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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质监站,各有关单位:
现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对本辖区内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机构)应切实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重点是监督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和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其他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完善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手段,加强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章 监督机构工作职责与权限
第七条 按照国家及省、市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受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受监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和监督检测。
第九条 对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质量检测报告等工程建设的质量文件和资料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条 对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工程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对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按委托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及时、如实作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记录和工程质量监督文件签发、收集以及监督档案的整理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参与本地区工程质量检查,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及时总结、交流和推广工程质量管理经验。
第十四条 参与组织本地区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优质(精品)工程的评选。
第十五条 参与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信誉评价。
第十六条 受理本地区工程质量投诉,监督有关责任单位对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可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重新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等强制性措施,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责任单位。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时,监督机构应向建设单位收取以下质量文件(资料):
1、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4、工程地质勘查报告;
5、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批准书;
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
7、质量责任制度报告表;
8、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十九条 对经检查有关文件、资料和手续齐全并符合法定程序的工程,监督机构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告知
第二十条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后,监督机构应根据工程性质、规模、特点和质量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的信誉和质量保证能力情况,制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并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1、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
2、监督人员的组成;
3、编制依据;
4、监督程序;
5、监督内容;
6、监督形式;
7、监督方法;
8、监督措施;
9、告知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根据工程变更情况、实际质量状况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情况及时调整《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以确保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监督。
第五章 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结合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情况加强对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将所发现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核实,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向上级有关部门传递。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对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监督的主要内容:
1、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2、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和运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1、施工前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监督登记、施工许可等工程项目报建情况;
2、按规定委托监理情况;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工程的,工程项目质量管理机构和制度建立情况以及相应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3、工程建设过程中,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发包情况;
4、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工程建设规模、结构体系、重要使用功能、工程用途等重大设计变更重新报审情况;
5、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质量责任主体和主要责任人员的变更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情况;
6、组织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
1、勘察、设计单位在实施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变更或补充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2、参加地基验槽、桩基础、地基处理、钢结构(含网架)、预应力、建筑幕墙、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工程及有关重要部位质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文件签证情况;
3、参加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对施工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
1、分包施工单位资质、项目管理人员资格和配备情况;
2、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建立、实施和运行情况,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情况;
3、施工现场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配置情况;
4、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和执行情况;
5、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特别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
6、工程质量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及执行情况;
7、进场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和设备进场检查、检验和使用情况;
8、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 工程的检查评定情况;
9、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隐蔽前按规定告知监督机构情况;
10、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11、工程质量检测和有关功能性试验实施情况;
12、技术资料的收集和整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对监理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
1、监理单位资质和项目监理机构建立、人员资格配备和到位情况;
2、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关键部位和工序的确定与措施)的编制、审批和执行情况;
3、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在监理工作中的执行情况;
4、对重要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日常巡视和平行检验监理情况;
5、对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和设备使用或安装前的检查验收和见证取样的实施情况;
6、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 工程的质量验收检查组织情况和质量文件的签认情况;
7、对监理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复查和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的报告情况;
8、对分包单位资质、施工人员资格的核查情况;
9、对施工质量评价情况;
10、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情况等。
第三十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
1、是否超越核准的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任务;
2、检测人员(技术负责人、审核人、试验人)资格情况;
3、检测业务基本管理制度情况;
4、检测内容、方法和程序的规范性情况;
5、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合性、真实性和质量检测文件签证情况。
第六章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应以巡检抽查为主,在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自检自评的基础上,采取施工作业面的巡检抽查和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工作,并辅以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测等手段。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1、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使用功能和环境质量;
2、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见证取样资料及结构实体检验报告;
3、抽查结构混凝土及承重砌体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
4、对结构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测等。
第三十三条 下列关键部位(工序)为工程质量重点监督项目,施工单位在其隐蔽或质量验收前二个工作日通知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到现场监督检查:
1、地基与基础工程
(1)地基基槽(坑)隐蔽、挖(钻)孔桩基底隐蔽;
(2)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
(3)基础(地下室)结构工程隐蔽;
(4)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
2、主体结构工程
(1)结构转换层钢筋隐蔽;
(2)钢结构(含网架)、预应力结构和其他特殊结构工程隐蔽;
(3)主体结构工程隐蔽;
(4)主体结构质量验收。
3、装饰装修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
(1)建筑幕墙结构隐蔽;
(2)大型公共建筑装修工程的吊顶和管道、线路、重要设备隐蔽等。
4、其它应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下列重要部位(工序)为工程质量重点巡检抽查项目,施工单位在其隐蔽前应提前通知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特点和质量责任主体的信誉和质量保证能力情况安排监督抽查:
1、地基与基础工程
(l)地基验槽;
(2)桩基础工程打试桩;
(3)桩基础桩身完整性检测、单桩承载力检测,地基处理工程地基承载力检测;
(4)基础钢筋工程隐蔽;
(5)地下室防水工程隐蔽。
2、主体结构工程
(1)一层钢筋工程隐蔽;
(2)顶层钢筋工程隐蔽。
3、装饰装修工程
(1)墙体保温节能施工及建筑门窗安装;
(2)幕墙工程、外墙粘(挂)饰面工程施工;
