宅
房屋使用人。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按非住宅房屋安置:
(一)具有该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照或者租赁手续,其
中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须具有营业执照。
(二)营业性房屋建>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并按照非
住宅房屋交纳税务、工商等费用,且经营时间满6个月以上
的。
第四十一条 连同非住宅房屋以外的有合法证照的房
屋,用作于仓库、办公等用途的,不能作为营业房屋安置,
可按住宅房屋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必须具有该住
宅房屋的所有权证照。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
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适当增加面积,最高不超
4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凡涉及民族、宗教、统战、外事等>策
的房屋,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物的拆
迁,拆迁人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策的规
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公用设施和各种管线,
由拆迁人负责恢复;如不能恢复的,由拆迁人按恢复的费
用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
第四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树木、绿地及其生长
物,应尽可能保留;确不能保留的,按照《吉林省城市绿
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私人房屋拆迁后,其
庭院内的树木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兼作营业用房的,拆迁时按照
住宅房屋安置。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
迁用房,应当符合《吉林省民用建>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自
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
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迁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
门确认并出据证明后,由拆迁人按照房屋的重置价补偿予
以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
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或者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
拆迁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非
法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面积的建设成本
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对前款中符合拆迁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
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
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处以委托费1至2倍的罚
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规定,拆迁人未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和未能
在规定日期内组织回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应支付费用5至10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对未按照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安置的,由房屋拆迁主
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足面积建设成本1至
2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拆迁人造成经
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
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与拆迁安
置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
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房屋重置价,是指上一年建
>相同结构、相同标准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房屋重置价
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部门依据价格指
数变动情况适时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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