(3)屋面及有防水要求房间的防水工程施工;
(4)厨卫排烟(气)道安装施工。
4、建筑设备安装工程
(1)建筑给排水、通风、空调管道安装施工;
(2)建筑电气及智能化安装施工。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在对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应对结构工程进行监督检测,未经结构抽样检测或抽样检测不合格的工程,监督机构不予同意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备案验收和竣工验收,不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具体部位(构件)和抽测数量,根据工程的结构类型、工程规模和工程监督检查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l、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主要受力结构构件;
2、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质量缺陷或疑问的结构构件;
3、抽测构件及抽测点随机选定,抽测数量不宜少于5%且不少于3件。
第三十七条 基础、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监督抽样检测的主要项目包括:承重砌体结构的砌筑砂浆强度;现浇梁、板、墙、柱等结构构件的混凝土强度和钢筋的规格、数量、位置、混凝土保护层厚度等。
第三十八条 工程结构抽样检测报告应列入工程质量监督技术档案。
第三十九条 对本细则规定的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重点监督项目,施工单位未通知监督机构监督抽查就擅自隐蔽的,以及质量文件(资料)存有疑问、缺失或无法证明工程质量状况的,监督机构应责令施工单位委托法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第四十条 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测中发现工程存在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或设计文件要求的,监督机构应责令施工单位委托法定检测单位按有关规定重新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交监督机构备案;经法定检测单位检测仍然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的工程,监督机构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质量的动态监督和对工程实体质量的巡检抽查。
第四十二条 对工程质量管理水平低下、责任主体行为不规范、实体质量水平差的工程,应加强监管,按规定的程序及时调整监督工作方案,实施跟踪监督。
第七章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四十三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内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报告监督机构。
第四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1、对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和有关质量文件(资料)进行查验;
2、对竣工验收组织形式和竣工验收方案进行监督;
3、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及程序进行监督;
4、对质量责任主体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质量验收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5、对工程实体质量和观感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第四十六条 发现质量责任主体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工程存在有影响安全或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时,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章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四十七条 监督机构完成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四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监督工程师签署监督意见,监督科长审核签字,监督机构负责人复核签字,加盖监督业务专用章后,方为有效。
第四十九条 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具备下列条件:
l、建设单位已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参与验收各方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工程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并且签署了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2、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已整改完毕,手续齐备;
3、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已进行了监督,竣工验收过程中未发现工程实体存在有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隐患以及严重影响使用安全、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
4、监督机构已按规定对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和室内空气质量等进行了监督抽样检测,并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5、监督机构要求工程建设各方报送存档的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齐全。
第五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2、对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3、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
4、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5、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6、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有资格的人员的不良记录内容;
7、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8、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九章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五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是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的有效证明文件。监督机构应及时、完整、准确地收集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文件并整理归档。
第五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监督文件:
1、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手续
(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
(2)质量责任制度报告表;
(3)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监理);
(4)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6)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7)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提交资料审查表。
2、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应归档的资料
(1)地基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2)基础结构工程验收记录;
(3 )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
(4)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
(5)建设工程结构抽样检测报告(地下室及主体结构);
(6)主体工程验收前监督检查申报表;
(7)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
(8)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
(9)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
(10) 桩基、地基与基础处理、钢结构、幕墙等专业工程检测报告;
(11)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桩基、地基与基础处理、钢结构、幕墙等);
(12)屋面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
(1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施工、监理填写);
(14)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15)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施工、监理、监督);
(16)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
(17)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任务书;
(18)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总结报告;
(19)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评估报告;
(20)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
(21)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
(22)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
(23)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
(24)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
(25)竣前检查相关资料审核表;
(26)竣工报验通知单;
(27)墙体节能认定书(2005年10月1日以后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
(28)工程竣工前检查申报表(加盖劳保部门章)、附表;
(29)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30)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验收组);
(3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资料
(1)工程质量监督首次进场重点内容检查表;
(2)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
(4 )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及整改报告;
(5 )建设行政执法当场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缴纳罚款收据复印件;
(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工通知书;
(7)建设行政执法调查笔录;
(8)执法建议书;
(9)青岛市建筑市场违规行为扣分单;
(10)建筑工程违规行为联动告知单;
(11)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报告;
(12)其它应存档的资料。
第五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案卷的装具、装订应统一、整齐、牢固,符合相关规定,便于保管与查阅。
第五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的信息化建设,运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实现监督登记、行为监督、实体质量监督、不良行为记录等工作的在线作业。
第五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数据库,将工程质量中有关信息纳入数据库,以满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上级部门对工程质量信息管理及数据传递的需要。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验收是指工程在施工单位自行质量检查评定的基础上,参与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共同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复验,根据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与否做出确认。
第五十七条 涉及工程质量检测、功能性检测和功能性试验由施工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执行,监理单位在工程施工和质量验收过程中进行监理。
第五十八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除应执行本细则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
第五十九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和军事工程等,不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青岛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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